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2民终39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光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350802943D,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6785号7幢14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盛(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泰州市姜堰区天水雅居大酒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670958779M,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天目山街道三水大道239-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创业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泰州领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3MA1W0FL96D,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三水街道小杨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海光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铭公司)与上诉人泰州市姜堰区天水雅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雅居公司)、原审第三人泰州领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光铭公司、天水雅居公司不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23)苏1204民初5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并改判支持光铭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水雅居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光铭公司主张的灯带36430元,一审判决认为3000K改4000K的是线条灯、光铭公司没有提供3000K灯带签收单、更换4000K灯带不是天水雅居公司要求,就此认为属于合同内货物而未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光铭公司灯带3000K改4000K送货清单上注明了灯带名称、数量、单价和总价,合计36430元。天水雅居公司指定的签收人员***在该送货单上签字,并注明“此单原已安装,后因甲方要求变更灯光源,量以现场安装为准”。2.***的庭审陈述证明了上述送货单上的灯带原已经安装,更换灯带是因为甲方即天水雅居公司的要求而更换。***庭审中陈述“对于更换3000K改4000K的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也是实际发生了,清单上的字是我签的,内容是此单原已安装,因为光源的问题更换,后来又因为质量的问题又更换了,甲方要求更换我就更换了”“当时灯带图纸就是要求安装3000K,老板到现场看,因为不亮,要求将3000K换成4000K,后来因为更换的灯带出现质量问题,要求全部更换掉,是4000K换4000K,当时也没有要求将灯带换成***品牌的,他们合同里定的什么我也不清楚,有质量问题更换一下就好了”“我实际在现场,3000K变成4000K是一次,3000K灯带更换成4000K灯带后出现质量问题,所以又换了一次,总共安装了三次,第一次是在合同内的,第二次安装发现质量问题后又换了一次”。原审判决忽视原始书证,并且采信***庭审陈述中有利于天水雅居公司的部分,明显错误。3.光铭公司一审提交的2022年10月25日、11月18日、11月25日、12月2日***签收的送货单中,线条灯、灯带均是合同内的3000K的灯带、线条灯,一审判决认为光铭公司没有提供合同内的3000K灯带签收单,明显错误。二、光铭公司提供的其余增补送货单,***已经签字确认,天水雅居公司亦没有将多余的货物退还给光铭公司,一审法院即便不予认可,也应判决天水雅居公司将相关货物退还给光铭公司。三、一审判决认为光铭公司违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光铭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首先,3000K灯带更换为4000K灯带是应天水雅居公司要求,***签收的送货单中注明的内容与***庭审陈述的甲方要求更换相互印证,在此情形下,更换灯带的品牌是否还要求是***品牌,举证责任应该在天水雅居公司。其次,光铭公司催要货款时,天水雅居公司书面回复中明确“双方之间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即天水雅居公司已经书面确认光铭公司的供货义务包括供货数量、品牌、规格型号等已经履行完毕,这充分证明天水雅居公司对光铭公司更换4000K灯带品牌是认可的,而且认为光铭公司的供货义务已经完成。最后,***品牌并没有4000K的线型地埋灯带、嵌入式斜发光装饰柜灯、嵌入式硅胶灯带,客观上光铭公司也无法更换为***品牌。
