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百川智能机器股份有限公司

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唐山百川智能机器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2民终45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3号。 法定代表人:***,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百川智能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火炬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陈玉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因与被上诉人唐山百川智能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冀0291民初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冀0291民初10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7年度第十一层场地及设备租赁费150万元,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案系发回重审的一审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单位是否租赁了被上诉人第十层楼房,租金是多少,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举证原则,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际租赁第十层的证据不足,双方没有签订任何协议,也没有就租金数额问题达成任何协议,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有关租金数额的证据。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况且部分证据为复印件,没有提交原件,《2018年唐山市本级和全市政府预算(草案)》也是复印件,同时该草案并不是人大通过的正式预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使用第十层,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场地租金及设备使用费应参照合同约定的第十一层租赁费用,即场地租金为110万元,设备使用费为40万元。根据双方2015年12月15日协议约定的第十一层的每年费用为150万元,包括场地租金为110万元,设备使用费为40万元。如果按照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第十层租金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参照合同第十一层租赁费用,即场地租金为110万元,设备使用费为40万元计算,2018的两层租金应当是300万元。一审判决参照依据不足。被上诉人在诉状称“从2017年1月1日起再租用原告的唐山科技中心第十层,用于搭建服务平台,因十层与十一层共用一套设各,只有房屋租赁费,并且租用两层楼房,经与原告协商同意减收20万元租金”,显然被上诉人的陈述与一审法院认定是不一致的。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百川公司答辩称,一、百川公司在本案重审是提交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市农办2017年度实际使用科技中心10层、11层两层,2018年度实际使用10层一层的事实。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但陈某作为市政府办公室综合处处长,双方签订的《共建农业科技服务平台协议》中市农办一方的代表也是陈某。因此陈某就市农办2017年度实际使用案涉房产的说明及出庭作证的证言具有极强的证明力。综合陈某的证言,刘某的证言以及百川公司的提交的办公用品合理使用承诺函,2017年付开始入驻案涉房产10层的各企业出具的证明,2017年百川公司对入驻案涉房产10层的各企业审批单,唐山市农办于2018年12月6日向入驻案涉房产10层的各企业发布的通知。因市农办承租10层、11层时共用一套设备,故根据双方协议第五条约定没两层场地租金合计为220万元,设备费40万元,百川公司为其减免租金20万元。故2017年的租金及设备使用费为240万元,该数额与预算草案列明的财政预算支出相吻合。二、上诉人作为市政府下属部门,应持有或掌握预算正式文本,如其认为预算与正式文本不一致,上诉人应提交正式文本。《2018年唐山市本级和全市政府预算草稿》虽然是复印件,但百川公司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从唐山市人民政府官网查询到了该草稿。政府预算作为政府性文件,作为市政府办公室,如认为该草稿与人大通过的正式预算不符,应提交正式预算予以对比。被上诉人不掌握政府制作并持有的预算文件。 百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度、2018年度房屋及设备租金共计39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原名称为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唐山市人民政府农业办公室系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内设机构。2015年12月11日,原告百川公司作为甲方与唐山市人民政府农业办公室作为乙方签订了《共建农业科技服务平台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合作共建一站式的农业科技服务平台,乙方使用甲方“科技中心”项目第十一层用于科技专家和涉农种子、农业投入品、农业装备等科技型企业入驻、进行农业科技推广、科技成果展示、科技合作洽谈、技术项目对接及培训等活动,乙方负责向甲方支付第十一层(面积共计1320平米)的使用费以及设备的租赁费用,首期合作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每年费用150万元,包括场地使用租赁费110万元,设备使用租赁费40万元。《共建农业科技服务平台协议》签订后,乙方于2016年1月1日开始使用“科技中心”项目第十一层,于2016年11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度场地及设备使用租赁费共计150万元。2018年底双方终止租赁关系。另,本案所涉房产为原告百川公司所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2019)冀0291民初136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认可被告于2017年、2018年曾使用涉案房产,是否使用过涉案房产的第十层不清楚。原告提交陈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市政府于2017年安排240万元用于租赁涉案房产第十层及第十一层,由于2016年底主管领导工作变更,未签订租用协议。原告还提交了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2019)冀02民终6755号案件时的询问笔录,在审理该案件时原告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称其在2017年9月离职前为被告综合协调处处长身份,证明内容为证人陈某作为被告农业科技服务平台项目的主管与原告协商承租使用原告涉案房产的具体过程,证人证实2016年被告开始承租涉案房产的第十一层,租期5年,后又协商承租涉案房产第十层,租金不高于第十一层的租金,为120万元左右。