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远通波纹管有限公司

江苏远通波纹管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11民初8490号
原告江苏远通波纹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娄庄镇工业集中区内。
法定代表人刘月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长江,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关林。
法定代表人李军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巍、胡喜虹,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江苏远通波纹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远通波纹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远通波纹管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8月16日,原告作为卖方和作为买方的被告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总价款112000元,付款条件为合同签订后,买方收到卖方开具的30%合同金额正本收款收据后,支付30%合同金额预付款,货到现场,收到卖方开具的100%合同金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30%合同金额正本收款收据后,支付30%合同金额到货款,经三方试运验收合格后,买方收到卖方开具的30%正本收款收据后,支付30%为进度款,余合同总金额的10%为质保金,质保金期满后支付,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以业主签发的工程验收合格书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将30%合同金额的预付款支付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但此后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导致被告一直未将剩余70%货款支付给原告。另外在2018年7月29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书》,约定被告仍向原告购买产品,总价款为469860元,支付30%预付款后原告向被告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按照约定在交货期内完成了产品定制,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30%的预付款,导致原告无法发货,造成产品积压,造成损失。为此,因被告违约在先原告多次催促要求被告及时履行合同并预先支付全部货款,同时要求被告将此前剩余70%货款78400元立即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始终不予履行合同,且不支付货款,已经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未付款部分按照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的利息。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共计78400元,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WZHT-D803-180012《采购合同书》,并预先支付全部货款,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从2018年9月1日期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对采购合同书(WZHT-D803-170030)货款金额78400元没有异议。对第二份469860元的采购合同书(WZHT-D803-180012),被告认为自合同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因业主资金问题,相关工程停工,被告被迫撤场,案涉工程材料没有继续使用的条件,构成了第二份合同不能实际履行的情势变更。
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岚桥石化有限公司签订《日照岚桥港口石化有限公司重质油加工及油品质量升级项目129.8万m3储罐及配套工程和8台30**m3球罐及配套工程采购及施工合同》,为了履行该合同,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开展相关采购工作。2017年8月16日,原告江苏远通波纹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WZHT-D803-170030)《采购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一批金属软管用于上述工程,合同金额112000元,付款条件为合同签订后,买方收到卖方开具的30%合同金额正本收款收据后,支付30%合同金额预付款,货到现场,收到卖方开具的100%合同金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30%合同金额正本收款收据后,支付30%合同金额到货款,经三方试运验收合格后,买方收到卖方开具的30%正本收款收据后,支付30%为进度款,余合同总金额的10%为质保金,质保金期满后支付,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以业主签发的工程验收合格书为准)。合同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预付款33600元,随后原告将合同所约定的货物交付给了被告,剩余货款78400元被告未支付。庭审中,被告认可收到了原告该合同所约定的货物,也认可尚欠原告货款78400元未支付。
2018年7月29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合同编号为(WZHT-D803-180012)《采购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一批金属软管用于案涉岚桥石化工程,总价款为469860元,付款条件为合同签订后,买方收到卖方开具的30%合同金额正本收款收据后支付30%材料预付款,货到施工现场,买方收到卖方开具的100%合同金额16%增值税专用发票、30%正本收款收据后支付30%为到货款,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四方),买方收到卖方开具的30%合同金额正本收款收据后,支付30%到货验收款,余合同总金额的10%为质保金。合同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庭审中,原告称因被告未按该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预付款,致使该合同至今未履行,但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进行采购原材料并生产了合同所约定的货物。被告认可该合同至今未履行,但陈述称造成该合同终止履行的原因,在于案涉岚桥石化工程的业主方山东省岚桥石化有限公司严重违约,拖欠被告巨额工程款,造成案涉工程全面停工,被告作为工程承包方被迫撤场。后被告就上述工程欠款已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标的高达9000余万元,目前该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同时,被告陈述称其就(WZHT-D803-180012)《采购合同书》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已经及时通知了原告,且原告在诉状中和证据材料中,也已表明其完全知晓工程停工的事实。庭审中,原告称其在生产合同所约定的货物时并不知道案涉工程已停工,后来因为被告一直不付款,才从被告处听说了案涉工程已停工的事。原被告就该纠纷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无法达成调解。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供货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各自的陈述,本院可以综合认定编号为(WZHT-D803-170030)的《采购合同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8400元未支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78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催款函及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于2020年12月14日通过微信将催款函发给了被告工作人员,因此本院酌定被告应以784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30%计算,支付原告自2020年12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关于编号为(WZHT-D803-180012)的《采购合同书》是否应继续履行的问题,被告辩解称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在于案涉岚桥石化工程的业主方山东省岚桥石化有限公司严重违约,拖欠被告巨额工程款,造成案涉工程全面停工,被告作为工程承包方被迫撤场。后被告就上述工程欠款已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目前该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同时被告称其就编号为(WZHT-D803-180012)《采购合同书》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已经及时通知了原告,因此被告已尽到了相关通知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认可其从被告处听说案涉工程已停工,但称原告为了履行编号为(WZHT-D803-180012)《采购合同书》中的供货义务,已经完成了产品定制,因此该合同仍应继续履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编号为(WZHT-D803-180012)《采购合同书》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了30%合同金额收款收据,被告也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30%预付款,原告此时应及时行使自己催要预付款的权利,并可行使履行抗辩权。同时,被告已经将案涉工程停工的事实告知了原告,也就上述工程欠款已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也表明其知晓工程停工的事实。编号为(WZHT-D803-180012)《采购合同书》的合同目的为将合同约定的货物用于案涉工程,但该工程已停工数年,目前也不具备恢复施工的条件,该合同的目的事实上已无法实现,如继续履行不但会造成极大的资源浪费,且会对原被告双方均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鉴于上述情况,本院综合认定编号为(WZHT-D803-180012)的《采购合同书》不宜继续履行。因此对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WZHT-D803-180012《采购合同书》,并要求被告预先支付全部货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远通波纹管有限公司货款78400及利息(利息以784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自2020年12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江苏远通波纹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保全费3270元,共计4150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曾曾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郝丽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