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泛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浙江泛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杭州市居住区发展中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民终80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浙江泛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莫干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20084505E(5/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杭州市居住区发展中心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之江路**安居临江大厦**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470102757Q(1/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泛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居住区发展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住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2民初4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上诉人泛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上诉人居住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泛华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泛华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居住区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对备忘录的理解,一审法院没有从当时整个大环境和背景去理解,没有还原事实本来面目。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对双方于2009年6月19日签订的备忘录中“项目交付后,由居住区公司负责协调相关单位从项目剩余资产变现资金中优先支付剩余应付监理费”的理解。在备忘录签订之前的2009年2月11日,双方已经签订《丁桥兰苑项目监理补充协议》,第一条即约定“甲方将协助乙方督促原开发商杭州越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峰公司)尽快予以处理”,因此,若备忘录的本义仍是由居住区公司负责协调,泛华公司同意签订备忘录则没有任何意义。签订备忘录的日期是项目竣工盖章日,当时泛华公司因为还有大量的监理费未能收取,此前向原建设单位催讨亦无任何进展,泛华公司意思很明确,居住区公司不对此前监理费表明态度,则泛华公司不会在竣工资料上盖章。居住区公司当时承诺其代表的是市政府的信用,暂时没有钱,资产处理后将优先给付监理费,同意就此签订备忘录。因此,双方才在当日签订了案涉备忘录。备忘录是一个兜底的实体责任,而非模糊的“协调”责任,“协调”责任已在此前协议中明确,已无再签订备忘录重申的必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居住区公司系负责协调的主体并无承担支付监理款的意思表示,是不符合双方当时本意的。二、备忘录中从未约定“2008年12月31日前的债务由原开发单位越峰公司承担”。相应的内容虽然出现在备忘录中,但是系用于第一段解释市政府专题会议精神,而另起一段后“达成如下共识”部分才是双方的约定,该约定是转折递进关系,即市政府精神是不让居住区公司承担,但为了项目如期顺利交付,居住区公司自行加码才会签订备忘录。三、即便备忘录中只明确了居住区公司的“协调”责任,在本案中居住区公司也应承担实体责任。首先,本案的协调并非其他案件的居中协调,居住区公司实际接收了楼盘并掌握剩余资产,从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出发,居住区公司也应承担实体责任。其次,居住区公司未实际做任何协调工作,相反变卖剩余资产优先支付自己的垫付款,完全违背了备忘录中的承诺,导致泛华公司权益不能实现。从诚信原则出发,也应责令居住区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备忘录的本质是债的加入,居住区公司应当承担实体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核心事实的理解、法律关系的界定、法律条款的适用上存在巨大偏差,导致实体处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居住区公司二审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案涉备忘录的理解正确。双方签订的备忘录内容与双方签署的监理补充协议内容一脉相承,非常明确,均体现了丁桥兰苑项目2008年12月31日之前的债权债务均由案外人越峰公司承担,与居住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居住区公司从未作出任何对案外人越峰公司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承诺。二、居住区公司也不存在所谓控制案外人越峰公司大量剩余资产的事实。居住区公司是杭州城投集团下属全资国有企业,受杭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接管丁桥兰苑项目,目的是为了保障该项目近2000套经济适用房的委托交付。相关资产的处置以及经济适用房的交付等事项均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或者杭州市财政局以会议纪要和函件等形式予以确认,不存在控制案外人越峰公司剩余资产的事实。三、泛华公司主张“协调”责任也应当承担实体责任明显不能成立。无论是监理补充协议还是备忘录,以及案涉政府会议纪要当中均明确案外人在2008年12月31日以前对泛华公司所负债务与居住区公司无关,居住区公司不需要承担任何还款义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泛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判令居住区公司向泛华公司支付1063500元;二、判令居住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丁桥兰苑项目系案外人越峰公司所开发的经济适用房项目。