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83民初2084号
原告(案外人):陈某某,男,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成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照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照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某某集团成都申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阳某某。
第三人:某某集团成都蜀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
第三人: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系员工。
第三人:***,男,196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某某公司)、第三人某某集团成都申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2024年8月27日,本院依职权追加某某集团成都蜀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陈某某变更委托诉讼代理人为***、***。2024年9月26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上海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对登记在某甲公司名下的房屋(成华区桂林西路88号1栋2单元27楼2704号)中止执行,并依法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2.本案诉讼费由成都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13日,陈某某与某甲公司签订《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并支付全款919160元。某甲公司未及时成功办理合同备案。2021年7月26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01民初485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载明:某某集团成都某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桂林××路××号的房屋及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三年。本案房屋在上述查封范围内并在后续被纳入强制执行范围,陈某某于2024年5月9日向邛崃市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2024年5月27日,邛崃市人民法院作出(2024)川0183执异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请求。原告认为自身权利足已排除执行,并提起诉讼。
被告成都某某公司辩称,1.我司对案涉房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陈某某对案涉房屋的权利不能对抗我司的优先受偿权。2.陈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向某甲公司支付房款,请法院驳回陈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甲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上海某某公司辩称,该房屋系我司向某某集团申请用于抵债,陈某某已经向我司指定人员***的账户支付购房款,因抵债经过某甲公司同意且陈某某已经支付购房款,认可陈某某的诉请。
第三人***辩称,陈某某已经支付购房款,其权利足已排除执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3日,陈某某与某甲公司签订了《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某甲公司于2017年12月13日向陈某某出具了房款收据,载明总金额为919161元。陈某某为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田分公司员工,其社会保险证明显示,其从2015年9月至2017年8月社会保险缴费单位为该公司,该公司的营业场所为四川省成都市府青路一段3号。2017年12月13日,陈某某通过三张银行卡向***转款共计919161元,并均备注:绿地2704房款。陈某某在成都市××房产登记。
2024年5月9日,悦蓉公馆物业服务中心出具居住证明称,陈某某系成华区龙潭市桂林西路88号悦蓉公馆1栋2单元2704房号,从2021年1月至2024年5月已入住等。2024年,某甲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我公司同意用包含绿地悦蓉公馆1-2-2704号在内的多套房屋销售的房款冲抵欠付上海某某公司的工程款”。另查明,***系上海某某公司员工,并接受其指示接收购房款。
2022年1月26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01民初48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在被告某某集团成都申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87136444.26元的范围内,对其施工的成都市成华区桂林西路88号的悦蓉公馆工程一期、二期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涉房屋在上述工程范围内。(2021)川01民初4857号裁判文书生效后,成都某某公司的债权经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22年12月20日作出(2022)川0183执14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2024年,陈某某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2024年5月27日,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作出(2024)川0183执异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陈某某的异议请求。
以上事实有执行裁定书、民事判决书、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某甲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收据、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居住证明、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原被告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陈某某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首先,被告成都某某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根据陈某某提供的《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某甲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银行流水记录等证据,足已证明陈某某对案涉房屋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其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对于陈某某是否已支付合同约定总价款,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明确显示陈某某已经就案涉房屋的价款向***支付,***接受上海某某公司的指示接收房屋价款,上海某某公司接收房屋价款系与某某集团、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就以房抵债达成一致,因此本院认为,陈某某向***支付房屋价款实质上是向某甲公司指定的人支付房款,因此本院认为陈某某已经支付合同约定总价款。综上,陈某某主张对案涉房屋中止执行,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某同时诉请解除对房屋的查封措施,根据审判权与执行权分离原则,解除查封措施系执行权的行使,对该诉请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止对成都市成华区桂林××路××号××栋××单元××楼××号房屋的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12992元,由被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24)川0183执异58号执行异议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