针对光铭公司的上诉,天水雅居公司辩称,一、更换的灯带属于合同内的产品。合同总价为90000元已包含灯带价款。一审已查明,合同外增项的灯带价款只有1432元,并已纳入总货款结算,不在36430元之内。光铭公司认为经过更改的灯带价款36430元不在合同总价之内,与事实不符。二、本案不存在余货退还的问题。一审已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并结合现场情况,对案涉灯具的数量逐项进行了核实确认,包括合同外增补的灯具,总价已高达26万多元,并不存在余货。在买卖合同纠纷中,对于实际交货的数量,应由卖方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仅凭更换灯带的送货单,不能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签收人***已在送货单上注明“量以现场安装为准”,天水雅居公司直到安装结束为止,现场并无多余灯具。一审中,光铭公司并未提出余货返还的主张,二审提出这一主张,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三、光铭公司的行为构成恶意违约。灯带从3000K改为4000K只是规格的变更,但合同约定***品牌的内容并未变更。如果对品牌变更与否约定不明,则应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推定为未变更,故更换的灯带仍应按***品牌之约定执行。案涉合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但约定了质量保证期限为二年,且作为卖方的光铭公司明知所供灯带不是***牌产品,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天水雅居公司有权在一审诉讼中提出灯带质量异议。再者,案涉灯带是否为***品牌,仅凭外观检验不可能发现,天水雅居公司经专业人士检修发现后即提出质量异议,合情合理。光铭公司以次充好,将杂牌灯带冒充品牌灯带供货,构成恶意违约。光铭公司辩称***品牌无4000K规格的灯带,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亦未在供货时将此情况告知天水雅居公司。天水雅居公司在一审期间,已从市场购买了***牌4000K的灯带提交法庭。综上,恳请二审法院驳回光铭公司的上诉,支持天水雅居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光铭公司的上诉,领康公司述称,关于灯带,按图纸和合同约定是3000K,后因为跟老板想象的光源不一样进行了更换,最后一次是因为质量问题更换灯带。
天水雅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光铭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天水雅居公司一审反诉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费用全部由光铭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的案涉货款总额是按***品牌的价格计算的,而光铭公司实际供给天水雅居公司的灯带不是***品牌的灯带,是以次充好的杂牌灯带,该部分货款高达49497元,大于一审判决给付的货款约14000元。由此可见,一审对本诉部分的判决有失公正。二、对于天水雅居公司一审反诉请求,一审直接以天水雅居公司的经济损失尚未实际发生为由,判决驳回天水雅居公司提出的全部反诉请求,显然与法不符,告知天水雅居公司另案诉讼,实属增加当事人的诉累。
针对天水雅居公司的上诉,光铭公司辩称,天水雅居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答辩意见见光铭公司上诉状第一点和第三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天水雅居公司的上诉。
针对天水雅居公司的上诉,领康公司述称,我方对此不发表意见,价格方面我方不好干预,***灯的价格市场都有,价格应由光铭公司和天水雅居公司协商。
光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水雅居公司立即向光铭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04641元;2.天水雅居公司自2023年1月10日(最后一次送货之日)起,以10464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向光铭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天水雅居公司承担光铭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保全保险费合计20964元;4.天水雅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天水雅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光铭公司立即将所供杂牌灯带拆除更换为***品牌灯带,否则应赔偿天水雅居公司损失266265.78元(含灯具拆除重新安装费用216768.78元加灯带费用49497元);2.光铭公司支付天水雅居公司维权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3.光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审理中,天水雅居公司将第一项反诉请求变更为:光铭公司赔偿天水雅居公司损失185755.63元、鉴定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22年8月29日,光铭公司(供方、乙方)与天水雅居公司(需方、甲方)签订灯具采购合同一份,合同号JY20221018W,约定:光铭公司向天水雅居公司供应1.室内室外灯具,合价90000元,备注:根据施工图点位的数量及物料表上的规格、要求。花灯除外,价格一次性包死;2.开关插座,单价见附表,结算时按实计算。1.交货事项:1.1交货地点: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天水雅居公司。1.2交货时限:合同双方盖章生效之日起15天内。1.3运输方式:乙方负责运输、装卸,运费、装卸费及运输风险由乙方承担,已包含在合同总价内。1.4甲方指定货物签收人:室外负责人王先生(联系电话:17714654555),室内负责人肖先生(联系电话:133××******)。2.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30%的货款;全部货物到现场凭甲方指定人员签字的收货单,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65%的货款;余款5%作为保证金,一年内付清。