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402民初26188号
原告:***能电气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瀛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瀛凯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汉族,1996年6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能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能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8000元(暂计至2021年11月);2.依法判令被告按《赔偿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约定,每月15日前支付不低于3000元到原告指定账户,直至还清180000元赔偿款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被告入职原告处任职出纳,2020年6月18日被告未经请示上级核实真实情况,并在上级阻止的情况下,向诈骗团伙汇款90万元,造成原告损失90万元。原告与被告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赔偿原告180000元;2.乙方按分期付款形式支付,2020年7月起,被告每月15日前支付不低于3000元到原告指定账户,直至还清180000元赔偿款止;3.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赔偿款,原告有权追究法律责任。2020年8月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后,未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8月至今的赔偿款48000元,也未向原告说明理由。原告于2021年11月8日已向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交仲裁申请,后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21年11月16日告知原告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仲裁的处理范围,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当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主要内容为:“一、**公司的起诉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一事不再审”原则。**公司已于2021年向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就同一诉讼请求事项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已经由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0402民初64号民事裁定书及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04民终34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本案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已裁定驳回**公司的起诉,告知**公司应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若不服方可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裁定已经发生效力,因此香洲区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公司的起诉。在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0402民初64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查,***的转款行为是履行其作为出纳的工作职责,而本案系发生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就劳动者的职务行为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故双方因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若不服方可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公司的起诉。”**公司不服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0402民初64号民事裁定,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04民终34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认为:“首先,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与**公司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就劳动者的职务行为发生的纠纷是否有误。***在**公司处任职出纳,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且在工作时间,被上诉人***未尽审慎核实义务,将款项90万元划付给案外人曾挚崴账户导致上诉人**公司财产损失,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在履行职务行为发生的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不当。被上诉人***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上诉人**公司的财产损失,事发后**公司与***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签订《赔偿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签订上述两份协议是基于***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上诉人**公司的财产损失为前提,目的是为了解决***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上诉人**公司的财产损失的赔偿问题,与普通合同纠纷显然不同,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应由劳动法律规范调整。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双方应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驳回**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综合上述已经发生效力的裁定作出的认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香洲区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公司的起诉,告知其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于2021年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粤0402民初64号。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6000元;按照赔偿协议书按期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8万元整。本院经审理于2021年4月14日作出(2021)粤0402民初64号民事裁定,认为被告的转款行为是履行出纳工作职责,属于劳动争议纠纷,遂作出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一审裁定作出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9月1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本案中原告虽于2021年11月8日向珠海市劳动争议仲裁院提请仲裁,但在珠海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未就该不予受理提起诉讼,而是以与此前(2021)粤0402民初64号中所主张的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向本院再次提起合同纠纷诉讼,显然属于重复诉讼。而本案被告在庭审中亦坚决反对将本案案由“合同纠纷”直接变更为其他案由,故本院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原告的本案起诉。原告可以依据劳动争议纠纷的相关程序主张己方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能电气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