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3民终10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黄河东街8号。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局交通市政管理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山电气(内蒙古)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稀土高新区青电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海市公用事业发展中心,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黄河东街10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秀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稀土高新区青工南路(第三功能小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丰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内蒙古中基智慧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书法广场阅遇书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乌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青山电气(内蒙古)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海市公用事业发展中心,原审被告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公司)、内蒙古中基智慧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23)内0302民初3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住建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由乌海市公用事业发展中心支付该笔工程款;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乌机编办发[2019]78号《关于整合本级城市管理相关职责及机构编制调整的通知》和乌党办字[2021]14号《乌海市委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的要求,乌海市公用事业发展中心由原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所属的副处级事业单位,变更为市政府直属公益二类事业单位。乌海市公用事业发展中心承担管辖区域内园林绿化美化设计和养护、市政设施建设与维护、环卫保洁作业、夜景景观亮化建设等工作。乌海市公用事业发展中心内设20个机构,其中,市政科负责市政、路灯及照明(含甘德尔山亮化工程)、环卫保洁等工程项目的进展跟踪和绩效考核。滨河路灯亮化所负责管辖区域内道路的路灯亮化日常工作。承担管辖区域内道路照明和夜景亮化设施维护、升级改造、电费缴纳、项目建设及安全生产等工作。因此本案案涉甘德尔山亮化工程应由乌海市公用事业发展中心负责。同时,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通过《会议纪要》将该工程款支付移交给乌海市公用事业发展中心负责,乌海市公用事业发展中心根据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给乌海市公用事业发展中心提供的《建筑施工合同》,已向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将案涉的工程款向青山电器支付工程款。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首不负责市政、路灯及照明(含甘德尔山亮化工程),也已将案涉的债务转移给乌海市公用事业发展中心,乌海市公用事业发展中心接受并支付部分的案涉款,所以乌海市公用事业发展中心才是案涉付款的义务人,乌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承继者,必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由市住建局向青山公司支付工程款是错误的。
青山公司辩称,关于由哪方来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由二审法院根据乌海市的相关职能划分的文件来确定。
乌海市公用事业发展中心辩称,一审法院判决由市住建局支付青山公司工程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案在一审阶段共开过三次庭,第一次是2023年10月24日,第二次是2023年11月2日,第三次是2024年10月31日。前两次开庭均是由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为第一被告出庭应诉,第三次开庭因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撤销其职能,由市住建局承继,故市住建局主动作为第一被告派人参加诉讼,在原审卷162页法官针对市住建局作为第一被告参加诉讼也征求了青山公司的意见,并向其出示了市住建局提交的身份信息变动的文件,市住建局也当庭陈述其出庭参加诉讼是因为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被撤销,相关指导城市照明亮化的职责划入市住建局,市住建局是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职责的承继者。同时,青山公司向法院提供的工程开工单中标通知书、客户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工程竣工报告、客户服务中心、客户工程验收工作单及各份合同会议纪要均可证实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为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市住建局在上诉状中也陈述依据乌党办字(2024)11号《乌海市委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文件。市住建局交通市政管理科指导全市城镇公共照明城市停车场的建设和运行安全管理工作,一审法院判决由市住建局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合法有据。关于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会议纪要,内部会议纪要不直接产生法律效力,原告青山公司不受会议纪要的约束,会议纪要明确的是运营管理未明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权利移交,无论付款主体责任是否移交,不影响原告向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地公司述称,依法判决。
