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204民初2553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75年7月4日出生,住包头市东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头市广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89年9月21日出生,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秉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5年2月23日出生,住包头市东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秉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0年6月26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被告:孟某某,男,汉族,1964年12月18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被告:内蒙古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昆都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内蒙古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稀土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典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孟某某、内蒙古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内蒙古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程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七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17.60元、误工费3686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12900元、护理费14658.93元、残疾赔偿金101776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鉴定费2970元,合计金额181491.9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4月23日被告一、二、三、四共同合作,挂靠被告***独资的申瑞建公司承揽了新华文化发行中心标准厂房建设项目(具体位置:包头市青山区装备园区)。2024年5月3日被告***、***雇用原告在此工作,2024年5月10日原告在载货车辆上装载货物时因载货车辆上的绳索松动,导致原告跌落至地面,后入住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和包头市第三医院进行治疗。经两所医院诊断粉碎骨折,踝关节损伤,共住院37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一、二已支付,后期赔偿费用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到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经内蒙古普智汇德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在该起事故中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90-24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90-120日,在诉讼阶段原告于2024年12月16日二次入住包头市第三医院接受治疗,住院9天,产生医疗费4697.60元。原告认为其受雇于七被告,在提供劳务时受害,产生的赔偿费用应予承担,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不具备承包资质的某某建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其余五名被告,存在过错,对其赔偿费用应与其余五名被告起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开庭时原告明确,要求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一、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被告不承担责任。二、原告的请求赔偿金过高,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可。三、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属于最低等级,三期应当按照合理期间计算,伤残赔偿金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进行赔偿。四、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内蒙古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挂靠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存在过错,并且未尽到管理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五、诉讼主体不适格,发包法为内蒙古广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为内蒙古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非***和***,***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该公司的员工,即使承担责任也是公司承担责任,该二人不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起诉。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雇佣或劳务关系,事故未发生在答辩人施工场地内,原告自认其装载货物不是为答辩人提供劳务,其未在答辩人雇佣的工作期间在工作场所内受伤,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诉讼费用。二、原告不是劳务人员,其属于承揽人,本案不属于提供劳务者致害纠纷。对答辩人以举证进行的反驳,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已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且原告向被告***、***、***、孟某某、某某建筑公司主张赔偿,应以此认定该五名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负有民事责任。四、原告负责在车辆上装运、捆绑货物,应能预见绳索松动的危险,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与该五名被告对事故发生均应按比例承担责任。五,原告的赔偿请求对日收入计算错误,参照基数过高,致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相应的诉讼请求标准及天数错误。
被告***辩称,我跟孟某某入的是干股,没实际投资,所以我认为不应该责任,我从项目中也没有收益,没有拿过钱。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人,应该承担主要责任。第二原告是从***和***施工总承包的木工活,所以他也作为一个承包人,他也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根据鉴定主做的是最高的,因为他出院时间是最后一次出院时间是2024年6月17日包头市第三医院催要证明,所以是他要给这些,如果这些的话,要给执行到最低标准。
