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91民初3203号
原告:*****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开发区府前大街53号悦来广场国贸大厦1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344550364Q。
法定代表人:李东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军,山东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顺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街××号××大厦××幢××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MA3CKFHP6D。
法定代表人:陈广珍,总经理。
被告:陈广珍,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现住址不详。
原告*****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营市顺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陈广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能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市顺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陈广珍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能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本金1952279.94元,及自2018年12月31日至实际支付上述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以1952279.94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1日暂时计算至2021年8月2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21年7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应为195335.8元。实际应按照上述计算方式计算至二被告实际付清原告货款本息日为止),共计2147615.74元;二、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东营市顺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家得乐农副产品中心配电箱供应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配电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没有支付原告任何货款。在原告向被告东营市顺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过程中,被告陈广珍认可该债务并表示愿归还该欠款。但两被告至今均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东营市顺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陈广珍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2日,东营市顺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能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家得乐农副产品中心配电箱供应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配电箱。合同签订即付合同总价款30%作为启动资金,供货完成后十日内,甲方付至1854665.94元,留全部货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自项目验收之日起,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货款未结清之前,乙方所供设备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乙方有权拆回所有设备。若违约,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
2019年1月12日,*****能工程有限公司向东营市顺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送对账函,载明:已于2017年8月按合同约定供货完成,截止2018年12月31日,东营市顺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尚欠*****能工程有限公司1952279.94元。东营市顺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上述欠款。
2019年5月28日,陈广珍出具证明,载明:“陈广珍与李东海签订的家得乐农副产品中心配电柜供应及安装合同,合同金额1952279.94元。(此合同交予浙江**悦建设有限公司的四个点管理费由李东海方承担,税款总额为78091.2元)。李东海已于2017年8月全部供货完毕及安装完成,已达付清合同全款的条件。我同意将此工程款1874188.74元从悦来港新天地土建安装工程的工程款中扣除此款项,作为付给李东海的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家得乐农副产品中心配电箱供应合同、对账函、陈广珍出具的证明及原告陈述为证,并在卷为凭。
另查明,被告东营市顺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登记住所地系东营市东营区××街××号××大厦××幢××室,经本院工作人员现场核实,上述地址并不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能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作出承诺,其在本案诉讼中不存在任何虚假诉讼问题。
本院认为,公司设立存在瑕疵,利害关系人可诉请确认设立无效,法院作出确认无效之前,法人仍具有主体资格,故被告东营市顺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目前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东营市顺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能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家得乐农副产品中心配电箱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能工程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履行配电柜供应及安装义务,且已超出一年的质保期限,东营市顺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及对账函可以证实,被告东营市顺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尚欠*****能工程有限公司1952279.94元。关于原告诉请陈广珍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经审理认为,陈广珍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其个人给付*****能工程有限公司货款的意思表示,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东营市顺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陈广珍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市顺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能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952279.94元及利息(以1952279.94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81元,由被告东营市顺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申请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能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春民
人民陪审员 王金红
人民陪审员 郑丽惠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文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