质保期两年。(两年内维修、更换必须随叫随到)。3.质量标准及验收:3.1质量标准:乙方需根据甲方图纸及物料表上的要求,提供给甲方未经使用的全新合格产品。乙方提供产品的质量、防火等级、环保要求、安全等级等需符合国家验收标准,如因乙方所供产品质量、安全等级、环保要求等问题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供货的品种、型号、规格、数量、外观等应和合同约定相符。不符合国家规范标准影响甲方工期的,甲方有权拒绝收货拒付货款,同时乙方应赔偿由此导致甲方工程工期延误遭受的业主方罚款以及其他全部损失。产品质量、环保等级必须保证原厂、原批号,不得贴牌假冒产品。如发现贴牌假冒产品,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并按供货价的双倍罚款。3.2甲方在收到货物之后按合同约定的数量及质量标准对乙方的产品进行初步验收。本合同所签数量应按图纸要求的数量,物料表上的规格供货。3.3乙方应随货提供所供产品的合格证、出厂检测报告等资料。4.违约责任:4.1乙方交付的产品型号、规格、技术参数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甲方有权选择退货、调换合格品。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全额赔偿。4.2乙方逾期交货的,乙方应按合同含税总价款的每日千分之五的比例向甲方偿付逾期违约金;交货逾期超过15日,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合同含税总价款3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须补足赔偿该损失。4.3质保期内甲方提出质量异议的,乙方无条件更换,乙方应当在收到甲方书面、电话或微信异议通知后两个工作日内进行答复并处理,超过该时限乙方未答复、处理的,视为同意甲方的质量异议,甲方有权自行处理,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5.生效及其他:5.1本合同一式贰份,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甲方执一份、乙方执一份。5.2甲方任何工作人员对乙方签署的任何文书文件等资料如无甲方单位(法定代表人)的明确授权,则该工作人员的签署均视为其个人行为,甲方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5.3乙方产品若出现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方面的侵权事宜与权利瑕疵,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如果因上述原因导致了甲方的任何损失,乙方需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5.4本合同生效后,各方均应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公证费、鉴定费等。凡因本合同的效力、履行、解释等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均应首先友好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5.5合同双方一致确认通讯地址为解决合同争议时接收通知或司法机关法院仲裁机构仲裁文书的地址和联系方式。合同双方均承诺确认的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真实有效,如有错误导致的商业信函和诉讼文书不能送达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如果地址发生变更,三日内必须书面通知对方,否则后果自负。
附合同清单:
1.COB防炫筒灯1,型号NLED1505,功率15W,尺寸外观尺寸108*74mm,开孔尺寸:95mm,色温4000k,数量392,单价68元,合计26656元,备注***。
2.COB防炫筒灯1,型号NLED1505,功率15W,尺寸外观尺寸108*74mm,开孔尺寸:95mm,色温3000k,数量18,单价68元,合计1224元,备注***。
3.COB防炫筒灯3,型号NLED1503,功率9W,尺寸外观尺寸85*60mm,开孔尺寸:75mm,色温3000k,数量146,单价52元,合计7592元,备注***。
4.COB防炫筒灯4,型号NLED1502,功率6W,尺寸外观尺寸85*50mm,开孔尺寸:75mm,色温3000k,数量32,单价44元,合计1408元,备注***。
5.调向COB防炫筒灯1,型号NLED1503,功率9W,尺寸外观尺寸85*60mm,开孔尺寸:75mm,色温3000k,数量149,单价52元,合计7748元,备注***。
6.调向COB防炫筒灯2,型号NLED1502,功率6W,尺寸外观尺寸85*50mm,开孔尺寸:75mm,色温3000k,数量75,单价44元,合计3300元,备注***。
7.LED迷你地埋灯,型号LED101,功率1W,尺寸外观尺寸65*111mm,开孔尺寸:60mm,色温3000k,数量2,单价159元,合计318元,备注***芯片。
8.LED贴片灯带,型号2835/120p/无压降,功率12W/1米,尺寸裸板、驱动另配,色温3000k,单价18元,合计0元,备注***。
9.线型地埋灯带,型号2835/120p/无压降,功率12W/1米,尺寸含安装、驱动另配,色温3000k,单价28元,合计0元,备注***。
10.磁吸轨道单头调焦射灯,型号TLED6891,功率9W,色温4000k,数量85,单价98元,合计8330元,备注***。
11.无边框线条磁吸灯,型号LED5306B,功率12W,外观尺寸:157*91*32mm,开孔尺寸:163*38mm,色温3000k,数量6,单价150元,合计900元,备注***。
12.嵌入式磁吸轨道灯,型号TLED6893,功率12W,外观尺寸:222*22*44mm,色温3000k,数量2,单价159元,合计318元,备注***。