中基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青山公司上诉请求:1、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即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5813674元及利息(自2018年3月1日起以8813659元为基数至2022年4月24日之后的利息,以58136474元为基数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书第10页本院认为第二段中陈述“乌海执法局后期的招投标与原告无关”,该描述与事实不符。案涉工程招投标中虽然未体现青山公司名称,但招投标的工程范围涵盖了青山公司施工部分,且对于青山公司实际施工案涉工程的事实既有开竣工资料予以证实,又有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和中地公司的当庭认可,一审判决认为招投标与上诉人无关明显不符合事实,另外,在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主持下签订的《工程转入协议》更是明确了青山公司所施工工程中地公司的中标价为1438.2099万元,最终按照政府审计价采取背靠背的方式支付工程款,由此可以看出,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对于青山公司采用中地公司中标价进行结算是明知且认可的,后续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支付部分工程价款的行为,更是以实际履行行为认可青山公司施工部分按照招投标价结算的一种表现形式,因此,无论是工程范围,还是中标价款的组成,均与青山公司存在着直接的关系。一审判决书第10页本院认为第三段中陈述“原告无相关工程的施工资质”,对于施工资质问题,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并未当庭询问也没有查明,且青山公司是否具备资质并不影响青山公司借用第三人中地公司名义与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订立合同,更不影响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付款,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做出认定,显然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青山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将自身施工的工程包含在第三人的整体投标的工程中,对于案涉工程而言,就是借用第三人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青山公司举证的开竣工报告等证据,可以明确发包人知道是由作为实际施工人的青山公司进行施工,因此作为实际施工人的青山公司与发包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中标价,且约定“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为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有适用项目的,应采用该项目的单价”,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为按照投标单价计价,确定本案工程款数额应当按照鉴定意见书中的第二种方式即采用第三人投标单价来确定工程总价为8813659元。(三)一审判决所采纳的鉴定意见书中的第一种方式存在严重缺陷。1.鉴定意见书中陈述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明确的结算方式故采用定额标准,但根据上述会议纪要,即便青山公司以第三人名义签订合同,只要发包人知道是由青山公司实际施工的情况下,就可以使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从严格遵循会议纪要的角度来看,鉴定机构不应该出具第一种意见。2.原被告双方是否约定结算方式的问题,属于法律事实的认定问题,是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职权范围,而不是鉴定机构的职权范围,鉴定机构越俎代庖对于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性的描述,超越了委托鉴定的范围,其认定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多处专业意见存在严重错误或不符合事实,(1)工程开工于2017年主要施工部分在2018年,鉴定机构适用2017年的系数调整违背实际情况,严重错误;(2)主要材料没有信息价,青山公司提供采购票据鉴定机构不采纳也没有进行询价和比价,而是按照经验给予了1.2的系数调整,其做法没有鉴定规则的依据,且比青山公司的实际采购价格低了一百多万严重脱离事实;(3)鉴定意见描述“地形增加系数按照高山考虑,增加系数为人工和机械的120%”,但根据青山公司提供图纸和鉴定机构现场勘察,可以明确案涉工程存在大量山地施工,经查询甘德尔山的海拔为1805.4米,定额标准中仅规定了“水平距离在250米以内,地势起伏在150米-250米”的情形,给予120%的幅度调整,案涉工程的海拔明显高于上述标准,因此,使用定额标准无法真实反映本案的实际施工情况。(四)一审判决计算利息的基数和标准错误。案涉工程2018年2月交付后被上诉人始终未支付工程款,2021年6月18日第一次支付工程款499985元,2021年8月18日第二次支付工程款50万元,2022年4月24日第三次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应当根据付款情况分阶段计算利息。(五)一审判决认定青山公司应当分担过错的理由是没有施工资质,但事实上青山公司具有符合案涉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青山公司之所以没有中标并不是因为青山公司没有资质,而是因为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将案涉的甘德尔山项目和案外的乌海湖大桥项目合并进行了招投标,且招投标在项目施工完毕后后补,青山公司不仅具有资质且不存在任何过错,一审判决青山公司分担过错损失既存在严重错误。
上诉人市住建局辩称,一、市住建局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与青山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二、案涉项目由乌海市公用事业发展中心负责,案涉工程与乌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无关,一审对于工程款的工程计算数额认定正确,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及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与乌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无关。
乌海市公用事业发展中心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后期的招投标与原告无关,采纳鉴定意见书的第一种方式客观公正。一审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事实理由部分陈述的很详细,原告从他的陈述理由是,原告2017年7月从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处承包了甘德尔山亮化工程,2017年9月工程施工完毕,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与青山公司共同盖章确认工程开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与第三人签订的两份合同,不仅倒签后补,且完全是为了付款走账,根本不涉及施工问题,更不存在互负合同权利义务,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青山公司直接向作为发包人的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主张权利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根本不涉及到施工问题,更不存在互负合同权利义务,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上诉人实际施工日期是2017年7月,交付使用的时间是2018年2月,招投标发生于2019年,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后期的招标招投标与原告无关,故法院采纳鉴定意见中的一种鉴定意见,即采用国家和行业定额进行全额计价,工程造价应认定为5978981元,核减已支付工程款2978996元,合法有据,客观公正。关于利息部分因上诉人施工工程应当招投标而未招投标,其本身也存在过错,针对损失部分及利息,应当自行承担。针对计算基数及起算时间,因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不明确,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从2018年3月1日起至未付款金额为基数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地公司述称,依法判决。
