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7民终17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龙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大白楼村。
法定代表人:雒春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革,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锋,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绵阳科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范文路。
法定代表人:马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仲军,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龙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绵阳科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的(2015)涪民初字第6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锋、王殿革,被上诉人科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仲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龙邦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且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诉讼药品保全的地点位于3号库,而非损失的2号库,被上诉人应就3号库和2号库的药品的同一性进行举证。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依约履行了先合同义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短信报警的条件已经成就,更未提供证据证实药品损坏以及药品损坏的原因;且就药品损坏原因这一专业问题,应由被上诉人事先申请依法委托鉴定。但目前由于被上诉人改变了仓储地点,委托鉴定已无客观必要。这一重大事实不能查明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案发时间是2015年6月14日,地点是2号冷库,一审法院核查的时间是2016年4月7日,地点是3号冷库,核查地点不一致。(2)一审认定诉争药品购买价格合计为1303904.71元与事实不符,入库单与冷库耗损品种明细表严重不符。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和开票日期不一致,所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系伪造。3.被上诉人对损失的发生存在严重的过错,损失是由于被上诉人员工的错误操作造成的。4.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涉合同金额仅5.2万元,但130万元的赔偿损失是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的。
被上诉人科伦公司辩称:1.诉讼保全药品位于3号冷库,因1、3号冷库通过满载验证后,2号库需进行空载和满载验证,故将2号冷库药品搬入3号冷库进行特别存储,这个情况龙邦公司的员工段仕兵签字的《情况说明》予以认可的。2.科伦公司已向龙邦公司提供了报警短信接收的三个人,未违反先合同义务。科伦公司在对仓库进行验收时,主管行政部门对现场进行测试是合格的,且现场测试包括对相关三人发送启动短信报警。3.上诉人主观臆断科伦公司伪造发票,亦无证据证明科伦公司的管理存在不规范,科伦公司的仓库及整个经营环节是通过了GSP认证的。4.按照合同约定,温湿度检测设备的核心功能是“现场显示、现场报警、温湿度记录实时上传”,但因为上诉人的原因导致温湿度检测设备功能未能实现。5.本案是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是有选择权的,原判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因龙邦公司员工擅自拆除短信报警系统,导致科伦公司药品长期处于低温状态长达14小时,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当由龙邦公司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科伦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判令龙邦公司向科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572496.92元,且本案诉讼费用由龙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科伦公司作为甲方与龙邦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温湿度监控系统工程安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负责为甲方的冷库安装及验证“温湿度监控系统”。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乙方负责免费为甲方指定的操作人员进行系统使用方法的培训”;第三条第9款对温度监测系统报警设备的技术要求约定为“当监测的温湿度数据达到设定的临界值或者超出规定范围,以及系统发生供电中断等情况,系统应当能够实现就地和在指定地点进行声光报警,同时采取短信通讯等方式对不少于3名甲方指定人员报警。”