13.磁吸轨道调焦格栅灯,型号TLED6892,功率6W,外观尺寸:153*22*94mm,灯体调节180°,色温4000k,数量12,单价156元,合计1872元,备注***。
14.偏光洗墙灯,型号LED61,功率10W,外观尺寸:147*44*49mm,开孔尺寸140*37mm,色温3000k,数量10,单价195元,合计1950元,备注***。
15.嵌入式斜发光装饰柜灯,型号2835/120P/无压降,功率12W/1米,尺寸含安装、驱动另配,色温3000K,单价28元,合计0元,备注***。
16.嵌入式硅胶灯带,型号2835/120P/无压降,功率12W/1米,尺寸含安装、驱动另配,色温3000K,单价28元,合计0元,备注***。
18.COB单头斗胆灯,型号LED5831B,功率20W,外观尺寸:154××××****mm,开孔尺寸144*144mm,色温3000K,数量12,单价139元,合计1668元,备注***。
1.LED小功率洗墙灯,型号12w,6063铝,23*18*1000mm,3000K,30度,DC24V,IP65,数量60,单价145元,合计8700元,备注***芯片。
2.LED小功率洗墙灯,型号9w,6063铝,23*18*750mm,3000K,30度,DC24V,IP65,数量2,单价135元,合计270元,备注***芯片。
3.LED小功率洗墙灯,型号6w,6063铝,23*18*500mm,3000K,30度,DC24V,IP65,数量10,单价105元,合计1050元,备注***芯片。
4.LED壁灯,型号全铜,侧发光,直径40cm,AC220V,数量11,单价690元,合计7590元,备注***芯片。
5.LED投光灯,型号6W,压铸铝+钢化玻璃,100*160mm,30度,AC220V,数量11,单价185元,合计2035元,备注***芯片。
7.开关电源,型号400W,DC24V转AC220V,防雨,数量8,单价140元,合计1120元。
合计:合同核定价格90000元(不含税,不含安装费)。
二、领康公司承包天水雅居公司室内装修工程施工,***为承包人项目经理。光铭公司向天水雅居公司供应室内室外灯具及开关插座,合同履行过程中,天水雅居公司已向光铭公司支付货款212000元。
三、2023年7月17日,江苏联盛(泰州)律师事务所向天水雅居公司发出律师函,认为光铭公司与天水雅居公司合同签订后,天水雅居公司要求光铭公司进行了灯具更换、灯具增补,光铭公司均按照要求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天水雅居公司延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要求天水雅居公司在接到本函后五日内向光铭公司支付全部剩余款项121306.3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
2023年7月25日,天水雅居公司向江苏联盛(泰州)律师事务所出具回复函一份,载明:来函收悉,函中所称委托人光铭公司向我司供货金额为333306.36元与事实不符,特此澄清如下:根据2022年8月29日光铭公司与我司签订的《灯具采购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人民币9万元。后虽有货品经我司同意增补,但我司已根据收货到现场使用的数量进行了核定,并增加了货款,累计已向光铭公司支付212000元,双方之间的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
2023年8月23日,光铭公司与江苏联盛(泰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案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聘请江苏联盛(泰州)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2023年8月24日,光铭公司向江苏联盛(泰州)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0464元。
2023年9月13日,天水雅居公司与江苏清越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案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聘请江苏清越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2023年9月27日,天水雅居公司向江苏清越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四、审理中,天水雅居公司提出鉴定申请,鉴定内容包括:1.对光铭公司所提供的杂牌的灯带灯条,即LED贴片灯带、嵌入式硅胶灯带、线形地埋灯带数量进行鉴定。2.申请对上述灯带拆除重新安装为***品牌的费用及损失进行鉴定。3.嵌入式斜发光装饰柜灯的价格和数量。4.物料表是否包含磁吸轨道灯及电源。5.户外灯具洗墙灯的数量的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江苏华强工程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2日作出华强基审发(2024)B076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鉴定结论意见:我们本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依据现行适用定额、国家有关规定、贵院提供的相关资料及现场勘察,对资料进行了认真细致的审核,鉴定姜堰区天水雅居公司大酒店灯具数量等工程。拆除后重新安装***灯具的费用为185755.63元,重新安装的灯具主材已计入鉴定费用中。鉴定重要说明:1.物料表中磁吸轨道单头调焦射灯经市场询价为92.7元(含磁吸轨道灯及电源)。2.本工程鉴定报告仅作为贵院判决的参考。2024年7月22日,江苏华强工程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华强基审发(2024)B076号泰州市姜堰区天水雅居公司大酒店相关合同灯具纠纷司法鉴定报告的补充说明:对现场已安装的LED小功率洗墙灯进行勘探,施工图纸数量66.5米,现场实际已安装洗墙灯76.3米。天水雅居公司支出鉴定费10000元。