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1381民初95号
原告:张某,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管、扣件、顶托、增高节等建材租赁费用174676元,并以174676元为基数,按4.05%的年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被告承建阆中市某有限公司发包的阆中某项目一期和二期施工工程。2017年10月26日,被告又将该项目发包给原告。后原告向阆中市某租赁站租赁了钢管、扣件、顶托、增高节等建材,并自行组织人工开始施工,当该项目第一期结束,等待第二期项目开工期间,被告因其他工程需要用建材,便与原告协商,租赁原告所租的建材,并承诺按照阆中市某租赁站出租价格,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020年3月31日,被告委托其他管理人员敬某、罗某与原告办理了租赁结算,制作了书面《钢管租赁统计表》,并加盖了被告项目部印章,约定2018年12月31日之前的租金,由被告支付,2019年元月1日起之后的租金由何某承担。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如前。
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从未与被告签订任何合同,被告也未向原告租赁任何建材,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及合同依据。原告的主张属于虚假诉讼,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自认办理结算的时间为2020年3月31日,其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25日,原告与付某作为原告,起诉被告陶某、严某、成都某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张某和付某支付工程欠款92608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张某、付某赔偿人工费、材料费及建材租赁损失等费用共计1019135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承建了阆中某项目工程,签订了《阆中安某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2017年10月26日,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将该项目部分工程发包给陶某,签订了《劳务协作合同》。陶某又与严某合伙,将部分项目又发包给原告二人,于2018年11月23日陶某授权严某与原告张某签订了《建筑工程单项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阆中某施工范围内的所有砼模板安拆、脚手架安拆及所需所有材料,由甲方支付给乙方项目施工的全部人工费、所有材料费、施工机械设备费等,该合同还约定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由甲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相应利息等违约责任。2019年8月,被告退出该工程项目的承包,同年12月被告对原告所做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木工组结算表》,该结算清单显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2907108元,原告对该清单中部分费用(152320元)不认可,以及对未将因停工等损失列入结算有异议外,对该结算表中其他项目费用无异议,现该工程全面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却以不当之由拒绝向原告支付下余工程款,原告已履行合同的全面义务,被告存在过错,违背诚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审理后,于2024年10月25日依法作出(2024)川1381民初2415号判决,驳回原告张某、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还查明,严某(甲方)与张某(乙方)于2018年11月23日签订了《建筑工程单项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阆中某施工范围内的所有砼模板安拆、脚手架安拆及所需所有材料,由甲方支付给乙方项目施工的全部人工费、所有材料费、施工机械设备费等内容,合同内容不涉及本案讼争的建材租赁事实。2017年10月26日,敬某与陶某签订了《劳务协作合同》,双方就施工劳务协作事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该合同也没有约定本案原被告之间建材租赁事项。原告提供的2份相同的钢管租赁统计表载明了钢管、扣件、顶托、增高节等建材的数量,未载明出租方和承租方,罗某在其中一份统计表上作了备注“2019年元月一日起由何某起息,2018年12月31日前由二公司支付”,落款时间为2020年3月31日。另一份统计表上盖有阆中某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该印章上直接备注“非合同、结算印章签订合同、结算无效”,罗某在统计表上签字,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
另查明,原告本人没有建材出租,用于出租的建材从证人处租赁。
庭审中,张某称,在(2024)川1381民初2415号案件中,主张的建材租赁费用与本案主张的租赁费用产生的时间段不同,在2415号一案中,主张的是2019年7月至2020年4月期间的租赁费,本案主张的是2018年4月至2018年12月31日之间的租赁费。审理中,问及原告为何在2415号一案中主张了2018年以后的租赁费,却没有主张2018年之前的租赁费,原告称在审理2415号一案时,自己不清楚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没有向邓某支付建材租赁费用;问及原告为何从邓某处租赁建材后转租,原告本人不收取租金,却以为被告将租赁费支付给了邓某,原告称,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与邓某以前的关系很好,所以以为成都某有限公司已将建材租赁费用直接付给了邓某;再问及是否约定了由成都某有限公司直接向邓某支付租赁费时,原告称没有约定;问及原告案涉建材用于哪一个工地时,原告称敬某家里需要用建材,本案主张的建材租赁费就是敬某家里租用建材的费用;问及原告将建材租赁给敬某时,有无出库单,原告称没有,只有收回时有清单。原告认为敬某是代表成都某有限公司,提供了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13民终744号判决书予以证实。
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建筑工程单项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建筑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钢管租赁统计表》、出租物资出库单、《劳务协作合同》、(2021)川13民终744号民事判决书、结算表、(2024)川1381民初2415号民事判决书、(2024)川1381民初2415号庭审笔录、证人证言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称在2018年4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向被告出租建材,被告未支付租赁费,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租赁建材的事实。现作如下分析:原告之诉请,主要依据的是2份相同的钢管租赁统计表,而该表内容对于被告是否租赁建材只字未提,且只有一份统计表上加盖有阆中某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且该印章上直接备注“非合同、结算印章签订合同、结算无效”。原告提供的另两份合同,内容没有涉及原被告租赁建材的事实。原告称被告租赁建材时,没有出库单,在归还时,才制作了统计表,该说法完全不符合日常经验。更离谱的是,原告与付某在(2024)川1381民初2415号一案中作为原告,曾主张停工期间的损失,该损失包括了建材租赁费,原告陈述在2415号一案中,主张的是2018年12月31日以后的租赁费,而2018年12月31日以前的租赁费没有主张,是因为在审理2415号一案中,不知道被告未支付2018年12月31日之前的租赁费,不知道的原因竟然是以为被告已向邓某支付了建材租赁费,而以为被告向邓某支付了租赁费仅仅是自认为邓某与被告关系好。原告从邓某处租赁建材,然后租给被告,不向被告收取租赁费,而在时隔近7年之后称,以前不知道被告未支付2018年12月31日之前的租赁费,其理由牵强。原告称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敬某自己家里用建材,故建材租赁费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原告所称没有证据支撑,虽然有生效判决认定敬某可以代表被告行事,但敬某自家租赁建材费用由公司承担,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97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