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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奥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四川兴中硕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08民初5815号 原告:四川奥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东三环路二段龙潭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兴中硕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龙潭工业园成宏路**。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奥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兴中硕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原告四川奥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四川奥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