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702民初1338号
原告:阳江市和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东风三路61号丽湖雅庄K幢204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郴州倍乐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香雪大道1号203房。
法定代表人:***。
原告阳江市和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郴州倍乐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江市和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郴州倍乐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江市和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7月起至本案判决确定之日的商铺租赁租金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自2015年6月20日起计至2017年4月30日止租金573163.5元,违约金109281.21元,扣除原告欠被告消费差额款4420.3元,合计678024.4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催收租金所支付的律师费用1.5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阳江市海陵岛闸坡镇海滨路38号啤酒街5号商铺租给被告经营,商铺计租面积603.33平方米,租赁期限6年,租金第一年为每平方米38元、第二年为每平方米43元、第三年为每平方米50元、第四年起逐年递增10%。第一年租金可由承租人选择按月支付、按半年支付、按年支付三种形式,第二年起租金按半年支付。装修免租期60天;承租人逾期交付租金应支付违约金;承租人应支付出租人追讨欠租所支付的费用(包含律师费)。合同签订后,被告缴纳了租赁保证金38666.8元和预付了第一个月租金24133.2元,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缴,包括2016年5月9日委托***恒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律师函催缴租金,但被告一直没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暂计至2017年4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租金573163.5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违约金109281.21元(原告调整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另,被告尚欠原告水电费及水电公摊费共计10189.7元、代被告垫付的维修材料人工费2190元,原告欠被告消费记账16800元,相抵后,原告欠被告4420.3元。原告为追讨被告拖欠租金支付15000***费,根据约定,该款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望判如所请。
被告郴州倍乐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海滨路的酒吧街5号商铺(以下简称“该商铺”)出租给乙方使用;该商铺的计租面积为520平方米;乙方承诺该商铺之用途仅作为经营餐饮酒吧,不可只做餐饮,不可做大排档;租赁期限为5个租赁年度,租赁起始日以交付日为准(装修免租期包含在租赁期限内);预计交付日:2015年3月20日,具体交付时间由甲方通知为准,甲方应在交付10日前书面通知乙方并确认乙方收到通知,物业交接日期以甲方通知的日期为交付日。如租赁标的实际交付日迟于约定日的,则租期、装修免租期及起租日相应顺延;起租日:以甲方书面通知的交付日为准;装修免租期60天,自交付日开始起算,约定开业日为免租期满后的10日内;甲方收取的基本租金(不含物业管理费及其他费用)按照商铺的计租面积520平方米计算,自第4年起逐年递增10%,直至租赁期满,租金计价如下:第1年:每月每平方米租金40元;第2年:每月每平方米租金45元;第3年:每月每平方米租金50元;第4年:每月每平方米租金55元;第5年:每月每平方米租金60.50元;乙方须在签署本合同之日起3日内向甲方预付首月租金,本合同约定的装修免租期届满后,每月25日或之前,乙方向甲方预付下个月的基本租金。第一年优惠期满后,乙方须于计租日起3日内向甲方预付当年或下一年半年租金,此后每半年预付一次。该合同租赁保证金为4.2万元。乙方须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甲方交纳租赁保证金;乙方须支付给甲方的费用存入以下银行账户或甲方指定账户,付款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户名:阳江市和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东风三路支行;账号:67×××64。甲方违约责任:由于甲方原因商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之交付日交付超过30天的,乙方可以在前述期限届满后10个工作日内选择解除合同,否则视为乙方接受甲方逾期交付的情况并同意不予追究甲方逾期交付的责任。乙方违约责任:在租赁期限内,乙方逾期交付租金、综合管理费及其他费用之一或全部的,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交付金额的百分之三支付滞纳金;若乙方拖欠全部或部分费用超过7日,甲方有权即时向乙方发出书面通知要求甲方立即交付,如乙方收到甲方发出书面通知后3日内仍未缴付,甲方有权实施暂停水、电等催缴措施,并限制使用项目设备、公共设施,或于酒吧街告示栏张贴欠款信息等催缴措施,直至乙方付清所有费用时止。水、电重新接驳供应设施的费用及甲方为追讨欠款所支付费用(包括律师费)均由乙方承担。甲方采取的上述措施不应为乙方拖欠租金及综合管理费的理由。
