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2021民初6496号
原告:尹某某,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雁江区。
被告:代某某,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
被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代某某、成都某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0日立案。原告尹某某于202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尹某某自愿撤回对被告代某某、成都某某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尹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已交)。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