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291民初2723号
原告:重庆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骆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乔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重庆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材料欠款491181.81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暂计)18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当庭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暂计)221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0月签订了《工程材料买卖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沥青,用于重庆市北碚区水土Z4路南延伸段道路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沥青的型号、数量、单价、交货地址,最终按实际面积进行结算。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0月9日签订材料采购《结算单》,确定了被告欠原告材料款2059626.81元。被告于2020年7月至2023年1月期间,分四次通过银行转账共付给原告1568445元,现尚欠491181.81元货款未付,因被告迟延付款,须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原告多次催收欠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欠付原告工程材料款491181.81元。利息应依据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计算,因工程验收合格日期不确定,利息应从立案之日起,按合同第六条第七款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主体:采购方(甲方)即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供货方(乙方)即重庆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材料买卖合同书》。
2、是否存在注销情形:否。
三、是否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是。
四、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2020年10月。
五、合同约定买卖标的物情况:沥青混凝土具体明细:橡胶沥青混凝土ARAC13厚4㎝,沥青混凝土AC-20C厚7㎝,稀浆分层厚0.8㎝,沥青混凝土AC-20C厚5㎝,彩色沥青红色AC-10。
六:合同中付款约定,结算方式时间:乙方按规定时间报关进度表,经监理人审查签证,报甲方审批后,支付当月进度的80%,于次月支付乙方,……完工验收合格后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实际完成值的85%时暂停支付,办理结算审核后支付至审核金额的88%,通过两江开发投资集团监察审计部或国家审计进行结算审计后,付至审计审定结算价款的95%,留5%作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一周内无息付清。
七、合同约定违约责任:第六项第7款,迟延付款责任: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甲方迟延付款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以应付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算。
八、合同履行情况:2020年10月9日,双方签订工程量收方单,被告收到原告供货三层普通沥青75**.34㎡(单价155元),两层普通沥青60**.81㎡(单价112元),彩色沥青9**.93㎡(单价120元),彩色底部7㎝黑色沥青9**.93㎡(单价68元),彩色底部5㎝黑色沥青4**.39㎡(单价45元)。
九、结算情况:2020年10月9日,就以上供货情况,双方签署结算单,合计结算金额为2059626.81元。
十、付款情况:银行转账,2020年7月30日付款800000元,2020年12月30日付款250000元,2022年1月27日付款300000元,2023年1月18日付款218445元;以上合计1568445元,尚欠货款491181.81元。
十一:质保情况:2022年10月20日该路段竣工通车,从2022年10月20日至2023年10月19日为质保期,从2023年10月26日起算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材料买卖合同》、《工程量收方单》、结算单、银行转账凭证、北碚发布公众号截图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证。以上事项双方均无争议。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材料买卖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经结算确认应付货款共计2059626.81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568445元,尚欠货款491181.81元未付。关于付款条件,因被告未对付款条件提起抗辩,且案涉路段已经竣工通车,并已过了质保期,被告约定“通过两江开发投资集团监察审计部或国家审计进行结算审计后,付至审计审定结算价款的95%”,因案涉路段已于2022年10月20日通知,被告在法庭陈述其于2024年初才向相关部门提出审计申请,属于不正当地阻止付款条件成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视为付款条件成就。故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491181.81元。逾期付款利息,按双方约定及原告的主张,以491181.81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6日起至2025年2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91181.81元;
2、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491181.81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6日起至2025年2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间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8898元,减半收取4449元,保全费297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