在丁桥兰苑项目建设过程中,案外人越峰公司与泛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约定监理费为1500000元(暂估),监理服务期限为600日历天,以工程正式开工之日起计。由于案外人越峰公司资金等原因导致项目停工,为了保证丁桥兰苑保障性住房购房者的群体利益,根据杭州市政府、市有关部门专题会议精神,居住区公司与案外人越峰公司于2009年1月4日签订《丁桥兰苑地块项目接管协议》一份,约定由居住区公司组织人员、安排资金、落实丁桥兰苑项目后续建设管理和交付等各项工作。居住区公司接盘后于2009年2月与泛华公司签订丁桥兰苑项目监理补充协议,双方达成如下协议:2008年12月31日前由原开发商(越峰公司)原因造成停工而需要补偿的相关损失及发生的债务由越峰公司承担,从此于2005年11月20日正式开工,按合同约定,至2007年7月20日,监理服务期满600日历天,至2008年12月31日,超出服务期17个月,根据市政府要求,居住区公司于2009年1月1日接管丁桥兰苑项目后续工程管理工作,为保证工程的延续,仍聘请泛华公司为该项目监理单位,后续监理工作以2009年1月1日为起始时间,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终止时间等。后居住区公司完成了丁桥兰苑项目的后续建设。2009年6月19日,泛华公司、居住区公司签署《关于丁桥兰苑原开发单位越峰公司拖欠浙江泛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的备忘录》一份,其上载明了丁桥R21-28-A、B地块(丁桥兰苑)经济适用房项目在建设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导致项目停工,无法按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合同及销售合同约定时间按期交付,为保证建设项目后续建设工程的顺利实施,根据杭州市委、市政府及市有关部门专题会议精神,从2009年1月1日起由居住区公司接管丁桥兰苑工程项目后续有关项目管理工作,2008年12月31日以前的债权、债务由原开发单位越峰公司承担,经财务审计,居住区公司接管该项目前,原开发单位越峰公司拖欠泛华公司监理费1063500元,为了推进项目建设,确保市政府要求2009年6月30日房屋交付目标顺利实现,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共识,即项目交付后,由居住区公司负责协调相关单位从项目剩余资产变现资金中优先支付剩余应付监理款。丁桥兰苑项目于2009年6月30日完成了交付工作。2017年4月18日,泛华公司向居住区公司发函,要求居住区公司优先支付剩余应付监理款1063500元。同年5月11日,居住区公司向泛华公司复函称越峰公司在丁桥兰苑经济适用房项目已经没有剩余资产可供变现,无法协调相关单位向泛华公司支付越峰公司拖欠的监理费。现泛华公司以居住区公司未支付监理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依法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泛华公司认为居住区公司系对案外人越峰公司与泛华公司之间剩余监理款债务的加入,主张居住区公司支付监理款1063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泛华公司提起本案之诉所依据的系双方签署的备忘录,从该备忘录的内容来看,2008年12月31日前的债务由原开发单位越峰公司承担,居住区公司系负责协调主体,并无承担支付监理款的意思表示。此外,泛华公司主张居住区公司系债之加入,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综上,泛华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泛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预收案件受理费14372元,减半收取7186元,由泛华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就居住区公司诉越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17)浙0102民初1035号],认定居住区公司接盘丁桥兰苑项目后,经资产抵偿后居住区公司仍垫付34024916.85元,并判决越峰公司向居住区公司支付该垫付款。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丁桥兰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原开发单位越峰公司拖欠泛华公司的监理费,在居住区公司接管后续建设过程中签订了备忘录。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备忘录的内容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备忘录的核心内容(即双方所达成的共识内容)为:“项目交付后,由甲方(居住区公司)负责协调相关单位从项目剩余资产变现资金中优先支付剩余应付监理款”。首先,根据该备忘录内容,居住区公司并无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其承担的是从剩余资产变现资金中优先支付监理费的“协调”责任。泛华公司认为居住区公司为债务加入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居住区公司的“协调”责任,泛华公司认为因居住区公司实际接管了项目楼盘,从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出发,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最后,居住区公司在原开发单位越峰公司因资金问题无法完成项目建设而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的指定接管项目的后续建设和管理,居住区公司的垫资投入有利于最大限度实现原债权,性质上类似于为了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参照“实现债权的费用优先受偿”之原则,“剩余资产”应为扣除有关费用的剩余部分。案涉备忘录中既没有明确“剩余资产”的范围,也没有针对泛华公司的债权受偿顺序优于为实现债权的新投入作出特别约定,泛华公司对案外人所负债务主张居住区公司在法定清偿顺序外优先受偿,缺乏明确的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泛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72元,由上诉人浙江泛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