中基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青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13674元及利息(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青山电气(内蒙古)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名称为包头青山电气设备有限公司。2017年,原告曾施工乌海市甘德尔山部分亮化工程。该工程经内蒙古诚裕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出具两种鉴定结论,第一种方式采用国家或行业定额进行全额计价,工程造价为5978981元。第二种方式采用中地公司投标单价,工程造价为8813659元。另查明,2017年12月4日,原告与第三人中基公司签订《电力建设合同》一份,内容为:根据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2017年11月15日出具的《关于推进乌海市城市灯光基础建设及灯光旅游项目(1期)供电工程建设的督促函》的精神,为明确双方责任,优质高效建好工程,双方就本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制定本合同,为推进甘德尔山电力施工,由第三人中基公司与原告青山公司先行签订本合同,待二期承建单位中标后另行签订正式合同,履行相关权利义务;工程概况为:电源由山顶分接箱采用电缆出线接入塑像底座下配电室,高压进线柜,由变压器低压出线柜出13路到上电屏及下电屏控制箱电缆敷设;工程名称为甘德尔山亮化工程3#变10KV高压配电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承包价为1622.15万元(设计院设计预算价),最终价格以政府财政审计后按实结算;工期为50个工作日;付款方式为:因本合同系一期项目公司代为签订本合同,付款事宜由二期项目承建单位确定后支付,具体支付方式由二期承建单位与原告约定进行支付,并约定本合同虽然约定第三人中基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明确知晓第三人中基公司并无二期承建单位授权,不承担上述义务。2020年3月10日,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会议纪要,路灯亮化管理所和滨河环卫涉及的所有业务工作全部并入乌海市公用事业发展中心运行和管理,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不再负责具体业务工作;办公室和财政对接,做好路灯亮化管理所和滨河环卫经费的划转,并对其固定资产进行清查、移交,划转移交后,乌海市公用事业发展中心财务独立运行。2021年6月4日,原告与第三人中地公司签订《工程转让协议》,协议载明乌海市甘德尔山及乌海湖黄河大桥高压供电工程于2019年12月份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组织在乌海交易中心招标,由于第三人中地公司中标,原告青山公司施工工程部分,第三人中地公司中标价1438.2099万元,双方在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协调下,约定如下:第三人中地公司按照工程政府审计价的9%收取原告青山公司项目管理费用。原告青山公司给第三人中地公司提供同金额的清单及发票,第三人中地公司按照审计金额的91%给原告青山公司付款;协议签订后,收到退还履约保证金后在三个工作日内给原告青山公司100万元;第三人中地公司以背靠背的形式向原告青山公司支付,即第三人中地公司在收到建设方每一笔工程款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青山公司支付收到工程款项的50%,直至款项付清为止;逾期付款的,每迟延一天,第三人中地公司向青山公司支付应付金额1%的违约金(在原告青山公司收到第一笔付款时,第三人中地公司应扣除之前的所付款项即总价值100万元整)。2021年6月18日,第三人中地公司向原告青山公司支付499985元;2021年8月15日,第三人中地公司向原告青山公司支付500000元;2022年4月24日,第三人中地公司向原告青山公司支付2000000元,共计2999985元。再查明,2019年,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与内蒙古文尚鼎合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共同确认出具乌海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写明:建设单位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乌海市甘德尔山及乌海湖大桥亮化高压供电工程施工,通过公开招标确定第三人中地公司为中标人。2020年1月9日,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为发包人与第三人中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乌海市甘德尔山及乌海湖大桥亮化高压供电工程,签约合同价为4469346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部分职能由被告市住建局履行,故本案被告由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变更为市住建局。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工程开工报告单、中标通知书、客户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工程竣工报告、客户服务中心客户工程验收工作单及各份合同、会议纪要均可证实,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为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现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案涉职能转入被告市住建局,相关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市住建局享有和承担。原告与第三人中基公司签订的《电力建设合同》无现实的权利和义务,而原告与第三人中地公司签订的《工程转让协议》是为了解决工程款支付的程序问题,不影响案件在事实上的付款主体的认定问题,现原告要求被告市住建局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通过会议纪要的形式将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义务转移至被告乌海市公用事业发展中心于法无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内蒙古诚裕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中包含两种意见,两种意见的差距在于采用的方式不同。鉴于原告的实际施工时间为2017年,交工时间为2018年2月,而招投标发生于2019年,且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后期的招投标与原告无关,故法院采纳鉴定结论中的第一种鉴定意见,即采用国家或行业定额进行全额计价,工程造价应认定为5978981元。核减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应为2978996元(5978981元-2999985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案涉工程自2018年2月交工,该事实原告提供客户服务中心客户工程验收工作单证实,被告未予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诉请自2018年3月1日起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鉴于原告无相关工程的施工资质,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未进行招投标,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均存在过错,对于损失,法院酌定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的金额。2018年3月份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年4.35%,一半为年2.175%,被告市住建局应自2018年3月1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175%支付原告利息至工程款付清止。