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2015)涪民初字第06075号
原告:四川绵阳科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范文路157号二楼A区。
法定代表人:马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仲军,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鹏,男,汉族,生于1990年1月26日,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该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龙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大白楼村村民委员会400米。
法定代表人:雒春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月锋,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安全,男,汉族,生于1971年5月25日,四川省阆中市,该公司职员。
原告四川绵阳科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阳科伦医贸公司)诉被告北京龙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龙邦科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科伦医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仲军、周鹏和被告北京龙邦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月锋、常安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绵阳科伦医贸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签订《温湿度监控系统工程安装合同》,约定被告负责为原告安装及验证“温湿度监控系统”。合同第三条第9款对监测系统报警设备的技术要求为“当监测的温湿度数据达到设定的临界值或者超出规定范围,以及系统发生供电中断等情况,系统应当能够实现就地和在指定地点进行声光报警,同时采取短信通讯等方式对不少于3名甲方指定人员报警”。在“温湿度监控系统”安装及验证过程中,被告工作人员于2015年6月11日将温湿度自动监测系统报警设备移除。2015年6月13日上午,原告方的工作人员在征求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同意后,将冷藏药品搬入2号冷库,但被告工作人员未将温湿度自动监测系统报警设备予以恢复,在2号冷库的温度出现异常后没有任何工作人员感觉到声光报警或收到短信报警,致使2号冷库内价值1572496.92元的药品完全损毁。现要求被告北京龙邦科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72496.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北京龙邦科技公司辩称,1、本案系原告为规避法律责任而进行的恶意诉讼,原告隐瞒了事情发生的真实原因。原告管理部门混乱,质量管理部门、冷库管理部门未明确具体的责任人,导致冷库处于无法监管的状态,是导致本案药品损失发生的根本原因;2、温度调节设备分为三个模式,一为自动模式,二为关闭模式,三为手动模式,温度异常时有声音报警功能。原告员工在将药品搬入2号冷库时,事先关闭了温度调节设备,事后本应将冷库的温度调节设备调整到自动模式,使冷库温度在事先设定的温度区间运行,但是由于原告未对员工进行设备使用前的培训,导致原告员工错误的开启了手动模式,也叫冷冻模式,直接导致了温度异常,该设备附带的温度异常时声音报警功能未能实现报警,这是原告发生药品损失的直接原因;3、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指定的现场负责人到达现场后,原告的2号冷库设备及温室度监控设备均还处于调试状态,未完成使用前的验证要求。根据我国法律,药监部门应在冷库使用前对空库进行验收,但原告违规、违法、错误并仓促的使用了冷藏设备,违反了药品质量管理规范第49、53、55、56条的规定,新冷库在使用前,未进行验证,也是事件发生的主要原因,如果原告遵守了相关法律及操作规范,待上述冷库设备完成调试及验证后再投入使用,本案原告的损失完全可以避免,原告应该对其违法违规行为负责;4、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冷库当时的温度达到了临界之值或超出了规定范围,故被告认为,实现声光报警、短信报警的条件尚未成就;5、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向被告提供了合同所约定的三名指定人员的名单及手机号码,所以,原告诉状所说未实现短信报警的责任在原告;6、原告在药监部门未组织验证的情况下,违反药品新的GSP操作规范,仓促启用2号冷库设备,显然是错误的,原告作为专业的药品批发企业,其对此仓促启用冷库的风险是明知的,应该由原告对其冒险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7、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药品损害的时间、地点、药品种类、库存数量及损失的金额,被告均不予认可。没有证据显示药品损毁发生在2号冷库,被告认为,原告药品损坏的时间早已发生,加上药品属于特殊商品,需要进行日常的养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药品的养护工作到位,被告认为对于药品损坏的原因是专业问题,原告应依法向法庭申请鉴定,但是由于原告怠于行使权力,现在时间已过,无法查清药品损毁的原因、地点等的责任,也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8、被告的劳动成果完成后,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仍对被告的工作成果给予盖章确认,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综上,本案事实清楚,原告的损失完全是由于原告违法违规擅自使用未经药监部门验收的冷库所造成的,其中原告员工错误操作冷库的温度调节设备,是损失发生的直接原因,对于这一点原告也是认可的。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没有任何事实上及法律上的关系,原告作为专业的药品批发企业,加强自身的管理,不仅是对原告自身负责,更是对社会负责,请法庭客观公正的处理本案,还被告一个公正。
