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莱芜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水泥有限公司建材分公司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5民终5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芜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第三功能小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 原审原告:某某水泥有限公司建材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当阳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农发宝欣(当阳某某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当阳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武汉)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武汉)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莱芜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某丁公司”)、山东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某公司”)、***以及原审原告某某水泥有限公司建材分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某某公司”)、原审被告农发宝欣(当阳某某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发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24)鄂0582民初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对一审判决书中错误事实认定予以纠正;2.中地某丁公司、山东某某公司、***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山东某某公司在当阳市鱼腥草全产业链EPC工程(以下简称当阳鱼腥草工程)就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作业,事实认定错误。1.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超越审理范围,对被告间的法律关系进行了错误认定;2.一审法院基于买卖合同公章鉴定认定中地某丁公司不是买卖合同主体,但并未对中地某丁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之间施工分包合同的真实性进行调查,在施工分包合同有效的前提下,中地某丁公司否认山东某某公司为挂靠单位,且山东某某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进行了实际施工。二、一审法院认定***、***系山东某某公司员工,事实认定错误。某某建筑公司与中地某丁公司关于当阳鱼腥草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驻工地代表为***,施工负责人为***;中地某丁公司授权委托书的被委托人为***。以上可以证明***、***为中地某丁公司员工。***委托其哥哥***与***在现场进行施工,均履行的是中地某丁公司的职务行为。山东某某公司没有证据证实***、***为其员工,且没有证据证明***、***受其委托在工程现场施工,仅凭山东某某公司口头陈述,无法得出***、***系山东某某公司员工的事实认定。三、一审法院错误的事实认定将导致工程无法验收。某某建筑公司与中地某丁公司的施工分包合同为专业桩基分包合同,该施工内容要求分包单位拥有相应施工资质,且需政府备案,工程验收时也需要分包单位资料上报。本案中山东某某公司没有相应资质,若认定山东某某公司为实际施工方,而中地某丁公司否认参与施工,将导致工程无法验收,某某建筑公司的分包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相关当事人可能涉及其他犯罪行为。综上,一审法院超越审理范围,并且在没有充分调查审理的情况下,错误认定山东某某公司施工了部分工程以及***、***为山东某某公司员工。山东某某公司是否施工了部分工程,以及中地某丁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之前的合同问题应当另案处理。因此,某某建筑公司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发回重审或对错误事实认定予以纠正。某某建筑公司当庭补充:1.一审法院对庭审中涉及的关键证据在判决中并未体现及说明理由,其中包括山东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2中法人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关联性,一审判决未予以阐述和认证。2.一审中,某某建筑公司提交了与中地某丁公司签订的农发宝欣(当阳某某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鱼腥草全产业链项目EPC总承包项目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鱼腥草专业分包合同)一份,且中地某丁公司在该证据的质证中同时要求对该合同印章的真伪一并进行鉴定,但一审中并未鉴定,一审判决并未对该证据进行认证及合理的判断。而上述两份证据直接关系到案涉工程专业分包主体及案件中合同欠款的承担主体,一审法院在事实查明中存在明显遗漏。 中地某丁公司辩称,1.某某建筑公司与中地某丁公司没有签订施工分包合同,某某建筑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施工分包合同没有加该公司的印章,加盖的中地某丁公司的印章是假的,一审中中地某丁公司曾要求鉴定该印章的真伪,一审法官的答复是某某建筑公司不提供合同原件。2.中地某丁公司与山东某某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没有挂靠关系。综上,中地某丁公司既没有签订案涉工程的分包合同,也未组织施工,不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法院依法裁判。 葛洲坝某某公司述称,其只是作为案涉项目的供应商,为该项目提供商品砼,与葛洲坝某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主体是中地某丁公司,诉讼过程中葛洲坝某某公司才知晓有山东某某公司的存在。对于中地某丁公司与山东某某公司是否存在挂靠关系,葛洲坝某某公司并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查明。 农发某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提交书面意见一份述称,农发某丙公司与葛洲坝某某公司未签订任何买卖合同,也未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无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无向其支付货款的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农发某丙公司不承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某某建筑公司并未将农发某丙公司列为被上诉人,所上诉的内容也与农发某丙公司无关,请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山东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葛洲坝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地某丁公司支付葛洲坝某某公司所欠货款4758942.50元;2.