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龙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龙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丰民初字第18187号
原告北京龙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大白楼村村民委员会400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2月24日出生。
原告北京龙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邦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邦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邦公司诉称:一、原告的所有职工全部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不存在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被告入职原告后,我公司随即安排原人事专员**、原总经理助理**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由**负责保管。后因三人工作极不负责任,受到公司批评,**、**、丁蕊三人恶意串通,由**将原告与其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进行了隐藏,继而三人均以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原告主张双倍工资。现原告和**的劳动争议一案正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北京市丰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驳回了**的双倍工资请求。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不存在任何违反劳动法的行为,不应支付二倍工资。二、原告已经将被告的工资及提成发放,原告先后支付被告11月份工资及提成4884元,后又支付被告12月份工资及提成5000元。现被告再向原告主张工资没有依据。原告2014年11月、12月多数时间请假未上班,且其要求支付提成工资的条件未成就,未实现回款,故,主张提成公司没有事实依据。至今被告主张提成的合同款,交易对方仍未支付给原告,根据原告的制度,应扣发被告全部工资。综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告不支付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1916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11月、12月工资及提成工资9826元。
被告**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入职龙邦公司,当日填写有入职登记表。龙邦公司已向**发放其入职至2014年11月工资,其中11月工资包含有10月提成,不包括11月提成,合计为4884元。**的工资包含基本工资、饭补、提成、奖金等,其中基本工资根据出勤天数核算出考勤工资,餐补根据出勤天数计算,**2014年3月至4月基本工资分别为2800元,5月至10月考勤工资分别为4500元、2381元、1217元、1524元、2000元、2000元、2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离职,当日龙邦公司向**出具离职证明,载明**2014年12月30日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在此工作期间无不良表现,工作良好,经公司慎重考虑准予离职,已办理交接手续。
张虎主张龙邦公司欠付其11月、12月工资及提成合计9826元,并向本院出具《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复印件,载明甲(龙邦公司)乙(**)双方自愿于2015年1月16日正式终止劳动关系,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各项费用、工资14710元,该协议无**签字,无龙邦公司盖章,**主张其离职时不认可该份协议,所以没有签署,公司也并未盖章,该协议不生效,但其计算工资及提成9826元的依据为该协议上写明的14710元扣除其后领取到的11月工资4884元。龙邦公司对协议书复印件不予认可,并向本院出具**12月工资明细表、梅倩支付宝交易记录、费用报销单,显示**12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0元、11月提成3841元、12月提成638元、扣社保费263元、差旅费报销1135元、手机扣费3元,12月实发工资5348元,梅倩于2015年2月17日通过支付宝向**转账5000元,龙邦公司将5000元支付给梅倩,12月工资明细表与**提交的其他月份工资明细表构成及格式基本一致;龙邦公司主张已通过梅倩向**支付12月工资5000元,余下348元仍未支付,**认可其收到了梅倩支付的5000元,认可该笔款项为龙邦公司支付,主张龙邦公司12月工资计算有误。**主张其12月4日之前全勤上班,12月4日之后休病假,并向本院出具了休假证明书,显示12月4日北京积水潭医院建议****2周,龙邦公司主张**12月全月请病假未出勤。
龙邦公司主张其公司与**签订有劳动合同,**与其公司原人事专员**、原总经理助理**串通,**隐匿了劳动合同,现**、**均与其公司存在劳动争议案件;经查,****时丁蕊仍旧在职,且丁蕊代表龙邦公司至丰台仲裁委员会领取了**申请仲裁的相关材料及出庭通知书;**对龙邦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龙邦公司从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与龙邦公司的劳动争议与**、**没有任何关系;龙邦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
另查:**2015年2月25日以龙邦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龙邦公司:1、支付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9016.37元;2、支付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未发工资及提成工资9826元;3、支付解除关系经济补偿金6557.37元。2015年8月14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1237号裁决书,裁决:1、龙邦公司支付**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1916元;2、龙邦公司支付**2014年11月、12月工资及提成工资9826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入职登记表、工资明细表、离职证明、《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复印件、支付宝交易记录、费用报销单、休假证明书、送达回证、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2014年11月、12月工资及提成工资差额9826元,其依据为没有其本人签字、也无龙邦公司盖章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复印件,该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龙邦公司提交了**12月工资明细表,该表构成及格式与**提交的工资表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该表显示龙邦公司未核算**12月基本工资,**主张其12月4日之后休病假,之前正常上班,龙邦公司主张**12月休病假,因龙邦公司未出具考勤表,结合**出具的休假证明书,本院采信**的主张,龙邦公司应当支付**12月1日至3日基本工资及12月4日至30日病假工资,基本工资依照**12月之前基本工资2000元的标准予以核算,另12月工资明细表中尚有348元未予支付,龙邦公司应当一并予以支付。龙邦公司主张与**签订有劳动合同,**与**、**串通由**隐匿了**的劳动合同,龙邦公司未就其主张出具证据予以证明,****时丁蕊尚在职,龙邦公司的主张也无合理怀疑基础,故本院对龙邦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龙邦公司没有在****一个月内与**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但裁决书计算数额有误,本院予以重新核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龙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工资差额一千七百一十四元;
二、北京龙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二万零八百一十八元;
三、驳回北京龙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龙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壹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刘英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