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建工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郫都区建成石材经营部;成都建工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06民初13928号 原告:郫都区某石材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犀浦镇西部国际装饰石材城16栋11号。 经营者:张某,男,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被告: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欧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郫都区某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某石材经营部”)与被告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石材经营部经营者张某,被告某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石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22,163.51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逾期支付货款的损失(即资金占用利息,以22,163.51元为基数,按LPR利率的4倍,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5月21日签订了《石材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位于成都市的某安置房项目提供红砂石及红砂石板,合同总金额111,295.61元,结算方式为每月23日对账,材料及价款核对无误后,委托人开具发票后次月支付已结算货款的80%,项目竣工验收后或合同内容执行完毕,15个工作日内双方完成合同终结结算书,三个月后扣除3%质量保证金后一次性无息结清尾款,质保期贰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项目所需货物,双方最终结算价为111,200元,原告于2018年6月4日向被告开具全额发票,该项目也早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货款支付义务,截止2024年2月26日,被告累计支付委托人货款89,036.49元,尚有22,163.51元尾款未支付。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特诉诸贵院,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建工公司辩称,对双方签约、供货、付款及开票等某石材经营部陈述事实予以认可,发票某建工公司已经收到并抵扣,违约金部分望贵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查明事实与某石材经营部主张事实一致。另双方于2018年5月21日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对于20%的尾款支付约定为:“项目竣工验收后或合同内容执行完毕,15个工作日内双方完成合同终结结算书,终结结算书必须经过需方公司工程部采购合约科审核签字盖章后方能生效,作为最终结算及付款的依据。未经需方公司工程部采购合约科审核的结算书无效。三个月后扣除3%质量保证金后一次性无息结清尾款。质量保修期限贰年。本工程质保期自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2024年2月19日,张某通过微信向某建工公司工作人员吴某催款无果。 以上事实,有《石材购销合同》、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石材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某石材经营部已依约向某建工公司履行了石材的供货义务。某石材经营部主张的货款总价、已付货款、应付合同余款、实际开票金额等事项,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案涉合同结算价为111,200元,已付货款89,036.49元,应付款余额为22,163.51元。故某石材经营部主张支付剩余货款22,163.51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某石材经营部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按约案涉尾款付款时间需以案涉双方最终结算时间和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为基础确定,但双方均未举证予以证明。结合某石材经营部诉请及本案的客观事实,对于某石材经营部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酌定计算方式以22,163.51元为基数,从2025年6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3.9%(3%的1.3倍)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郫都区某石材经营部支付货款22,163.5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22,163.51元为基数,从2025年6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3.9%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郫都区某石材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元,由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