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4民终34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能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065178344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瀛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瀛凯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96年6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上诉人***能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21)粤0402民初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赔偿款人民币6000元,并判令被上诉人按赔偿协议书按期向上诉人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8万元整;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管辖**。一、双方当事人订立《赔偿协议书》和《赔偿协议书补充协议》时虽然存在劳动关系,但不能机械地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订立的协议均应当由劳动法律关系调整。本案的争议不是被上诉人向诈骗团伙汇款和两份协议的订立是否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而是双方已订立的两份协议是否应当履行。根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财务主管***的微信聊天记录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2020年6月18日16时19分在***阻拦被上诉人的情形下,被上诉人在2020年6月18日16时24分仍执意向诈骗团伙汇款90万元。这显然是被上诉人违反财务工作规程操作,事前不请示不核实情况,事中不听从管理,从而导致上诉人重大经济损失,明显是被上诉人个人在工作中的重大过错。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被上诉人虽没有损害上诉人权益的故意,但上诉人的损失是因被上诉人履行财务工作的过程中未尽审慎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向诈骗团伙转款90万的行为所致,即上诉人的损失与被上诉人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就其重大过错行为造成上诉人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而赔偿损失,应当受民事法律关系调整。
二、根据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珠劳人仲案字[2021]14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当事人一直在协商赔偿条款,对两份协议是达成合意的不存在欺诈、胁迫。可见,双方在订立两份协议时经过充分协商,协议的主体地位完全是民法关系中的平等主体,而不是劳动关系中具有人身依附关系的管理者与被管理者。而且协议内容已在双方之间合理分配了风险和损失,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订立后,双方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情形下,上诉人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而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显然适用法律错误,混淆了法律规定的普遍性与本案的特殊性。
综上所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详实、充分,能有效的证明上诉人的损失是因被上诉人的重大过错所造成的,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公司在一审中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公司支付赔偿款人民币6000元;2.判令***按赔偿协议书按期向**公司支付赔偿款18万元整;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起,***在**公司任职出纳。2020年6月18日,***被拉入一个名为“***能电气有限公司”的QQ群中,该群中成员包括如下:**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股东之一“***”以及***。“***”向***发出指示,要求其就公司往来款向“***”转款90万。***遂办理转款。后经查,该QQ群为诈骗分子所组,**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未下达该指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查,***的转款行为是履行其作为出纳的工作职责,而本案系发生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就劳动者的职务行为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故双方因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若不服方可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与**公司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就劳动者的职务行为发生的纠纷是否有误。***在**公司处任职出纳,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且在工作时间,被上诉人***未尽审慎核实义务,将款项90万元划付给案外人曾挚崴账户导致上诉人**公司财产损失,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在履行职务行为发生的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不当。被上诉人***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上诉人**公司的财产损失,事发后**公司与***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签订《赔偿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签订上述两份协议是基于***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上诉人**公司的财产损失为前提,目的是为了解决***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上诉人**公司的财产损失的赔偿问题,与普通合同纠纷显然不同,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的**,应由劳动法律规范调整。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双方应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驳回**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庹 佳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张淑君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4民终34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能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065178344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瀛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瀛凯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96年6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上诉人***能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21)粤0402民初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赔偿款人民币6000元,并判令被上诉人按赔偿协议书按期向上诉人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8万元整;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管辖**。一、双方当事人订立《赔偿协议书》和《赔偿协议书补充协议》时虽然存在劳动关系,但不能机械地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订立的协议均应当由劳动法律关系调整。本案的争议不是被上诉人向诈骗团伙汇款和两份协议的订立是否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而是双方已订立的两份协议是否应当履行。根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财务主管***的微信聊天记录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2020年6月18日16时19分在***阻拦被上诉人的情形下,被上诉人在2020年6月18日16时24分仍执意向诈骗团伙汇款90万元。这显然是被上诉人违反财务工作规程操作,事前不请示不核实情况,事中不听从管理,从而导致上诉人重大经济损失,明显是被上诉人个人在工作中的重大过错。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被上诉人虽没有损害上诉人权益的故意,但上诉人的损失是因被上诉人履行财务工作的过程中未尽审慎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向诈骗团伙转款90万的行为所致,即上诉人的损失与被上诉人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就其重大过错行为造成上诉人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而赔偿损失,应当受民事法律关系调整。
二、根据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珠劳人仲案字[2021]14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当事人一直在协商赔偿条款,对两份协议是达成合意的不存在欺诈、胁迫。可见,双方在订立两份协议时经过充分协商,协议的主体地位完全是民法关系中的平等主体,而不是劳动关系中具有人身依附关系的管理者与被管理者。而且协议内容已在双方之间合理分配了风险和损失,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订立后,双方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情形下,上诉人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而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显然适用法律错误,混淆了法律规定的普遍性与本案的特殊性。
综上所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详实、充分,能有效的证明上诉人的损失是因被上诉人的重大过错所造成的,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公司在一审中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公司支付赔偿款人民币6000元;2.判令***按赔偿协议书按期向**公司支付赔偿款18万元整;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起,***在**公司任职出纳。2020年6月18日,***被拉入一个名为“***能电气有限公司”的QQ群中,该群中成员包括如下:**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股东之一“***”以及***。“***”向***发出指示,要求其就公司往来款向“***”转款90万。***遂办理转款。后经查,该QQ群为诈骗分子所组,**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未下达该指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查,***的转款行为是履行其作为出纳的工作职责,而本案系发生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就劳动者的职务行为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故双方因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若不服方可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与**公司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就劳动者的职务行为发生的纠纷是否有误。***在**公司处任职出纳,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且在工作时间,被上诉人***未尽审慎核实义务,将款项90万元划付给案外人曾挚崴账户导致上诉人**公司财产损失,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在履行职务行为发生的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不当。被上诉人***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上诉人**公司的财产损失,事发后**公司与***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签订《赔偿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签订上述两份协议是基于***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上诉人**公司的财产损失为前提,目的是为了解决***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上诉人**公司的财产损失的赔偿问题,与普通合同纠纷显然不同,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的**,应由劳动法律规范调整。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双方应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驳回**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庹 佳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张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