合同签订后,被告缴纳了保证金38666.8元、预交了租金24133.2元。2016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关于酒吧街商铺租金收取及其他工作的通知》,通知内容如下:一、经我司与贵商铺测量确认,贵商铺实际租用面积为603.33平方米;二、2015年租金实行优惠,按1个月租金计算,即收取商铺在签订合同时预交的那个月租金即可;三、2016年1月至4月租金按照合同执行,但可以给予优惠,办法如下:2016年4月31日前至少一次性缴纳2016年1、2月两个月租金即48266元,剩下3、4月份租金分摊到2016年5月份至12月份每个月缴纳6033元。四、至2016年5月1日,贵商铺租期已满一年,按合同规定须按第二年租金计算,租金每半年预交一次,故5月份前贵商铺须一次性缴纳2016年5、6、7、8、9、10月共6个月的租金共计162899元,11月份前缴纳2016年11月、12月、2017年1、2、3、4月共6个月的租金共162899元。一次性缴纳一年可享9折优惠。五、今后租金及相关费用汇款到如下账号:户名:阳江市和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阳江海陵支行;账号:20×××72;六、不按规定缴纳租金的,我司停止供水供电,并根据合同按贵商铺违约处理,同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我司按程序收回该商铺;七、贵商铺必须在2016年5月份前办理完善相关经营证照,我司可协助办理。
另查明,2015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确认双方商铺计租总面积为603.33平方米;原告称已经在2015年3月30日将商铺交付给被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商铺租赁合同、物业租赁合同、阳江市海陵岛经济开发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会议纪要、《关于酒吧街商铺租金缴交及其他工作的通知》、通知送达回执、《律师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为证。经综合分析,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阳江市和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郴州倍乐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2016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关于酒吧街商铺租金收取及其他工作的通知》,对租金的收取办法给予了被告优惠,该通知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按照该通知的内容,2015年的租金按一个月计算,为24133.2元(40元/㎡×603.33㎡),该款被告已支付。2016年1至4月份的租金为96532.8元(24133.2元/月×4月);2016年5至2017年4月份的租金为325798.2(45元/㎡×603.33㎡×12);故被告尚欠原告租金为:422331元(96532.8元+325798.2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计至2017年4月所欠的租金573163.5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计至2017年4月30日,扣减原告在被告处消费抵扣4420.3元,故被告尚应支付租金417910.7元(422331元-4420.3元)。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问题,《商铺租赁合同》约定按日百分之三收取违约金,原告请求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关于酒吧街商铺租金收取及其他工作的通知》的内容,2016年1、2月的租金48266元在2016年4月31日前缴纳,2016年1、2月租金的违约时间应从2016年5月1日起算,计至2017年4月30日为365天;故2016年1、2月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为:8808.55元(48266元×365天×0.0005)。
2016年3、4月份的租金分摊到2016年5至12月,3、4月份的租金共48266元(24133.2元/月×2月),5至12月每月分摊6033元(48266元÷8);2016年5、6、7、8、9、10月份的租金162899元,故2016年5月31日前应缴纳的租金共199097元(6033元×6+162899元)。故2016年3、4月和2016年5、6、7、8、9、10月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应从2016年6月1日起算,计至2017年4月30日为334天,违约金为:33249.20元(199097元×0.0005×334天)。
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30日应缴纳的租金共174965元(6033元×2+162899元),该款项应在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时间应从2016年12月1日起算,计至2017年4月30日为151天,违约金为13209.86元(174965元×0.0005×151天)。上述违约金合计55267.61元(8808.55元+33249.20元+13209.86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催收租金所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郴州倍乐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郴州倍乐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商铺租金417910.7元(计至2017年4月30日)给原告阳江市和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二、限被告郴州倍乐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违约金55267.61元给原告阳江市和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三、限被告郴州倍乐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律师费15000元给原告阳江市和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四、驳回原告阳江市和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80元(该款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阳江市和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962元,被告郴州倍乐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6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