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天水雅居公司是否欠光铭公司货款及金额;2.光铭公司供货是否存在违约行为;3.天水雅居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185755.63元能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1,光铭公司认为天水雅居公司尚欠货款121306.36元(货款总金额333306.36元扣减已支付的货款212000元)并主张扣减5%质保金后天水雅居公司应支付货款104641元。天水雅居公司认为总货款金额为216282.4元,其中质保金10814.12元,天水雅居公司已支付光铭公司货款212000元,且光铭公司签单消费3366元,主张不欠光铭公司货款。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光铭公司主张的货款,结合光铭公司所举证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等,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如下:
1.光铭公司主张合同总价90000元(合同约定价款),光铭公司、天水雅居公司均予以认可。
2.光铭公司主张音响92300元,天水雅居公司虽未在音响设备清单上签字确认,但庭审中,天水雅居公司认可收到音响设备,并认可货款为92300元。对光铭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3.光铭公司主张壁灯23900元,在壁灯送货单中,***注明:一层宴会厅壁灯已更换安装,5层电梯口气泡灯已安装,三层999包房安装壁灯H1500(离地850)2只,其余灯光源未收货清点。经现场勘验,天水雅居公司一楼宴会厅已安装壁灯三只,外面安装了一只。光铭公司主张一层宴会厅安装壁灯3只,单价1300元,一审法院照准,至于天水雅居公司陈述仅认可一楼宴会厅的壁灯一只,另外三只壁灯并非光铭公司供应,一审法院认为,天水雅居公司的陈述与***在送货单上的备注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5楼电梯口气泡灯4只,天水雅居公司自认已安装,单价按1400元计算,一审法院照准。三层999包房安装壁灯H1500两只,单价600元,一审法院照准。据此,关于光铭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认可10700元(3900元+5600元+1200元);超出部分,因天水雅居公司未确认收货,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4.光铭公司主张灯带36430元,光铭公司提交灯带3000K改4000K清单,***在该清单上备注:此单原已安装,后因甲方要求变更灯光源,量以现场安装为准。***在庭审中陈述安装在灯槽的软灯带仅安装过一次,3000K改4000K的是线条灯。光铭公司虽主张3000K灯带原已送货安装,但是未提交天水雅居公司签收的送货单予以证明,且光铭公司主张应天水雅居公司要求将灯带3000K改成4000K,其提交了天水雅居公司施工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光铭公司法定代理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但***并非天水雅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天水雅居公司陈述***为天水雅居公司的房东,并未授权***购买案涉灯具及其他设备,***未要求光铭公司将3000K更换成4000K灯带,案涉买卖合同系天水雅居公司财务负责对接。结合案涉灯具采购合同、施工图、物料表及光铭公司、天水雅居公司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一审法院认为该清单项下灯带系包含在总价90000元合同内,并非合同增项。
5.光铭公司主张磁吸轨道和电源10939.52元,光铭公司提交磁吸轨道和电源清单,***在该清单上备注:已安装,此单属实,肖代收。天水雅居公司主张该项目包含在合同内,结合光铭公司、天水雅居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根据施工图点位的数量及物料表上的规格、要求,花灯除外,价格一次性包死。光铭公司、天水雅居公司的施工图中包含了磁吸轨道,且合同清单约定磁吸轨道单头调焦射灯的单价为98元,江苏华强工程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鉴定重要说明:物料表中磁吸轨道单头调焦射灯经市场询价为92.7元(含磁吸轨道灯及电源),结合光铭公司、天水雅居公司约定的磁吸轨道单头调焦射灯的单价为98元,故一审法院认为光铭公司主张的磁吸轨道和电源应属于总价90000元合同内的货物,而非光铭公司主张的合同增项。
6.光铭公司主张的方射灯1668元,光铭公司、天水雅居公司一致确认方射灯12只,且天水雅居公司工作人员认可方射灯属于合同的增项,故对光铭公司主张的1668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天水雅居公司陈述要按照合同单价乘以相应折扣计算货款,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结算要乘以相应折扣,故对天水雅居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7.光铭公司主张灯带6547.64元,审理中,天水雅居公司自认3000K换4000K的是线条灯,具体更换为:电梯底口LED贴片灯带8米(单价18元/米)、电梯上口1010线型灯7.6米(单价28元/米)、电梯上下2010线型灯9米(单价28元/米),包厢内线型灯29.4米(单价28元/米),属于合同的增项,一审法院认为该清单项下的灯带价款为1432元(8米×18元/米+7.6米×28元/米+9米×28元/米+29.4米×28元/米)外,其余灯带系包含在总价90000元的合同内。
