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13民初188号
原告:***,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XX城县,身份证号:612XXXXXXX********。
委托代理人:***,西安市雁塔区曲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陕西省考古研究院,住所: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10000435202103A。
法定代表人:***,系研究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高新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高新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省考古研究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陕西省考古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原告补交自1998年1月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6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拒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000元(自2016年9月至2017年6月);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1998年1月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降温费及取暖费2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8年1月1日到被告单位工作,任技工,月工资5000元。原告从199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按照被告单位规章制度工作,从未违反。被告自1998年1月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拒不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拒不支付工资,拒不签订劳动合同,拒不赔偿经济补偿金,拒不支付降温费及取暖费等,原告于2018年6月30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关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被告与原告自2011年1月至2016年8月4日先后三次建立劳动关系,分别为2011年1月至2013年7月31日、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底、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8月4日。2016年8月4日,原告已自行和被告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无任何过错,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资、降温费和取暖费,不存在拖欠情形。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原告各项请求均已超过一年的法定仲裁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陕西省考古研究院的技工,入职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8月之后,原告再未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也再未向原告发放工资。2018年8月1日,原告向陕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陕劳人仲案字[2018]150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现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银行流水,主张在被告处工作至2018年1月,工资发放至2018年1月,被告最后一次给原告发放工资是2018年1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发放1000元。另查,原告工资卡银行流水显示2018年1月13日ATM取款1000元,当日并无进账。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仲裁申请书、工资表、考勤表、工资卡银行流水、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庭审中,原告主张在被告处工作至2018年1月,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18年1月,但根据法庭调查以及原、被告双方举证,原告2016年8月后再未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也再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双方已互不履行权利义务,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8月实际解除,2018年8月原告才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且原告亦未能提交本案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证据。原告没有在法定时效期间内行使其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60000元、因拒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0元、降温费及取暖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交1998年1月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社会保险的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陕西省考古研究院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60000元、因拒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0元、降温费及取暖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打印:***校对:***2019年月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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