2015年6月10日,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科伦公司的仓库冷库设备进行现场检查后,向科伦公司出具《现场核查意见》,认定“经现场检查,该企业质量管理与职责明确;人员资质条件符合要求;各项文件、管理制度、记录齐全;设施与设备完备;计算机系统、温湿度自动监测系统符合附录要求”。
2015年6月13日上午,科伦公司工作人员在征求被告工作人员段仕兵的同意后,陆续将冷藏药品搬入2号冷库。其后科伦公司工作人员从龙邦公司安装的温湿度监控系统中导出的温度记录发现2号冷库的温度在2015年6月14日至6月15日连续十多个小时低于0℃,最低温度达到了零下12℃,但没有任何工作人员感觉到声光报警或收到短信报警。后经核查发现,龙邦公司工作人员段仕兵在2015年6月11日下午就已经将温湿度自动监测系统报警设备移除,导致科伦公司工作人员在温度出现异常时未收到任何报警信息。其后,科伦公司方的工作人员胡海军、罗芳和龙邦公司的工作人员段仕兵对2015年6月14日晚温湿度自动监测系统未能实现短信报警的原因进行了书面确认,形成《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有“我公司人员将短信报警设备移除”、“绵阳科伦公司于2015年6月13日上午9点征得我公司人员同意后,将冷藏药品全部搬入2号冷库”的记载。
科伦公司认为,2号冷库内冷藏的药品在较长时间内处于规定冷藏温度之下,可能已经完全失效,不能再对外销售,遂对2号冷库内的全部冷藏药品进行清点后仍保存于2号冷库,并要求龙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协商无果,科伦公司遂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之诉求。该院受理本案后,接受科伦公司的申请,于2016年4月7日前往科伦公司2号冷库对科伦公司所称的损毁药品进行了核查。经核查,科伦公司2号冷库损毁药品的数量和科伦公司方主张一致,与科伦公司方管理部门的记录相符,均系2015年6月14日之前购买并入库的;同时查明,该批药品的购买价格合计为1303904.74元。庭审中,该院通知龙邦公司工作人员段仕兵出庭接受询问,段仕兵对记载有“我公司人员将短信报警设备移除”、“科伦公司于2015年6月13日上午9点征得我公司人员同意后,将冷藏药品全部搬入2号冷库”的《情况说明》上的签名捺印系自己所为予以认可。科伦公司称,所谓“我公司人员”就系段仕兵本人。庭审中,龙邦公司对科伦公司所主张的2号冷库内全部药品已经失效不予以认可,认为药品是否已经失效及药品失效是否系因低温造成应当进行司法鉴定,但认为该举证责任应当由科伦公司承担。案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科伦公司、龙邦公司双方签订的《温湿度监控系统工程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约定的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科伦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关费用,龙邦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完成温湿度监控系统工程的安装及验证工作,并在温湿度监控系统工程的安装及验证工作过程中尽到谨慎义务。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为:一、2号冷库内的药品是否已经损毁,科伦公司主张已经完全损毁,龙邦公司认为应当进行司法鉴定予以确认;二、若2号冷库内的药品已经损毁,该由谁承担责任?科伦公司主张系龙邦公司移除报警设备所致,故龙邦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龙邦公司认为系科伦公司在未经过相关部门检验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且科伦公司员工错误操作报警设备所致,故应由科伦公司自己承担相应的责任;三、科伦公司所主张的损毁的药品,是否全部系2015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存放于2号冷库的药品?龙邦公司认为科伦公司完全有条件将其他时间段、其他冷库损毁的药品放入2号冷库后主张赔偿。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科伦公司所主张的“2015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5日这个时间段,2号冷库连续十几个小时低于0℃,最低温度达到了零下12℃”的事实有温度记录证实,龙邦公司未对该事实提出异议。经核查,科伦公司所主张的损毁药品均为疫苗、生物制品等,药品的产品说明书中要求的储存温度一般均为2-8度。疫苗、生物制品等药品是用微生物及其代谢产物制成,从化学成分上看,多为蛋白质,而且有些制品就是活的细菌,对温度异常敏感,由于其特殊性,必须按照规定温度储存才能保证其药效,一旦超出这个温度就可能导致药品不合格而对人体造成损害。今年以来,全国范围内闹得沸沸扬扬的疫苗事件:3.18山东疫苗事件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该事件中的突出问题就是疫苗没有按照所要求的温度进行存储,从而可能对人民群众的健康造成损害。科伦公司在核实2号冷库内的药品连续十几个小时低于0摄氏度,且最低温度达到了零下12摄氏度的情况下,判定该批药品为不合格药品,系基于对这批药品特殊性的专业认识和对人民群众健康负责的态度,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中关于“企业应当根据药品的质量特性对药品进行合理储存,并符合以下要求:(一)按包装标示的温度要求储存药品,包装上没有标示具体温度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规定的贮藏要求进行储存……”、“冷藏、冷冻药品到货时,应当对其运输方式及运输过程的温度记录、运输时间等质量控制状况进行重点检查并记录。不符合温度要求的应当拒收。”