8.光铭公司主张配电房灯具1909元,光铭公司提交楼梯配电房灯具增补清单,***在该清单上备注:以现场安装量为准,收货时未签收,总货、物品已到现场,价格***不给予证实。经现场勘验,光铭公司、天水雅居公司确认感应吸顶灯20只,18W吸顶灯1只,故光铭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支持1505元(20套×72元/套+1套×65元/套)。
9.光铭公司主张开关14109.3元,并提交2022年12月12日开关送货单,***在该送货单上备注:此单送货到现场,物流公司送货到现场,以现场安装量为准。审理中,天水雅居公司自认实际安装价款为10683.96元,对此光铭公司予以认可,故该项货款一审法院确认为10683.96元。
10.光铭公司主张厨房灯具8085元,庭审中天水雅居公司予以认可,故对光铭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11.光铭公司主张户外灯具15562元,并提交天水雅居公司户外灯具增补清单,***在该清单中签名确认,庭审中天水雅居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故对光铭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12.光铭公司主张户外灯具洗墙灯4050元,并提交2022年11月18日户外灯增补清单,***在该清单签收人处签名,并备注:之前数量不够补货。结合江苏华强工程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报告的补充说明,对现场已安装的LED小功率洗墙灯进行勘探,施工图纸数量66.5米,现场实际已安装洗墙灯76.3米。故66.5米应属于总价90000元合同内的数量,超出的9.8米应属于合同增项,审理中,天水雅居公司自认按10支、单价145元/支计算,且认可2只开关电源140元/只,故对光铭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支持1730元(10支×145元/支+2只×140元/只)。
13.光铭公司主张开关587.9元,并提交2023年1月9日开关送货单,***在该送货单上备注:此单为补货单,已收安装,故对光铭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14.光铭公司主张射灯17920元,并提交2023年1月10日射灯增补送货单,光铭公司、天水雅居公司现场勘验时确认已安装9.5开孔射灯614只,7.5开孔射灯287只,磁吸射灯为4只,另天水雅居公司认可现场更换了40只9.5开孔射灯。合同清单约定9.5开孔射灯410只,7.5开孔射灯402只,现场安装的7.5开孔射灯数量未超出合同清单规定的数量,故对超出合同清单部分9.5开孔射灯244只予以认可,磁吸射灯4只予以认可。对光铭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支持16984元(244只×68元/只+4只×98元/只)。
15.光铭公司主张光源2500元,天水雅居公司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16.光铭公司主张户外地埋灯2698元,天水雅居公司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17.光铭公司主张T5货款1248元,并提交增补T5灯清单,***在该清单中签代收,且备注卫生间脸盆下口用,天水雅居公司认为光铭公司未按合同供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光铭公司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18.光铭公司主张灯带门口台阶902元,并提交户外灯具增补,***在该清单签收人处签收,一审法院对光铭公司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19.光铭公司主张偏光洗墙灯1950元,天水雅居公司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至于天水雅居公司陈述要按照合同单价乘以相应折扣计算货款,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相应折扣,故对天水雅居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光铭公司向天水雅居公司供应货款总额为260535.86元,扣减天水雅居公司已支付的货款212000元,光铭公司诉讼请求中要求扣除5%质保金,结合光铭公司的主张,扣除5%保证金后,天水雅居公司至今尚欠光铭公司货款35509.07元。
关于争议焦点2,光铭公司供货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光铭公司与天水雅居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诚信履行。光铭公司向天水雅居公司供应了室内室外灯具、开关插座、音响等,扣除5%质保金后,天水雅居公司尚欠光铭公司货款35509.07元,应承担继续给付货款的责任;光铭公司主张货款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光铭公司主张天水雅居公司给付逾期利息及律师费、保全保险费20964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光铭公司自认其供应的非***品牌灯带,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已就灯具品牌进行明确约定为***品牌,光铭公司向天水雅居公司供应灯带,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擅自将合同约定的***品牌灯具作出变更,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光铭公司辩称,应天水雅居公司的要求更换灯带,天水雅居公司未指明要求更换后的品牌为***品牌,且***品牌没有4000k灯带,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灯具采购合同明确约定灯具品牌为***,光铭公司未提供相应品牌变更手续,光铭公司虽主张经天水雅居公司同意进行的更换,但对于该主张,光铭公司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光铭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天水雅居公司虽在收货时未提出异议且在向光铭公司发出律师函时未提出灯带品牌问题,但其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主张光铭公司予以更换灯带品牌,进一步印证了光铭公司交付的货物品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品牌。