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83民初3695号
原告:成都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照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执行董事。
原告成都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川某公司退还成都某公司质保金人民币99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为下列两项合计:以82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65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决成都某公司在四川某公司欠付工程款(质保金)范围内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四川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成都某公司与四川某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由成都某公司承建四川某公司开发的家晟茶马点项目。双方约定竣工验收后的60天内完成结算,经确认后10日内支付工程款至总价的97%,剩的3%为质保金。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四川某公司,双方于2019年11月8日对案涉工程完成竣工结算及财务决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33000000元,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分别于2021年1月21日、2022年1月21日届满,四川某公司未依约退还质保金合计990000元,故涉本诉。
四川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6日,四川某公司(甲方)与成都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主要约定:四川某公司将位于四川省邛崃市的家晟茶马点项目建筑工程发包给成都某公司施工,工程按定额计量结算,工程款按进度分批支付,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价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后一年满后15日内支付2.5%,两年满后15日内支付0.5%。此外,双方还就工程承包范围、工期、工程结算、计价方式、违约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成都某公司依约完成案涉项目施工并于2020年1月21日通过整体竣工验收后已交付各购房业主。
2018年9月18日,成都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名称变更为成都某公司。
2019年10月31日,四川某公司与成都某公司共同确认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33000000元。2019年11月,四川某公司与成都某公司在《建筑安装工程结算认定表》上签章,认定表显示工程审定金额为33000000元。成都某公司签章的时间为2019年11月1日,四川某公司签章的时间为2019年11月8日。
另查明,成都某公司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四川某公司支付结算尾款(不含质保金),本院于2020年12月12日作出(2020)川0183民初1487号民事判决,判决:四川某公司支付成都某公司工程款6309000元及利息,并对案涉工程在6309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成都某公司具备案涉项目建筑业企业施工资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总价》、《建筑安装工程结算认定表》、(2020)川0183民初1487号民事判决书及代理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对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成都某公司与四川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成都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四川某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款项。
案涉工程于2020年1月21日通过竣工验收,成都某公司与四川某公司于2019年11月确认结算金额为330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现质保期均已届满,四川某公司应依约分期退还结算总价3%的工程款即990000元。根据双方约定,四川某公司应于2021年2月5日前退还成都某公司质保金(2.5%)825000元,应于2022年2月5日前退还成都某公司质保金(0.5%)165000元,四川某公司未按约退还质保金的行为,确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成都某公司主张四川某公司退还到期质保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优先受偿权,案涉工程质保金退还条件分别于2021年2月5日、2022年2月5日满足,成都某公司于2024年向本院起诉主张质保金的优先受偿权已超过十八个月的行权期限,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成都某公司质保金990000元及利息(利息为下列两项合计:以82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5日起至2022年2月5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99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成都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15元,由被告四川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