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远通波纹管有限公司

江苏远通波纹管有限公司、山东金石沥青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03民初1641号

原告:江苏远通波纹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娄庄镇工业集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7311718235。

法定代表人:刘月红,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军,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长江,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金石沥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开发区化工园区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996531006。

法定代表人:叶成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进波,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远通波纹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与被告山东金石沥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长江、被告金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初进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共计650110元;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的利息(以54661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以65011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抗震金属软管,总金额为1035000元,合同生效后,被告支付20%预付款,货到验收合格后支付70%的货款,剩余10%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2017年6月15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全部产品交付被告,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总价款的90%即931500元立即支付给原告,剩余10%即103500元最迟于2018年12月25日前支付,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019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对账函并经被告盖章确认,截止2019年3月31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650110元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未付款部分按照LPR上浮50%计算的利息。

金石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确系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生效后,被告于2017年5月9日给付原告预付款207000元。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7年5月20日,而原告至2017年6月15日才将货物交付被告,于2017年7月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7年11月13日给付原告货款414000元,对于本合同而言,被告未付货款数额应为414000元。需要说明的是,原、被告属于长期合作单位,自2013年至2019年双方之间存在多笔买卖合同,总金额为1351010元,至2019年2月被告已支付货款700900元,尚欠货款650110元。第二,被告处于转型过渡特殊期。2019年,被告公司发生嘉兴合保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于德双一伙抢占公司事件,并至今未交还非法侵占被告的印鉴及证照原件,且到处诬告,其违法侵权行为仍在继续,直接致使被告停业停产,损失巨大。被告参与国家发改委和山东省委、省政府推行的“地炼企业产能整合转移”工作,共获得产能转让资金16.3亿元,已拨付到日照市政府监管账户。被告参与地炼企业产能整合,转移后已拆除300万吨炼油装置,正处于企业转型的过渡期,尚未恢复运营。根据日照市政府相关部门制定的《山东省金石沥青股份有限公司产能整合转移补偿资金支取使用管理办法》,补偿资金将用于支付职工安置款项、清缴税款、拆除原有炼油设备、地炼企业转型升级项目建设、清偿银行机构和其他债权人债务,各项款项支付后的剩余资金将支付到企业法人账户。因嘉兴合保于德双一伙的诬告和恶意举报,致使被告至今无法申领企业转型发展资金和偿还债务资金,甚至职工薪资也暂停申领。第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认可未支付原告的货款为650110元,但因被告处于转型过渡特殊期,产能退出补偿资金暂无法申领用于偿还债务。原告主张被告须承担未付货款的利息,且上浮50%计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约定货到施工现场并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总额的70%,双方对“验收合格”的时间未予确定,不能直接主张自“交货之日”计算利息。且原告存在延期交货,影响被告工程的施工工期,属于违约在先,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各自主张,分别提供了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为1035000元;2.《产品出库单》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定交付产品,且被告已确认收货;3.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并交付被告;4.《企业对账函》一份,证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至2019年3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50110元。

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产品出库单》仅能证明发货时间,无法证明验收时间。《企业对账函》,仅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总额为650110元,但因双方存在多笔交易,在涉案合同项下,被告仅欠付原告货款414000元。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货物;2.《管道系统耐压试验条件确认与试验记录》八张,证明涉案货物的现场验收时间为2018年6月10日。

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称,对《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一致,原告交货是按工程的实际情况,听从被告的口头通知安排发货,不存在延迟发货的情况。对《管道系统耐压试验条件确认与试验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即便该证据真实,证据内容也无法看出耐压测试涉及金属软管,被告在接收货物的同时应进行验收,否则不会在出库单上签字,实际上被告在接收该批货物的同时,已经认可了涉案产品是合格的,故应以产品出库单的日期来计算总货值70%的付款进度。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产品出库单》、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企业对账函》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与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致,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管道系统耐压试验条件确认与试验记录》系证据原件,本院亦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4日,原告远通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金石公司作为需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KSBC2017-GC047,签订地点为日照市岚山区,约定:第一条标的、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标的名称为抗震金属软管,交货时间为2017年5月20日,货物总价为1035000元,价格含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运费。第三条质保期:质保期自交货十八个月或正常运行之日起十二个月(以先到为准),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应有合理的使用寿命和使用性能……第六条交货时间、方式、地点:1.2017年5月20日交货,2.供方送货,运费由供方承担,交货前的风险由供方承担,3.交货地为施工现场,4.货物的卸车由需方负责。第七条检验地点及期限:货到现场后,由需方对到货的外观质量和数量进行初步检验,如有异议,需方在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内在质量异议运行后提出。对于不合格的产品供方无条件退货或换货。供方收到需方通知后应当日内书面答复,否则视为认可需方意见。第八条设备的安装与调试:需方自行安装、调试。第九条结算方式、时间:双方签字盖章后,合同生效,需方支付20%预付款;货到施工现场并验收合格后,需方支付合同总额的70%到货款,同时供方提供17%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余10%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

合同签订后,2017年6月15日,原告按约定的规格型号及数量将货物发送被告。2017年7月6日,原告为被告开具103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8年4月20日至6月10日期间,被告分别对1#-4#罐区工艺管道系统进行耐压测试,检验结论均为合格。2019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往来账项询证函》,载明“金石公司:本公司聘请的海安海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正在对被单位财务状况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目。下列数额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额证明无误处盖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额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处详为指正。截止日期2019.9.30,贵公司欠650110元”。被告金石公司在该函下方“数额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原告远通公司与被告金石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履行发货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及时给付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往来账项询证函》及被告自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0110元,被告辩称该款项中包含其他合同项下的欠款,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应支付原告欠付货款650110元。关于延迟付款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双方签字盖章后,合同生效,被告支付20%预付款,货到施工现场并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70%到货款,余10%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根据被告提供的《管道系统耐压试验条件确认与试验记录》,原告提供的货物经被告管道系统耐压测试于2018年6月10日全部验收合格,原告辩称验收合格之日应为交货之日,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已向被告提交货物合格证明等材料,且此辩称与合同约定的“货到现场后,对货物的外观质量和数量进行初步检验,内在质量异议经运行后提出”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54661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1日计算至2018年12月25日,以65011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以65011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金石沥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苏远通波纹管有限公司货款650110元;

二、被告山东金石沥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苏远通波纹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54661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1日计算至2018年12月25日,以65011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以65011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三、驳回原告江苏远通波纹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2元,减半收取5151元,由被告山东金石沥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常秀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洋

书 记 员 耿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