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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电气(内蒙古)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某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205民初103号 原告:某电气(内蒙古)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琛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琛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某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青工南路(第三功能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维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维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电气(内蒙古)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某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后于2025年5月6日该案件因案情重大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现原告某电气(内蒙古)股份有限公司于2025年5月14日以原被告三方私下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某电气(内蒙古)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电气(内蒙古)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86,767.6元,减半收取93,383.8元(原告某电气(内蒙古)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某电气(内蒙古)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