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龙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诉北京龙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丰民初字第17884号
原告**,女,1983年4月9日出生。
被告北京龙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大白楼村村民委员会400米,实际经营地北京市丰台区角门北路8号院1号楼正旗大厦71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龙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邦科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丁蕊,被告龙邦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蕊诉称:一、仲裁裁决认定的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与事实不符,且部分内容前后矛盾。仲裁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是主要依据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中所显示的缴纳社保时间,这显然完全脱离事实。通过工商银行调取工资转账记录中可以显示出被告向我支付工资的起始日期是2013年12月,如果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则被告就不应向我支付费用。以社保记录的时间作为劳动关系生效时间对我着实不公,而该证明却恰好能在事实上证明被告与我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被告没有为我缴纳各项社保的事实。此外,仲裁委认为我享受未休年休假待遇的条件尚未成就即我累计工作不满一年,故对我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假补偿金的诉求不予支持,但又在裁定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时判定被告应支付我一年半工作期限的经济补偿金。同事实,同证据,仲裁委却做出了相反事实的认定,显然在事实和逻辑上存在矛盾。二、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及满一年未签订劳动合同后未再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补偿。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我签订了劳动合同,裁决书仅依据社保记录及工资明细中的部分内容就认定双方签署了劳动合同,本身脱离了事实,也是对我的极大不公。被告不仅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在我工作满一年后也未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其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故应向我支付工作满一年后直至劳动关系解除期间的补偿金。三、被告与我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我经济补偿金。因此我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因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补偿108000元;2、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的补偿金2143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龙邦科技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起诉中隐瞒了其在我公司担任人事专员的事实。我公司与全体员工均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而原告在我公司负责签订劳动合同事宜,其未尽到职责。我公司与原告及另一名员工**终止劳动合同时间一致,后原告与**均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我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但后来我公司发现了**的劳动合同,**被迫无奈承认了,后我公司与**达成调解。故我公司是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利用职责的便利将合同窃走,从而要求我公司支付未签合同二倍工资。关于年休假一项,原告年休假的条件尚未成立,且年休假可以调休,而原告从未向公司提出过休年休假,故其年休假尚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主张其于2013年11月25日入职龙邦科技公司,担任销售助理,双方约定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银行打卡支付,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910元;在职期间,龙邦科技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安排其休带薪年休假;2015年4月24日,龙邦科技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出具往来邮件、申请表、工资明细、银行对账单及录音光盘予以证明。上述申请表内容显示经领导同意**的月工资调整为每月3000元,批准人为梅倩,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上述工资明细统计时间为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未见龙邦科技公司公章。龙邦科技公司对申请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工资明细载明的实发工资数额,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龙邦科技公司主张**于2014年3月入职,担任人事专员,负责人员招聘、劳动合同的签订及保管、办公用品和电子产品的管理及发放等,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1月23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银行打卡支付;因丁蕊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其公司无需向丁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因**作为人事专员遗漏了与公司员工张虎签订劳动合同一事,故其于2015年4月24日向公司提出辞职。龙邦科技公司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仲裁申请书、通讯录、合同签订表、(2015)丰民初字第15622号民事调解书、劳动合同书及录音光盘予以证明。上述仲裁申请书及通讯录系仲裁阶段由**出具,申请书中申请人职业一栏填写内容为人事,事实和理由部分载明:“本人**2013年11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在龙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担任人事一职。”上述通讯录显示**的职务为人事专员;上述合同登记表载明**的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11月24日,终止日期为2015年4月27日,未见丁蕊本人签字;上述民事调解书及劳动合同均为案外人**的法律文书与合同文本。**对仲裁申请书、通讯录及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其工作岗位系销售助理,并不接触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均由公司总经理**组织签订及保管,因其作为行政内勤,负责办公用品的购买、文案排版等事务,故才在仲裁阶段误认为其工作性质为人事专员。
庭审中,经本院要求,龙邦科技公司未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提交关于**的工资支付记录及银行对账单。
另查:2015年5月4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龙邦科技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000元;2、支付2013年11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08000元;3、支付2013年11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143元。2015年8月12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1993号裁决书,裁决:1、龙邦科技公司支付丁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365元;2、驳回丁蕊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往来邮件、申请表、工资明细、银行对账单、录音光盘、仲裁申请书、通讯录、合同签订表、(2015)丰民初字第15622号民事调解书、劳动合同书及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1993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及工资标准应属用人单位掌握管理事项,用人单位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现龙邦科技公司未能就丁蕊的入职时间及工资标准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关于其2013年11月25日入职,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91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因双方均认可离职时间为2015年4月24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对仲裁申请书及通讯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主张其工作岗位系销售助理,但其在仲裁阶段提交的申请书及通讯录中均明确载明其在龙邦科技公司的职位为人事,现丁蕊未能就诉讼阶段与仲裁阶段不一致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或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其在诉讼阶段的陈述不予采信,并认定**的工作岗位为人事专员。**主张龙邦科技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提交录音光盘予以证明,但该录音资料未经过相关机关公证,龙邦科技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上述录音光盘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结合人事专员的岗位特点,丁蕊应对劳动合同的签订及保管较于一般劳动者承担更重的举证责任,现丁蕊未能举证证明系龙邦科技公司的过错导致未能签订劳动合同,故对其要求龙邦科技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龙邦科技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已安排丁蕊休年休假或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对**关于龙邦科技未安排其休年休假,亦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但丁蕊未能举证证明其初次参加工作时间,故本院视其入职龙邦科技公司时间为初次参加工作时间。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之规定,对**要求龙邦科技公司支付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龙邦科技公司支付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龙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丁蕊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未休年休假工资五百三十五元一角七分;
二、北京龙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丁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四千三百六十五元;
三、驳回丁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龙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磊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人民陪审员

石淑荷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