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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设集团公司、某水泥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223民初357号 原告:某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 被告:某水泥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 原告某建设集团公司与被告某水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2日立案,原告某建设集团公司于202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某水泥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建设集团公司撤回对被告某水泥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369.2元,减半收取3,68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某建设集团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