等规定,对科伦公司关于2015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存放于2号冷库内销售价格合计为1572496.92元的药品已经失效的主张予以采纳;对龙邦公司关于这批药品应当进行司法鉴定才能认定是否已经失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按照《温湿度监控系统工程安装合同》的约定,温湿度监控系统工程的安装及验证工作由龙邦公司负责完成。龙邦公司的工作人员段仕兵在记载有“我公司人员将短信报警设备移除”、“绵阳科伦公司于2015年6月13日上午9点征得我公司人员同意后,将冷藏药品全部搬入2号冷库”的《情况说明》上的签名捺印,认可温湿度监控系统工程的短信报警设备系其移除,并在已经移除短信报警设备的情况下,同意科伦公司的工作人员将需冷藏的药品搬入2号冷库,理应及时恢复短信报警设备。龙邦公司的工作人员未及时恢复短信报警设备,不符合《温湿度监控系统工程安装合同》中关于温湿度监控系统工程的安装及验证工作由龙邦公司负责完成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龙邦公司关于温湿度监控系统工程的报警设备未能实现报警功能,系科伦公司在未经过相关部门检验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且科伦公司的工作人员操作失误所致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对科伦公司要求龙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经核查,科伦公司主张损毁药品的销售价格为1572496.92元,购置价为1303904.74元,即科伦公司的实际经济损失应当为1303904.74元,而非其主张的销售价值1572496.92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经核查,科伦公司主张的损毁药品均2015年6月14日之前购买并入库的,不存在2015年6月14日后将他处损毁药品放入2号冷库的情况。龙邦公司仅提出“科伦公司完全有条件将其他时间段、其他冷库损毁的药品放入2号冷库后主张赔偿”的质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科伦公司则提供了2号冷库内所有药品的《产品说明书》、《入库单》、《随货同行单》等证据证明损毁药品的数量、购买时间、入库时间、购置价及销售价,足以证实2号冷库内现存放的所有药品系均2015年6月14日之前购买并入库的,且已经因长时间低于规定储存温度而被判定为失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该院对科伦公司关于损毁药品均系2015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5日存放于2号冷库的药品予以采信;对龙邦公司关于“科伦公司完全有条件将其他时间段、其他冷库损毁的药品放入2号冷库后主张赔偿”的质疑,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判决龙邦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科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303904.74元,并驳回科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9476元,由科伦公司承担2476元,龙邦公司承担7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科伦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了向龙邦公司告知三个手机号码的事实。上诉人龙邦公司称因被上诉人科伦公司违反先合同义务,没有提供三个手机号码,所以短信报警功能未能实现。科伦公司抗辩称我方已按照要求提供了手机短信,龙邦公司该说法不尊重事实。经审查,科伦公司所提交的二份1号、3号冷库满载验证报告中的6.3.4“对温湿度监测系统报警功能进行测试和确认,确保在停电、超标等状态技能够现场声光报警,又能够远程短信报警”,并附手机短信报警图片,该图片显示号码为“15175787485”,说明在进行1号、3号冷库满载验证时,科伦公司已向龙邦公司提交了手机短信号码,而案发时正处于1号、3号冷库满载验证时,故认定科伦公司已向龙邦公司履行了手机号码的告知义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院二审期间,在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主导下,在本院的参与下,在对一审法院所保全的案涉药品进行核对后,科伦公司对长时间处于超低温的案涉不合格药品进行了销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上诉人龙邦公司与被上诉人科伦公司签订《温湿度监控系统工程安装合同》,则龙邦公司所提供的温湿度监控系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目的,在冷库的运行过程中,当冷库温度超过其设定的阀值时,以声光报警以及短信通讯报警等方式及时通知科伦公司,以便科伦公司能立即采取相应的措施,从而防止因温度过低导致药品失效等损失的产生。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诉讼保全的药品与案发时的药品是否具有同一性的问题。二、龙邦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损失承担责任的问题。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证据保全的3号库药品与案发时2号库的药品是否具有同一性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情况说明》中载明案发地点为2号库,而原审法院在证据保全时保全的地点为3号库。上诉人龙邦公司的工作人员段仕兵在庭审中陈述称事发后不知道科伦公司将药品搬去何处。龙邦公司认为,科伦公司已丧失最佳证据保全时间,科伦公司所保全的3号库药品与案发的2号库药品的不具有同一性。