经审理查明:原告绵阳科伦医贸公司作为甲方和被告北京龙邦科技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温湿度监控系统工程安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负责为甲方的冷库安装及验证“温湿度监控系统”。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乙方负责免费为甲方指定的操作人员进行系统使用方法的培训”;第三条第9款对温度监测系统报警设备的技术要求约定为“当监测的温湿度数据达到设定的临界值或者超出规定范围,以及系统发生供电中断等情况,系统应当能够实现就地和在指定地点进行声光报警,同时采取短信通讯等方式对不少于3名甲方指定人员报警。”
2015年6月10日,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原告绵阳科伦医贸公司的仓库冷库设备进行现场检查后,向原告绵阳科伦医贸公司出具《现场核查意见》,认定“经现场检查,该企业质量管理与职责明确;人员资质条件符合要求;各项文件、管理制度、记录齐全;设施与设备完备;计算机系统、温湿度自动监测系统符合附录要求”。
2015年6月13日上午,原告工作人员在征求被告工作人员段仕兵的同意后,陆续将冷藏药品搬入2号冷库。其后原告工作人员从被告安装的温湿度监控系统中导出的温度记录发现2号冷库的温度在2015年6月14日至6月15日连续十多个小时低于0℃,最低温度达到了零下12℃,但没有任何工作人员感觉到声光报警或收到短信报警。后经核查发现,被告工作人员段仕兵在2015年6月11日下午就已经将温湿度自动监测系统报警设备移除,导致原告工作人员在温度出现异常时未收到任何报警信息。其后,原告方的工作人员胡海军、罗芳和被告方的工作人员段仕兵对2015年6月14日晚温湿度自动监测系统未能实现短信报警的原因进行了书面确认,形成《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有“我公司人员将短信报警设备移除”、“绵阳科伦公司于2015年6月13日上午9点征得我公司人员同意后,将冷藏药品全部搬入2号冷库”的记载。
原告绵阳科伦医贸公司认为,2号冷库内冷藏的药品在较长时间内处于规定冷藏温度之下,可能已经完全失效,不能再对外销售,遂对2号冷库内的全部冷藏药品进行清点后仍保存于2号冷库,并要求被告北京龙邦科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协商无果,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上述之诉求。
本院受理本案后,接受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4月7日前往原告2号冷库对原告所称的损毁药品进行了核查。经核查,原告2号冷库损毁药品的数量和原告方主张一致,与原告方管理部门的记录相符,均系2015年6月14日之前购买并入库的;同时查明,该批药品的购买价格合计为1303904.74元。
庭审中,本院通知被告工作人员段仕兵出庭接受询问,段仕兵对记载有“我公司人员将短信报警设备移除”、“绵阳科伦公司于2015年6月13日上午9点征得我公司人员同意后,将冷藏药品全部搬入2号冷库”的《情况说明》上的签名捺印系自己所为予以认可。原告方称,所谓“我公司人员”就系段仕兵本人。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2号冷库内全部药品已经失效不予以认可,认为药品是否已经失效及药品失效是否系因低温造成应当进行司法鉴定,但认为该举证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
案经审理中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温湿度监控系统工程安装合同》、《现场核查意见》、《情况说明》、2号冷库内所有药品的《产品说明书》、《入库单》、《随货同行单》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温湿度监控系统工程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约定的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绵阳科伦医贸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关费用,被告北京龙邦科技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完成温湿度监控系统工程的安装及验证工作,并在温湿度监控系统工程的安装及验证工作过程中尽到谨慎义务。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为:一、2号冷库内的药品是否已经损毁?原告主张已经完全损毁,被告认为应当进行司法鉴定予以确认;二、若2号冷库内的药品已经损毁,该由谁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系被告移除报警设备所致,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系原告方在未经过相关部门检验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且原告员工错误操作报警设备所致,故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原告所主张的损毁的药品,是否全部系2015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存放于2号冷库的药品?