对于光铭公司主张天水雅居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104641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20464元、保全保险费5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天水雅居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185755.63元能否成立,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可见,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应以因违约给非违约方造成实际损失为原则。本案中,天水雅居公司要求光铭公司赔偿损失185755.63元,实际上系要求光铭公司承担赔偿损失违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天水雅居公司应举证证实其主张的损失185755.63元实际发生。现天水雅居公司仅依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主张损失185755.63元,由于本案中该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天水雅居公司可在实际发生之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天水雅居公司主张的鉴定费1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灯具采购合同约定天水雅居公司在收到货物之后按合同约定的数量及质量标准对光铭公司的产品进行初步验收。本案中,天水雅居公司在未对货物进行初步验收的情况下安装了灯具,其应按合同约定对货物初步验收后再行安装,进而将损失控制在最小范围内。天水雅居公司若收货后及时验收,采取合理措施,可能产生的损失仅为更换货物的损失,不是拆除后重新安装。综上,基于公平合理的原则考虑,天水雅居公司要求光铭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鉴定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领康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天水雅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光铭公司货款35509.07元;二、驳回光铭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天水雅居公司的诉讼请求。如天水雅居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884元,财产保全费1043元,合计3927元,由光铭公司负担2594元,天水雅居公司负担1333元(光铭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中应由天水雅居公司负担的1333元,由天水雅居公司向其直接支付,一审法院不再退还,天水雅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光铭公司支付);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4386元,由天水雅居公司负担。鉴定费10000元,由天水雅居公司负担。
案涉各方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一审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对于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所涉及的19项价款,除第4、5、12项外,光铭公司、天水雅居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金额并无异议。对于第3项壁灯,光铭公司、天水雅居公司一致同意多余的壁灯由光铭公司自行至天水雅居公司处取回,如有损坏双方另行协商。对于第12项,天水雅居公司认可光铭公司主张的户外灯具洗墙灯4050元全部为增项,并同意支付相应款项。另就第4项灯带,领康公司***陈述,光铭公司最初送货的3000K灯带是***品牌,后顶部和墙面都更换成4000K灯带,换了1000多米。天水雅居公司对更换情况表示认可。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天水雅居公司应支付的欠款金额应如何认定;二、天水雅居公司一审反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光铭公司、天水雅居公司对一审认定的除第4、5、12项外的16项价款金额无异议。对于第4项灯带,天水雅居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在《灯带3000K改4000K清单》中注明此单原已安装,后因甲方要求变更灯光源。结合当事人陈述,应当认定该清单中的4000K灯带系用于更换《灯具采购合同》中的3000K灯带。由此,上述清单中的4000K灯带应为《灯具采购合同》外增项。对于光铭公司交付的4000K灯带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案涉《灯具采购合同》已明确天水雅居公司采购的灯带为***品牌,而案涉4000K灯带仍属于合同项下增项,在光铭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与天水雅居公司就4000K灯带品牌经过磋商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其交付的4000K灯带亦应为***品牌。