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304民初5958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成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案外人):董某,男,197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被告(案外人):王某,女,198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男,汉族,1976年4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系被告王某丈夫。
被告(被执行人):南充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法定代表人:蒲某。
原告成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某某公司”)与被告董某、王某及被告南充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充某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董某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充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许执行被告南充某某公司名下坐落于南充市顺庆区潆华西路1号上海滩花园一区24号楼负一层****号车位;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7日,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成都某某公司诉南充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川13民初361号民事判决。南充某某公司不服上诉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12月31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民终1619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因南充某某公司未履行债务,成都某某公司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案外人)董某、王某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3日作出(2024)川1304执异9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南充某某公司名下坐落于南充市顺庆区潆华西路1号上海滩花园一区24号楼-1层****号车位的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因被告(案外人)董某、王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且已经合法占有案涉车位,也不足以证明其已经支付全部价款且非因其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综上,被告(案外人)董某、王某的异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董某、王某辩称,我方在法院查封前就购买并合法占有该车位,也有相应的原始手续,并不是我们自身原因没有过户的。
被告南充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南充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关联案件,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成都某某公司诉南充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成都某某公司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南充某某公司开发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上海滩花园的住宅、商铺和车位,案涉车位也在查封之列,首查封登记时间为2020年1月8日,查封期限为三年。2020年6月17日,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成都某某公司诉南充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川13民初361号民事判决。南充某某公司不服上诉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12月31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民终1619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因南充某某公司未履行债务,成都某某公司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川13执恢31号之四执行裁定,裁定成都某某公司申请执行南充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22年11月25日作出(2022)川1304执2779号执行裁定,裁定续行查封被执行人南充某某公司位于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潆华西路1号(绿地上海滩花园一区)、潆华西路23号(绿地上海滩花园二区)、潆华西路6号(绿地上海滩花园三区)的住宅及商铺25套及位于南充市顺庆区潆华西路1号(绿地上海滩花园一区)24号楼负一层1854个车位,潆华西路6号(绿地上海滩花园三区)11号楼负一层627个车位,案涉车位也在该执行裁定书的查封之列。案外人董某、王某对(2022)川1304执2779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2024年9月3日,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24)川1304执异98号执行裁定,认为董某、王某的异议请求成立,裁定中止对案涉车位的执行。成都某某公司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8年8月18日,南充某甲公司与董某、王某签署《绿地城一区地下车位定购协议》。协议约定:车位号-1层****号,建筑面积26.96平方米,车位总价53,884.00元,定金10,0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绿地城一区地下车位网签内容确认单》,确认单约定:董某、王某应于2018年8月18日交纳车位首付款13,884.00元及专项维修基金1,079.00元,另40,000.00元向银行按揭贷款。董某、王某已于同日向南充某某公司支付了该车位首付款及专项维修基金。2018年8月20日,董某、王某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按揭贷款40,000.00元,同月29日南充某某公司收到银行转付的40,000.00元,同时董某、王某现已经按期偿还完毕该按揭贷款。同时查明,董某、王某亦自2018年9月4日起向物业管理公司缴纳案涉车位物业服务费。
本院认为,董某、王某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利,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董某、王某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利,理由如下:
首先,在2018年8月18日,双方签订《绿地城一区地下车位定购协议》,定购协议及网签内容确认单载明了当事人姓名、车位基本状况、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等合同主要内容,南充某某公司也接收了车位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故案涉车位订购协议及网签内容确认单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且董某、王某已全额支付案涉车位款,故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其次,法院首次查封登记的时间为2020年1月8日,董某、王某开始支付案涉车位物业服务费的时间为2018年9月4日,应当认定为董某、王某在法院查封案涉车位前已合法占有该车位。最后,因案涉车位被法院查封,不能办理过户登记,不是董某、王某自身原因。
综上所述,董某、王某对案涉房屋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47.00元,由原告成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