判令中地某丁公司向葛洲坝某某公司支付以4758942.5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3月26日为216531.88元);3.判令***、某某建筑公司、农发某丙公司、山东某某公司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中地某丁公司、***、山东某某公司、农发某丙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农发某丙公司系当阳鱼腥草工程的建设单位,某某建筑公司系该项目总承包人。山东某某公司在该项目中就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作业。***、***系山东某某公司员工。 2023年11月左右,***以中地某丁公司(甲方)的名义和葛洲坝某某公司(乙方)签订《宜昌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供应预拌混凝土,交货地点为当阳市**办事处**工业园鱼腥草项目;双方每月30日对账确认方量和欠款金额,甲方每两个月须向乙方支付发生额的80%商混货款,乙方为甲方供完最后一车混凝土后,三个月内甲方须向乙方结清所欠全部商混货款;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应以所欠金额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四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在合同附件中约定了混凝土各种标号的含税单价、外观密度等,并备注合同期限内材料价格上下浮动,商砼价格随市场价格调整。该合同及附件尾部甲方签章处加盖了中地某丁公司公章及***私章,乙方签章处加盖了葛洲坝某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该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名。合同签订后,葛洲坝某某公司从2023年11月7日起按照买方对接人***的要货计划供货,截止2023年12月12日,葛洲坝某某公司共计发货总方量为11346m3,货款总计4758942.5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地某丁公司以《宜昌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分包合同》及附件中加盖的“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和“***”人名章系伪造为由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经一审法院委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存放于银行、市场监督管理局的2020年4月9日《交通银行分行预留印鉴》原件、2020年5月6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等原件作为样本,在比较检验后,出具鄂中南财经政法鉴[2024]文鉴字第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宜昌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分包合同》上签章页左侧上部及附件页左侧下部的“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上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宜昌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分包合同》上签章页左侧上部及附件页左侧下部的“***印”印文与样本上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中地某丁公司支付鉴定费43800元。 一审庭审中,山东某某公司同意按《宜昌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分包合同》约定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义务,并称中地某丁公司授权***作为该公司代理人,而***系山东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配偶。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根据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可以认定《宜昌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分包合同》上所盖的中地某丁公司公章、***私章并非中地某丁公司、***真实使用的印章。再加之与葛洲坝某某公司签订该合同的***既不是中地某丁公司的员工,也没有得到中地某丁公司的授权,故中地某丁公司不是《宜昌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分包合同》的当事人,葛洲坝某某公司要求中地某丁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山东某某公司辩称其挂靠在中地某丁公司名下,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中地某丁公司否认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该抗辩意见。 根据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与葛洲坝某某公司洽谈案涉合同的***、对接供货计划的***均系山东某某公司的员工,且葛洲坝某某公司送至案涉鱼腥草项目工地的预拌混凝土实际由山东某某公司使用,所以山东某某公司才是《宜昌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分包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对葛洲坝某某公司及山东某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山东某某公司对葛洲坝某某公司主张的供货总方量11346m3和所欠总货款4758942.50元并无异议,故对葛洲坝某某公司主张山东某某公司承担货款4758942.5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葛洲坝某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即违约金。根据《宜昌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分包合同》约定,甲方须在乙方供完最后一车混凝土后三个月内结清所欠全部货款,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则甲方应以尚欠金额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故葛洲坝某某公司主张以所欠货款4758942.5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请求成立,但起算时间有误,应从葛洲坝某某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日期往后推三个月即2024年3月13日起计算违约金。 