光铭公司主张天水雅居公司在回复函中明确“双方之间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即为天水雅居公司认可光铭公司已更换的4000K灯带品牌。对此,本院认为,结合上下文,天水雅居公司的回复函系针对光铭公司的付款要求,其所称履行完毕系其主张“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的理由,并不能当然得出天水雅居公司认可灯带品牌变更的结论。光铭公司明知所供灯带并非***品牌,仍向天水雅居公司交付,构成违约。光铭公司以《灯带3000K改4000K清单》载明的价格主张该部分货款,但***仅为货物签收人,无权就灯带价格作出承诺,光铭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天水雅居公司就上述4000K灯带价格与天水雅居公司达成一致,故光铭公司以此主张相应货款,依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对于第5项磁吸轨道和电源,《灯具采购合同》已约定根据施工图点位的数量及物料表上的规格、要求,花灯除外,价格一次性包死。施工图中已包括磁吸轨道,江苏华强工程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亦载明物料表中磁吸轨道单头调焦射灯经市场询价为92.7元(含磁吸轨道灯及电源),并未超过双方《灯具采购合同》约定的单价,一审就此认定光铭公司主张的磁吸轨道和电源不属于合同增项,并无不当。对于第12项户外灯具洗墙灯,天水雅居公司认可相应灯具为增项并同意支付对应款项405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在一审认定的1730元基础上增加2320元。综上,天水雅居公司应向光铭公司支付货款262855.86元,扣减天水雅居已支付的货款212000元及5%保证金后,天水雅居公司应支付光铭公司货款37713.07元。对于光铭公司主张天水雅居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天水雅居公司应以37713.07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向光铭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对于争议焦点二,天水雅居公司要求光铭公司赔偿损失185755.63元,实际上系要求光铭公司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其中包括了拆除安装人工费用等。本案中,天水雅居公司未对案涉4000K灯带进行初步验收即进行安装,产生的损害责任并不应完全归咎于光铭公司。在案涉灯带仍在实际使用的情况下,天水雅居公司径直以鉴定结论载明的金额主张损害赔偿,一审认为天水雅居公司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进行主张,并无不当。对于光铭公司、天水雅居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保全保险费、鉴定费等,一审已充分考虑双方的履约情况及违约情形进行认定,裁判结果亦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光铭公司的上诉请求,因天水雅居公司自认部分款项为增项,本院据此予以改判。天水雅居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23)苏1204民初52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维持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23)苏1204民初520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23)苏1204民初52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泰州市姜堰区天水雅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光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37713.0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7713.07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884元,财产保全费1043元,合计3927元,由光铭公司负担2748元,天水雅居公司负担1179元(光铭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中应由天水雅居公司负担的1179元,由天水雅居公司向其直接支付,一审法院不再退还,天水雅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光铭公司支付);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4386元,由天水雅居公司负担。鉴定费10000元,由天水雅居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77元,光铭公司负担2018元,天水雅居公司负担3059元(光铭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84元,扣除其应负担部分,由本院退还866元;天水雅居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86元,扣除其应负担部分,由本院退还13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五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