其中截至2024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应为431954元(2978996元×2.175%×6年+2978996元×2.175%/12×8个月)。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乌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青山电气(内蒙古)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978996元;二、被告乌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青山电气(内蒙古)股份有限公司利息431954元;三、被告乌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自2024年11月1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175%支付原告青山电气(内蒙古)股份有限公司利息至工程款付清止;四、驳回原告青山电气(内蒙古)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95.72元(原告已预交90092.68元),由被告乌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30632元,由原告青山电气(内蒙古)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863.72元。原告多预交的37596.96元依法退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市住建局二审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2019年10月22日中共乌海市委员会机构编制委员办公室《关于整合市本级城市管理相关职责及机构编制调整的通知》(乌机编办发〔2019〕78号)一份。证明通知中第一项明确:“整合市本级园林绿化、市政设施、路灯亮化、环卫保洁等城市管理的职责,在市园林局的基础上组建乌海市公用事业发展中心,为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所属相当副处级事业单位。”因此,“路灯亮化”的相关职能职责划转至乌海市公用事业发展中心,为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所属。证据二、2020年12月3日《乌海市委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通知》(乌党办发〔2020〕11号)一份。证明通知中第三项明确,“(一)3.组建市公用事业发展中心。将市市政设施管理所、市路灯亮化管理所整合并入,组建市公用事业发展中心,为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承担管辖区域内园林绿化美化规划和养护、市政设施建设维护、夜景景观建设亮化等职能”。证据三、2021年2月28日《乌海市委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乌党办字〔2021〕14号)一份。证明通知中“第四条乌海市公用事业发展中心设20个内设机构,其中,市政科负责市政、路灯及照明(含甘德尔山亮化工程)、环卫保洁等工程项目的进展跟踪和绩效考核。”通知中明确,路灯及照明(含甘德尔山亮化工程)为市公用事业发展中心的主要职能职责。证据四、2024年1月27日《乌海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乌党发〔2024〕4号)一份。证明通知中“二、调整优化重点领域机构设置和职能设置,第十项明确不再保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按照该通知,将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相关职能职责及人员划入各相关部门,要求各有关部门与机构编制部门,按照《“三定”规定制定和实施办法》有关要求和程序,做好“三定”规定制定(修订)和报批工作。证据五、2024年4月3日《乌海市委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乌党办字〔2024〕11号)一份。证明通知中“第七条乌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内设机构:(十三)交通市政管理科,指导全市城镇公共照明、城市停车场的建设和运行安全管理。”通知中明确指导公共照明的建设和运行安全管理的职能职责为乌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要职责。证据六、2020年12月9日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一份,证明甘德尔山的亮化工程由乌海市公用事业发展中心负责。上述六份证据可以证明市政、路灯及照明(含甘德尔山亮化工程)为乌海市公用事业发展中心职能职责,涉及本案甘德尔山亮化工程的相关工程款应由市公用事业发展中心承担支付义务。上诉人青山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截止到2024年之前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一直存在,中心付款和负责项目对接都是属于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内部分工问题,2024年之后的调整分工按照文件依法裁判。被上诉人乌海市公用事业发展中心质证认为上诉人市住建局提供的证据属于逾期举证,一审时市住建局参加了庭审,但是并没有提供证据,应根据民诉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说明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采纳该证据。2024年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撤销,证据一、二、三没有指导性作用,对证据四、五真实性认可,认可撤销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其职能由市住建局承继,其他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人中地公司对证据无意见。
上诉人青山公司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两份,证明自2016年4月19日上诉人具备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自2023年12月29日上诉人具备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证据二、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证明上诉人自2017年9月30日具备承装类三级、承修类三级、承试类三级资质,且延续至2029年11月26日,四份资质证书后附了从住建部网站打印的资质等级相应可承建范围的说明。证据三、资质等级可承建范围,证明上诉人在施工案涉工程时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不应当承担利息损失的过错责任分担。上诉人市住建局质证认为,一审查明青山公司2017年施工乌海市甘德尔山部分亮化工程,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均为2021年、2023年等日期,建设施工的日期无法明确,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乌海市公用事业发展中心质证意见与市住建局意见一致。第三人质证无意见。