后因被告人事变动未签订书面租赁协议。证人陈某还对原告提交的《办公用品合理使用承诺函》中其本人签名予以认可。被告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对陈某的身份未予否认,但认为证人已经离职,对其证言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带有陈某签名的《办公用品合理使用承诺函》,该函件中标注企业的“引进单位”为“唐山市人民政府农业办公室”,“楼层”为10层。欲证明入驻企业入驻涉案房产第十层后,由被告当时该项目负责人陈某确认使用办公用品。原告提交了唐山市人民政府农业办公室于2018年12月6日向各入驻唐山农业科技服务中心企业发出的通知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各入驻唐山农业科技服务中心(百川大厦十层)企业:经研究决定,自2019年1月1日起,市政府农业办公室与唐山百川智能机器有限公司合作共建的唐山农业科技服务中心项目暂停,市政府农办不再负担唐山农业科技服务中心场地和设备租金。在出台新的扶持政策之前,对目前入驻唐山农业科技服务中心(百川大厦十层)的各类企业不提供租金补贴、奖补资金等资金支持。特此通知。唐山市人民政府农业办公室2018年12月6日”,被告对该证据拒绝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交《2018年唐山市本级和全市政府预算(草案)》欲证明2018年2月唐山市政府已将“农业科技服务中心租赁费240万元”列入当年财政预算中,被告认为该草案为市政府草案,未经人大审议通过,并且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人为北京金禾沃华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人证实北京金禾沃华科技有限公司于经陈某介绍于2017年7月30日入驻涉案房产十层唐山农业项目,期间免除物业费及租金,至2019年1月1日开始收费。被告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诉讼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唐山市人民政府农业办公室就唐山市人民政府农业办公室使用原告的“科技中心”项目第十一层事宜签订了《共建农业科技服务平台协议》,协议约定,每年场地及设备使用租赁费共计150万元,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认可2017年、2018年实际使用了涉案房产,并于2018年底结束与原告的租赁关系,且已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度相关费用,但对2017年是否使用了两层涉案房产及2018年是否是使用的第十层等具体问题表示并不清楚。证人陈某当时为被告工作人员,且系被告与原告签订《共建农业科技服务平台协议》的被告方授权代表,证人陈某作出的关于涉案房产的使用情况具有证明力。被告已经按照协议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房屋及设备租赁使用费,被告代理人当庭认可被告使用过原告房产,尽管原被告双方就房屋租赁使用情况未形成书面合同,但综合考虑证人陈某证言,原告提交的带有陈某签名的《办公用品合理使用承诺函》,入驻企业唐山市科进通信网络有限公司、北京金禾沃华科技有限公司、河北阡陌沃华科技有限公司说明复印件,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唐山科技中心入驻审批单,唐山市人民政府农业办公室于2018年12月6日向各入驻唐山农业科技服务中心企业发出的通知复印件,《2018年唐山市本级和全市政府预算(草案)》复印件等证据及证人刘某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被告于2017年实际使用了涉案房产第十层及第十一层两层,2018年实际使用了第十层。关于房屋租金及设备使用费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共建农业科技服务平台协议》中明确约定每年租用涉案房产第十一层一层的场地租赁费为110万元,设备租赁费为40万元。根据本院认定的被告场地使用情况,2017年被告实际使用场地为两层,参照一层场地租金为110万元的约定,两层场地租金应为220万元,设备使用费为40万元,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农业科技服务平台项目负责人曾口头协商减收20万元租金,2017年度十层、十一层的房屋租金及设备使用费共计240万元,结合原告提交的政府预算草案,本院予以支持;2018年使用第十层,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场地租金及设备使用费应参照合同约定的第十一层租赁费用,即场地租金为110万元,设备使用费为40万元。上述合计为39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山百川智能机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2018年房屋及设备租赁使用费计39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0元,由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与被上诉人百川公司没有就使用案涉房产第十层签订书面协议书,但证人陈某当时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且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共建农业科技服务平台协议》的上诉人方授权代表,证人陈某作出的关于涉案房产的使用情况具有证明力。综合考虑证人陈某证言,上诉人提交的带有陈某签名的《办公用品合理使用承诺函》,入驻企业唐山市科进通信网络有限公司、北京金禾沃华科技有限公司、河北阡陌沃华科技有限公司说明复印件,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唐山科技中心入驻审批单,唐山市人民政府农业办公室于2018年12月6日向各入驻唐山农业科技服务中心企业发出的通知复印件,《2018年唐山市本级和全市政府预算(草案)》复印件等证据及证人刘某证人证言,足以认定上诉人于2017年实际使用了涉案房产第十层及第十一层两层,2018年实际使用了第十层的事实。关于预算草案,上诉人应有义务提交财政预算的正式文本,亦没有相反证据推翻上述预算草案,故一审法院将预算草案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妥。关于案涉房产的租金问题,根据《共建农业科技服务平台协议》中明确约定每年租用案涉房产第十层一层的场地租赁费为110万元,设备租赁费为40万元。根据上诉人实际使用场地情况,2017年上诉人实际使用场地为两层,参照一层场地租金为110万元的约定,两层场地租金应为220万元,设备使用费为40万元,合计为260万元。依据被上诉人陈述其与上诉人关于农业科技服务平台项目负责人曾口头协商减收20万元租金,2017年度十层、十一层的房屋租金及设备使用费合计240万元,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政府预算草案,应予以支持;2018年使用第十层,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场地租金及设备使用费应参照合同约定的第十一层租赁费用,即场地租金为110万元,设备使用费为40万元,合计150万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17年、2018年度房屋及设备租赁费390万元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上诉人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