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18民初34号
原告:成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新津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某食品(新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后,为查明案件事实,根据当事人申请追加某某食品(新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成都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的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成都某某公司支付沥青混凝土铺设工程款926271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付清全款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成都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1月,成都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沥青专业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2022年7月27日至8月3日某甲公司在位于成都市新津区××工业园××路的某乙公司乳品生产基地进行沥青混凝土铺设,完工总工程量为23163平方,含税综合单价101元,合计2339463元。成都某某公司已支付1413192元,尚欠工程款926271元。2022年8月3日,沥青混凝土路面铺设完毕并交付使用,但双方对总工程量存在争议,请求在法院的主持下,选择鉴定机构对已经交付使用的沥青混凝土铺设面积进行测算。现某甲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成都某某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分包合同》属实,但某甲公司未按施工规范标准完成所有施工,施工未达到合格质量标准,部分工程由某乙公司牵头整改,产生整改费用3万元,应予扣除。另外,工程未竣工验收,某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交工程技术资料,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因此某甲公司无权收到工程款。2.对工程量的主张不予认可。没有成都某某公司指令或明确的施工图予以指示的部分不应计入分包范围,具体分包范围应由某甲公司举证并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认。3.质保金部分不应支付。合同约定案涉工程质保期为两年,至今尚未达到质保金退还条件和期限。4.对逾期付款损失不予认可。某甲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
某乙公司述称,对某乙公司与成都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事实无异议。某乙公司将生产基地项目土建、装饰、总平、钢结构主次钢部分发包给成都某某公司,但成都某某公司承包施工的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不符合施工规范标准和合同清单约定,且分包未经某乙公司同意,某乙公司也不知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甲公司具有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2019年11月,成都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约定成都某某公司将某乙公司乳品生产基地沥青混凝土路面铺设工程(基层面清扫、沥青混凝土拌制、运输、机械摊铺、找平、修整、压实已达到规范及设计要求的成品路面层)分包给某甲公司。第三条分包方式及价款约定:……2、分包量价:具体施工部位以甲方现场通知和施工图结合实际情况为准。分包工程量:17490平方米,含税综合单价101元……4、最终量价以双方办理的分项工程合同结算为准。第四条工程质量要求:质量保修期限2年。本工程质保期自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八条付款及结算方法:……2、乙方未及时提供发票或提供发票金额与应付款不一致导致的付款迟延,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3、工程款的结算:合同约定的分包工作内容全部合格完成后,乙方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报送专业分包合同终结结算单;双方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专业分包合同终结结算,终结结算需经甲方采购合约部审核签字并加盖部门章后方为有效,作为最终结算付款的依据。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竣工结算收到建设单位的付款后,支付到分包结算价的97%,余下的3%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经甲方及业主确认工程无质量缺陷后,一次性无息付清全部工程质量保修金。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进场施工并完工。
案涉工程未办理结算,双方对总工程量及工程款存在争议,审理中,某甲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委托四川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进行鉴定。2024年4月19日,某丙公司作出新盛价鉴【2024】第01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认对某乙公司乳品生产基地沥青专业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不含装卸棚、动力中心西侧货车临时停车位及周边非道路区域的沥青混凝土)作出确定性鉴定意见:鉴定金额1562553.83元。对装卸棚、动力中心西侧货车临时停车位及周边非道路区域的沥青混凝土的工程造价作出选择性鉴定意见,供人民法院判断使用,即:若人民法院认定装卸棚、动力中心西侧货车临时停车位及周边非道路区域的沥青混凝土的工程造价应按实计取,则鉴定金额为700814.76元;反之,则鉴定金额为0元。《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某甲公司认为应以确定性鉴定意见及选择性鉴定意见作为工程结算款。成都某某公司认可确定性意见部分,认为选择性意见部分超出合同约定,其并未指示某甲公司施工,不应作为合同结算款。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59656元。
庭审中,双方确认:1.案涉工程质保期未届满,质保金未达到支付条件。2.成都某某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向某甲公司支付50万元,2022年8月15日支付913192元,共计支付1413192元。3.某甲公司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413192元,剩余款项尚未开具发票。某乙公司陈述:其向成都某某公司发包的工程含装卸棚、动力中心西侧货车临时停车位及周边非道路区域的沥青混凝土工程在内的整体沥青混凝土路面铺设工程;某乙公司于2023年8月左右根据政府要求投入部分生产;因某乙公司与成都某某公司就质量问题存在分歧,且成都某某公司承包的部分分项工程未施工,故双方未进行结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某甲公司资质证书、《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丙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规定。某甲公司与成都某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沥青混凝土铺设工程款认定;二、逾期付款损失应否支持。
一、案涉沥青混凝土铺设工程款认定。
关于工程款的金额认定。《分包合同》约定双方据实结算,鉴于双方未在庭前办理结算,诉讼中,经双方共同委托某丙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确定性鉴定意见1562553.83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选择性意见700814.76元,双方就该部分工程是否包含在合同范围存在争议。庭审中,某乙公司明确其向成都某某公司发包的工程中包含了该部分工程,某甲公司系某乙公司沥青混凝土路面铺设的施工单位,且已完成施工。成都某某公司抗辩其并未指示某甲公司对该部分工程进行施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该部分工程款应当计入施工总造价,即为2263368.59元(1562553.83元+700814.76元)。成都某某公司已付1413192元。鉴于质保期未届满,质保金67901.06元(2263368.59元×3%)未达到支付条件,因此,成都某某公司尚需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782275.53元(2263368.59元-1413192元-67901.06元)。
关于成都某某公司抗辩某甲公司施工不合格,应扣除整改费用3万元的问题。成都某某公司承包的工程包含道路建设,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道路问题系因某甲公司铺设沥青导致,且亦无证据证明该3万元已实际产生,本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成都某某公司另抗辩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根据《分包合同》第八条第四款之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竣工结算收到建设单位的付款后支付到分包结算价的97%。本案中,案涉工程虽未竣工验收及结算,但已完工并交付,且经司法鉴定已确认案涉工程造价。另外,双方虽约定收到建设单位的付款后支付相应款项,但成都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的合同具有独立性和相对性,现成都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因质量及未完工工程发生分歧导致未办理结算,某甲公司作为分包单位,若持续等待,可能将使成都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合同的履行陷入无限期的不确定状态之中。此外,成都某某公司以某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为由认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在建设工程合同案件中,发包人主要的合同义务系支付工程款,承包人主要的合同义务系提供承揽服务,开具发票属于合同附随义务。约定用附随义务来阻却主要合同义务的履行,有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对于成都某某公司前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二、逾期付款损失应否支付。
根据《分包合同》第八条约定,某甲公司未提供发票导致的付款迟延,成都某某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因某甲公司就剩余未付款项尚未开具发票。对于未开具发票部分的工程款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的分摊认定。合同虽对工程结算时间进行约定,但双方未在该期限内完成结算,且现有证据无法将未完成结算导致鉴定这一后果的产生完全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故本院认定鉴定费由成都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各自承担50%。本案已产生鉴定费59656元,某甲公司与成都某某公司应各自承担2982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某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且收到成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782275.5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十日内向成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82275.53元;
二、驳回成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31元,由成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15元,成都某某有限公司负担5516元。鉴定费59656元已由成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预交,成都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98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