被上诉人乌海市公用事业发展中心、第三人中地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上诉人市住建局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均为文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实机构编制调整、事业单位改革、乌海市公用事业发展中心内设机构、乌海市机构改革、市住建局内设机构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与被上诉人乌海市公用事业发展中心一审时提交的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一致,真实性予以确认,均显示甘德尔山及黄河大桥高压供电工程的预算单位是乌海市公用事业发展中心,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青山公司提交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已提交原件核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实青山公司自2016年4月19日起具有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资质,自2017年9月30日起获得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许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由谁承担支付责任;二、如何认定工程款结算数额;三、如何计算逾期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由谁承担支付责任,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看出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是案涉甘德尔山亮化工程的发包单位,上诉人市住建局二审提交的五份文件可以证实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不保留前,其所属的市路灯亮化管理所已整建制并入乌海市公用事业发展中心,乌海市公用事业发展中心市政科负责市政、路灯及照明(含甘德尔山亮化工程)、环卫保洁等工程项目的进展跟踪和绩效考核。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不保留后,虽其原承担的城市管理、城市管理领域行政执法的相关工作划入市住建局,市住建局交通市政管理科亦有指导全市城镇公共照明、城市停车场的建设和运行安全管理的责任,但市住建局并未承继原已归入乌海市公用事业发展中心的职责,且上诉人市住建局提交的证据六与被上诉人乌海市公用事业发展中心一审时提交的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均显示甘德尔山及黄河大桥高压供电工程的预算单位是乌海市公用事业发展中心,故案涉工程款应由乌海市公用事业发展中心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工程结算数额的认定,青山公司已于2018年2月实际施工完成甘德尔山亮化工程,为完备工程手续,2019年将甘德尔山亮化工程与乌海湖大桥亮化工程一并组织招投标,2019年12月中地公司以44693460元中标价中标“乌海市甘德尔山及乌海湖大桥亮化高压供电工程”,2020年1月9日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与中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1年6月中地公司与青山公司签订《工程转入协议》,对其中中标价1438.2099万元的青山公司已完成施工的甘德尔山亮化工程达成协议。青山公司虽已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前完成甘德尔山亮化工程的施工,但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与中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础是中地公司投标时所作预算书,预算书所涉合同投标单价发包方已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进行确认,故应采用中地公司投标单价认定工程造价。且采用国家或行业定额进行全额计价,地形增加系数按照高山(指人力、牲畜攀登困难,水平距离250m以内,地形起伏在150-200m的地带)考虑,增加系数为人工和机械的120%,鉴定机构对施工现场水平距离是否在250米以内,地势起伏是否超过250米,因提供的资料没有说明未进行判断,故其所认定的人工和机械120%的增加系数依据不足。工程款结算数额按照合同投标单价的计价方式认定为8813659元更为符合客观实际,核减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应为5813674元(8813659元-2999985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如何计算逾期利息,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单位,未组织招投标、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让青山公司进行施工,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存在过错,青山公司具有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已完成工程施工,无过错。甘德尔山亮化工程已于2018年2月交工,2021年6月18日第三人中地公司向青山公司支付499985元,2021年8月15日第三人中地公司向青山公司支付500000元,2022年4月24日第三人中地公司向原告青山公司支付2000000元,青山公司诉请自2018年3月1日起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发包单位应自2018年3月1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175%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止。其中2018年3月1日至2021年6月18日期间利息为632862.97元(8813659元×2.175%÷365×1205天),2021年6月18日至2021年8月15日期间利息为28733.42元(8313674×2.175%÷365×58天),2021年8月15日至2022年4月24日期间利息为117333.55元(7813674×2.175%÷365×252天),2022年4月24日至2024年10月31日期间利息为319063.19元(5813674×2.175%÷365×921天),2018年3月1日至2024年10月31日期间利息合计1097993.13元。
综上所述,青山电气(内蒙古)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二上诉人二审提交新证据,导致一审认定事实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23)内0302民初3151号民事判决;
二、乌海市公用事业发展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青山电气(内蒙古)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5813674元;
三、乌海市公用事业发展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青山电气(内蒙古)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3月1日至2024年10月31日逾期付款利息1097993.13元;
四、乌海市公用事业发展中心自2024年11月1日起,以未付工程款581367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175%支付青山电气(内蒙古)股份有限公司利息至工程款付清止。
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495.72元,(青山电气(内蒙古)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90092.68元),由乌海市公用事业发展中心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109.39元(乌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预交52495.72元,青山电气(内蒙古)股份有限公司预交26021.79元),由乌海市公用事业发展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钟思敏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