被告认为原告完全有条件将其他时间段、其他冷库损毁的药品放入2号冷库后主张赔偿。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原告所主张的“2015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5日这个时间段,2号冷库连续十几个小时低于0℃,最低温度达到了零下12℃”的事实有温度记录证实,被告未对该事实提出异议。经本院核查,原告所主张的损毁药品均为疫苗、生物制品等,药品的产品说明书中要求的储存温度一般均为2-8度。疫苗、生物制品等药品是用微生物及其代谢产物制成,从化学成分上看,多为蛋白质,而且有些制品就是活的细菌,对温度异常敏感,由于其特殊性,必须按照规定温度储存才能保证其药效,一旦超出这个温度就可能导致药品不合格而对人体造成损害。今年以来,全国范围内闹得沸沸扬扬的疫苗事件:3.18山东疫苗事件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该事件中的突出问题就是疫苗没有按照所要求的温度进行存储,从而可能对人民群众的健康造成损害。原告在核实2号冷库内的药品连续十几个小时低于0摄氏度,且最低温度达到了零下12摄氏度的情况下,判定该批药品为不合格药品,系基于对这批药品特殊性的专业认识和对人民群众健康负责的态度,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中关于“企业应当根据药品的质量特性对药品进行合理储存,并符合以下要求:(一)按包装标示的温度要求储存药品,包装上没有标示具体温度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规定的贮藏要求进行储存……”、“冷藏、冷冻药品到货时,应当对其运输方式及运输过程的温度记录、运输时间等质量控制状况进行重点检查并记录。不符合温度要求的应当拒收。”等规定,本院对原告关于2015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存放于2号冷库内销售价格合计为1572496.92元的药品已经失效的主张予以采纳;对被告关于这批药品应当进行司法鉴定才能认定是否已经失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按照《温湿度监控系统工程安装合同》的约定,温湿度监控系统工程的安装及验证工作由被告负责完成。被告的工作人员段仕兵在记载有“我公司人员将短信报警设备移除”、“绵阳科伦公司于2015年6月13日上午9点征得我公司人员同意后,将冷藏药品全部搬入2号冷库”的《情况说明》上的签名捺印,认可温湿度监控系统工程的短信报警设备系其移除,并在已经移除短信报警设备的情况下,同意原告方的工作人员将需冷藏的药品搬入2号冷库,理应及时恢复短信报警设备。被告的工作人员未及时恢复短信报警设备,不符合《温湿度监控系统工程安装合同》中关于温湿度监控系统工程的安装及验证工作由被告负责完成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被告关于温湿度监控系统工程的报警设备未能实现报警功能,系原告方在未经过相关部门检验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且原告的工作人员操作失误所致的辩解意见,和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查,原告主张损毁药品的销售价格为1572496.92元,购置价为1303904.74元,即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应当为1303904.74元,而非其主张的销售价值1572496.92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经本院核查,原告主张的损毁药品均2015年6月14日之前购买并入库的,不存在2015年6月14日后将他处损毁药品放入2号冷库的情况。被告仅提出“原告完全有条件将其他时间段、其他冷库损毁的药品放入2号冷库后主张赔偿”的质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方则提供了2号冷库内所有药品的《产品说明书》、《入库单》、《随货同行单》等证据证明损毁药品的数量、购买时间、入库时间、购置价及销售价,足以证实2号冷库内现存放的所有药品系均2015年6月14日之前购买并入库的,且已经因长时间低于规定储存温度而被判定为失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关于损毁药品均系2015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5日存放于2号冷库的药品予以采信;对被告关于“原告完全有条件将其他时间段、其他冷库损毁的药品放入2号冷库后主张赔偿”的质疑,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龙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绵阳科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303904.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四川绵阳科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9476元,由原告四川绵阳科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承担2476元,被告北京龙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邓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