科伦公司辩称案发后,因2号库要进行空载、满载验证,所以将2号库的事故药品放入3号库存储。根据对现有证据的分析,并结合双方的举证情况,本院认为,证据保全的3号库药品系案发时2号库的药品的事实具有高度的盖然性。理由如下:首先,段仕兵作为龙邦公司曾经员工,其本身又牵涉于本案,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又与一审中所作证言相互矛盾,故其所作证言证明力不高。其次,温湿度监测系统未实现短信报警的时间是2015年6月14日,龙邦公司对2号库进行空载验证的时间是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8日,操作员是段仕兵。从上述时间节点上看,案发后次日,2号冷库的确进行了空载验证,而空载验证则需将冷库搬空。段仕兵作为该次空载验证的操作员,全程参与了2号冷库的空载验证,其不知道科伦公司需要将案涉药品转移存储的情况的可能性小。且根据本院现场查看的情况,诉讼保全的3号库位于事发2号冷库的右侧,相距不足两米。段仕兵在全程参与空载验证的情况下,其不知道将案涉药品搬入3号库的可能性亦小。第三,龙邦公司虽主张2号库的药品与3号库保全的药品不具有同一性,但其没有证据证实除该批需要冷库存储的药品外,科伦公司还存在其他需要保存的药品或3号库的药品系从他处运来,亦没有证据证实3号库保全的药品与案发时2号库保全的药品不一致。第四,科伦公司所申请保全的案涉药品,除双方有争议的外,其他药品的入库时间均早于案发时间,药品均在有效期内,且所保全的药品亦是对温度控制要求非常严格的药品。科伦公司作为一家正常营业的药品销售企业,其没有理由以承担较高诉讼风险的方式,将处于有效期内、保存条件完好、可以对外销售,且能进行盈利的合格药品纳入到本案中要求赔偿。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诉讼保全的3号库药品即是案发时2号库的药品,并无不当。上诉人龙邦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药品是否损坏以及药品损坏的原因问题。上诉人龙邦公司主张案涉药品损坏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也有可能是科伦公司的养护不到位造成的,且由于仓储地点的改变,委托鉴定亦无必要,对此应由科伦公司承担责任。经查,从事实而言,可以确定的是本案中的涉案药品均是疫苗、生物制品类药品。此类药品,对温度的要求非常严格,绝大多数要求严格控制在2-8摄氏度,而龙邦公司在没有告知科伦公司的情况下,擅自将短信报警等系统拆除,导致科伦公司放入2号冷库疫苗、生物制品类药品长时间处于零下10几摄氏度。对于长时间处于超低温的冷链药品,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认定其为不合格药品且已销毁。此外,龙邦公司虽主张案涉药品的失效系其他原因造成,但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亦未申请对案涉药品进行鉴定。故龙邦公司的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龙邦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药品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龙邦公司称案涉药品的损失系因科伦公司管理不规范,员工操作不当,且科伦公司违反有关管理规定,在2号冷库未进行验证的情况下,将药品搬入2号冷库导致,龙邦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经查,首先,关于科伦公司是否存在管理不规范,员工是否存在操作不当的问题。根据科伦公司提交的公司管理规范以及《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事项现场核查意见》中载明的“经现场检查,该企业质量管理与职责明确,人员资质条件符合要求,各项文件、管理制度、记录齐全;设施与设备完备;计算机系统、温湿度自动监测系统符合附录要求。现场检查合格”,科伦公司具有相应的管理规范,且在科伦公司将案涉药品搬入案涉2号冷库前,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对科伦公司的管理制度、人员资质条件等进行了检查,其检查结论为合格。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为主管药品的国家单位,系药品管理的权威部门,其所进行的现场核查具有权威性,应予采信。故龙邦公司所称科伦公司管理不规范的说法不能成立。至于科伦公司员工是否存在操作不当的问题。龙邦公司虽主张科伦公司的员工存在冷库操作不当,但其并未提供证实科伦公司的员工存在冷库操作不当的证据,不能认定科伦公司员工对冷库的操作不当。且从合同目的实现上讲,即使科伦公司的员工存在冷库操作不当的情况,科伦公司安装温湿度监控系统的目的是为通过温湿度监控系统对冷库温度的实时监控,第一时间发现因人为疏忽、冷库故障等情况出现的冷库温度、湿度异常情况,以便及时进行纠正,防止损失的产生。因此,无论是否存在科伦公司员工对冷库操作不当的问题,均不影响龙邦公司因所提供温湿度监控系统未能实现合同目的,而应对科伦公司所产生损失的赔偿责任。其次,关于科伦公司是否违反有关规定,在未对案涉2号冷库进行验证的情况下,将案涉药品搬入2号冷库的问题。龙邦公司所主张的验证系按照合同约定由该公司组织实施的验证,而科伦公司辩称案涉2号冷库已经进行了验证,且将药品搬入2号冷库亦是取得了龙邦公司的同意。经查,在科伦公司进行仓库搬迁前,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科伦公司以及拟搬入地址的有关情况,包括企业质量管理制度、人员资质条件、管理制度、记录、设施与设备、计算机系统、温湿度自动监测系统等各项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结论是合格。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有关规定,企业应当对冷库、储运温湿度监测系统等设施、设备进行使用前的验证,但该规定并未要求验证必须由提供系统方进行。