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考古研究院(陕西考古博物馆)

某某与陕西省考古研究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雁民初字第00244号 原告:***,男,195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凤翔县。 委托代理人:***,西安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省考古研究院。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省考古研究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陕劳仲案字[2014]511号裁决,***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并案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陕西省考古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1976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一直在被告处上班,每月工资3000元,被告自1993年1月至今拒不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不签订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也不让原告休年休假。被告于2013年12月无故强行不让原告上班,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因拒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000元;2、被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6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40000元。 被告陕西省考古研究院辩称,原告的工作性质是跟随被告的考古队进行考古项目的发掘工作,项目完成后工作结束,属于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关系。2008年8月原告参加的考古项目完成,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08年8月终止。此后至申请仲裁前,原告并未向被告或有关部门申请权利救济,没有时效中断事由的发生。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6年1月入职被告处从事考古挖掘工作,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根据原告提交的公示报告、证明及被告提交的原告书写的申请书,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08年8月终止。2013年被告按照陕人社发[2011]178号文件,给原告办理了养老补助。2014年6月原告向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上述事实,有公示报告、证明、申请书、陕劳仲案字[2014]511号裁决书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08年8月,双方劳动关系至2008年8月终止,原告于2014年6月向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显然已经超过一年的时效期间。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现原告主张基于劳动关系的各项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打印:***校对:***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