又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某某建筑公司、农发某丙公司、***均非案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故葛洲坝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建筑公司、农发某丙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基于前述理由,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山东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某水泥有限公司建材分公司货款4758942.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758942.50元为基数,从2024年3月13日起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某某水泥有限公司建材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4元,减半收取23302元(某某水泥有限公司建材分公司已预交),财产保全费5000元(某某水泥有限公司建材分公司已预交),均由山东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某某建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当阳市鱼腥草加工产业园桩基工程报价清单、鱼腥草专业分包合同以及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案涉工程及整个承包项目自合同签订前的商务磋商,包括报价清单,授权***代表中地某丁公司参与项目的谈判合同的签订,最终签订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均是由中地某丁公司实施,就该项目某某建筑公司和中地某丁公司形成专业施工分包合同关系。证据二、主要施工人员报验表、施工机械设备设施安全报审表、相关施工人员的劳务用工协议、宜昌市劳动关系风险监测预警平台录入的施工人员的信息等证据,拟证明案涉项目施工人员、设备均是由中地某丁公司负责,且经过某某建筑公司项目部及案涉项目监理单位武汉某某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确认,劳动用工协议也是由中地某丁公司与具体劳务人员签订,该组证据证实某某建筑公司始终是与中地某丁公司产生的合同关系及后续的施工关系。另外,因为案涉工程属于桩基工程,除施工及验收之外,还需要整个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上报,而现有材料可以证明提报给相关机构的桩基施工单位就是中地某丁公司,而山东某某公司并不具有桩基施工的资质,不符合备案条件,一审判决将直接影响最终工程的报验。被上诉人中地某丁公司、山东某某公司、***以及原审原告葛洲坝某某公司、原审被告农发某丙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组织当事人质证,中地某丁公司对某某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中法人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存疑,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字不是本人签字,该授权委托书有***人名章而无中地某丁公司的公章,***的盖章真伪有待甄别,一审中山东某某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也是复印件,所以一直未见到委托书原件。鱼腥草专业分包合同只有中地某丁公司公章和***人名章,这两个印章真伪需要甄别,一审中某某建筑公司提出鉴定真伪,但因种种原因并未实施,该份合同某某建筑公司并未加盖公章,据某某建筑公司原代理人陈述合同多处条款进行了改动,所以双方没有达成一致,从合同形式上看,未加盖公章,双方未达成意思一致,该合同不能成立。对证据一的报价清单、证据二上加盖的公章存疑,中地某丁公司从未刻过案涉项目的项目公章。综上,中地某丁公司没有和某某建筑公司签订过合同,也未组织施工。葛洲坝某某公司对某某建筑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乙方(中地某丁公司)的负责人为***,与提供的法人委托书上的***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中地某丁公司参与了案涉项目施工。 本院认证认为,某某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中报价清单与法人授权委托书上的***手写签名明显非同一人书写,中地某丁公司对授权委托书上***与***的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对***的个人私章以及报价清单上公章的真实性存疑,故难以核实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鱼腥草专业分包合同没有加盖某某建筑公司的公章,不足以认定某某建筑公司与中地某丁公司系依据该份合同实际履行相关权利义务,亦与案涉混凝土交易没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一不予采信。中地某丁公司对证据二中加盖的该公司公章存疑,并否认该公司刻过案涉项目印章,而且,根据主要施工人员报验表上可以看出项目监理机构除某某建筑公司陈述的武汉某某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外,还有某乙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故证据二的真实性难以核实,本院亦不予采信。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围绕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不得超过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买卖合同关系仅存在于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与葛洲坝某某公司洽谈合同的***、对接供货计划的***均系山东某某公司的员工,山东某某公司亦实际使用案涉混凝土,一审认定山东某某公司系案涉预拌混凝土分包合同的相对方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围绕该买卖合同关系,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判决。上诉人某某建筑公司对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未提出异议,仅针对山东某某公司是否为实际施工人、中地某丁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施工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山东某某公司是否具备施工资质及工程验收等问题提出上诉。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涉及材料供应的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属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审理范围,属于建设工程施工中的相关法律关系,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审理相互独立,一审法院未将涉及建设工程领域的相关法律关系纳入考量范围,仅针对买卖合同进行裁判并无不当。某某建筑公司关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某某建筑公司关于工程验收方面的相关诉求可另行主张相应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某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604元,由上诉人莱芜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