被告某某工程公司辩称,第一,某某工程公司并未授权任何人签订涉案的合同,并未参与涉案工程的投标及分包等任何的业务,名称被违法冒用,与原告及各方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原告仅凭主观臆断向某某工程公司提起诉讼,严重的侵害了某某工程公司的合法权益,其诉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某某工程公司首先不是原告起诉状中案涉工程的承包方,也没有受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进行项目分包,从未参与案涉工程的任何业务,也没有进行投标,也没有授权任何人进行分包。涉案材料证实内蒙古某某工程的名称被违法冒用,且没有内蒙古广电公司的签章及有关公司任何授权人员的签名,原告仅凭主观臆断推定,就向无关的内蒙古某某工程公司提起诉讼,内蒙古某某工程公司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内蒙古某某工程公司的全部诉讼。第二,原告起诉状自认为受雇于被告***、***、***、孟某某、某某建筑公司,且受伤也是为完成该五名被告的雇佣任务致害,内蒙古某某工程公司不认识本案任何一方,与原告更没有雇佣关系。某某工程公司在在本案并不存在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发包事实无任何证据证实,某某工程公司参与该项目的施工名称被违法冒用,故请求人民法院给予前述事实,驳回原告对内蒙古某某工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孟某某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其只是工程的中间人,也未去过工地,没有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4月23日,***、***、***、孟某某签订合作协议,四人约定挂靠***独资的某某建筑公司,共同承包某某书店有限公司青山区分公司等项目,***、***直接管理现场施工的各项工作,***、孟某某定时去现场参与,并负责追要工程款。***、***为一股,***、孟某某为一股,按比例分配利润。2024年5月10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签订结算协议,协议约定双方解除劳务承包协议,甲方给乙方支付相应费用。原告受被告***雇佣,负责该工地木工活。2024年5月10日,原告与***雇佣的司机一起装货时,司机在车下拴绳子,原告在车顶上拉紧绳子,因司机未拴紧绳子,致使原告拉紧绳子时从车上跌落。原告于2024年5月10日-13日入驻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2024年5月13日-6月17日入住包头市第三医院,在该院住院35天。2024年12月16日-12月25日,原告因取内固定物又入住包头市第三医院,在该院住院9天。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由***、***垫付。第二次住院医疗费4717.6元由原告自己支出。受本院委托,内蒙古普智汇德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司法所于2025年1月24日出具鉴定报告,认定原告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期90-240日、护理60-90日、营养90-12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97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应对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2024年5月10日,原告与***雇佣的司机一起装载货物,此时司机在车下,原告在车上,因车下的司机未将绳子栓紧,致使原告在车上拉紧绳子时不慎跌落受伤。司机未能拴紧绳子致使原告受伤,应负70%的责任,原告未核实具体情况即拉紧绳子致使自己跌落受伤,应承30%的责任。此时,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申瑞的合同已经解除,被告从事的也非建筑工程工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应对原告的受伤担责。***是某某建筑公司的唯一股东,某某建筑公司承包新华文化发行中心的工程,司机受***雇佣,***雇佣司机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职务行为。***庭审时未提交其个人财务独立于某某建筑公司的证据,本院认定***与某某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孟某某签订合作的协议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某某建筑公司、***、***、***、孟某某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第二次住院自行支付医疗费4717.6元,原告前后两次共住院35+9=44天,应获得住院伙食补助44×100=4400元,原告的误工期90-240日、护理60-90日、营养90-120日,本院取中间值,认定原告的误工期165日、护理75日、营养105日。考虑到原告二次住院时做三期鉴定,本院将原告的误工期165日、护理75日各延长9天为误工期174日、护理84日,原告应获得误工费148.07×174=25764.18元、护理费148.07×84=12437.88元、营养费105×100=10500元。原告十级伤残,定残之日50周岁,应获得伤残赔偿金50888×0.1×20=10177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970元。上述款项,被告***、***、***、孟某某、某某建筑公司应负担70%,即应向原告支付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4717.6×0.7=3302.32元,住院伙食补助4400×0.7=3080元,误工费25764.18×0.7=18034.93元、护理费12437.88×0.7=8706.52元,营养费10500×0.7=7350元、伤残赔偿金101776×0.7=71243.2元,鉴定费2970×0.7=2079元,精神抚慰金3000×0.7=2100元。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某、内蒙古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医疗费3302.32元、住院伙食补助3080元、误工费18034.93元、护理费8706.52元、营养费7350元、伤残赔偿金71243.2元、精神抚慰金2100元、鉴定费2079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0元,减半收取计1965元(原告张某某已预交),原告张某某负担410元,被告被告***、***、***、孟某某、内蒙古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送达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恶意转移财产行为。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对自动履行义务的,可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给予正向激励。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暨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同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六十七条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