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朗克电梯有限公司

普朗克电梯有限公司、贵州秦新誉美电梯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503民初2814号 原告:普朗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工业园区(屯横路)。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秦新誉美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乾图中心广场B幢2单元11层5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7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原告普朗克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秦新誉美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原告普朗克电梯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普朗克电梯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普朗克电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452元,减半收取计3726元,由原告普朗克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O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