如前所述,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为药品监督管理的主管权威部门,已对案涉的温湿度监控系统进行验证,即科伦公司在使用案涉冷库前已对温湿度监控系统进行了验证,故龙邦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最后,关于龙邦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1.案涉温湿度监控系统在科伦公司搬迁前,已经通过了权威部门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验收;2.科伦公司在包括温湿度监控系统在内的各项指标经验收合格后,决定对仓库进行搬迁;3.在搬迁过程中,科伦公司需将原冷库中的药品搬迁到新冷库后进行存储;4.龙邦公司知晓科伦公司进行仓库搬迁的事实;5.龙邦公司知晓科伦公司需将搬迁后的药品放入冷库的事实;6.龙邦公司同意将搬迁后的药品放入冷库的事实;7.龙邦公司在案涉药品搬入涉案仓库前拆除了短信报警等系统的事实;8.龙邦公司未将拆除短信报警等系统的情况告知科伦公司的事实。从上述事实上看,龙邦公司作为案涉系统的提供者、安装者,在案涉2号冷库已经通过国家部门验证的情况下,在未告知科伦公司的情况下,擅自拆除短信报警等系统,却又同意科伦公司将案涉药品搬入2号冷库,致使科伦公司在不知温湿度监控系统不能运行的情况下,将案涉药品搬入2号冷库,从而导致案涉药品因短信报警等系统未能实现而长期处于超低温状态不能使用。在科伦公司已取得龙邦公司同意将案涉药品存入2号冷库的情况下,龙邦公司擅自拆除短信报警等系统并隐瞒科伦公司已拆除短信报警等系统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赔偿由此给科伦公司造成的损失。
关于损失是否超出了龙邦公司应当预见的范围的问题。龙邦公司辩称合同总金额为52000元,案涉损失为100余万元,该损失超出了其应当预见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案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案涉系统应当实现的合同目的,龙邦公司作为一家温湿度监控系统的正规企业,系案涉系统的安装者、提供者,在明知短信报警系统已经拆除且科伦公司需将案涉药品放入案涉2号冷库的情况下,应当知道或预见到因案涉温湿度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作,给科伦公司所造成的包括药品不能使用等在内的损失。故龙邦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的金额问题。上诉人龙邦公司称被上诉人科伦公司所主张的部分药品的进货时间晚于案发时间2015年6月14日,该份冷库耗损明细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科伦公司辩称部分产品晚于入库时间是因为货先到票后到,即药品已经实际到了,但按照我公司的药品管理规则,待药品检验后再办理入库手续,所以发生了货先到,后入库的情况。按照原审法院保全的药品清单,入库时间时间晚于2015年6月14日的药品总计有五种,金额合计为:35204元。包括T(蛋肽、冷链)▲重组人促红素注射液/益比奥,生产批号是201503064V,入库时间为2015年6月18日,购入价格为7490元。S人血白蛋白,生产批号为201503023,入库时间为2015年8月26日,购入价格为1290元。J㊣(冷链)鲑降钙素注射液(固泰宁),生产批号为1409054,入库时间为2015年6月18日,购入价格为12984元;(冷链)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生产批号为201406E006,购入价格为3440元;(冷链)乙型肝炎人免疫球蛋白,生产批号为201412006,购入价格为10000元。对于上述五种药品,为何入库时间晚于事发时间,科伦公司所作解释虽存在一定的可能性,但其所作解释没有相关厂家予以印证,不排除上述药品系事发后购入的可能,故应将上述五种药品共计35204元在损失中予以扣除。此外,耗损明细表中载明部分药品在损失发生后,已退回厂家,该部分药品的金额合计为132975.15元。该部分损失既然已通过退回方式得到弥补,则不应再向龙邦公司主张。本案损失药品的购入价格共计为1303904.74元,扣除事发后入库的药品35204元以及退回厂家药品的金额132975.15元,则龙邦公司应当赔偿的金额为1135725.59元。原判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故上诉人龙邦公司的该上诉理由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法院于(2015)涪民初字第6075号民事判决;
二、由北京龙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川绵阳科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赔偿1135725.59元;
三、驳回四川绵阳科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9476元,由四川绵阳科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476元,由北京龙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952元,由四川绵阳科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52元,由北京龙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8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华峰
审 判 员 李 维
代理审判员 欧泳如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卓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