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长光华芯光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中电晶锐(天津)激光技术有限公司与苏州长光华芯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申请确认某某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04民特299号 申请人:中电晶锐(天津)激光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高新技术产业区**道2号A座1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中电晶锐(天津)激光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苏州长光华芯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昆仑山路189号科技城工业坊A区2号厂房-1-102、2号厂房-2-20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中电晶锐(天津)激光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晶锐公司)与被申请人苏州长光华芯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光华芯公司)申请确认**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电晶锐公司称,请求确认中电晶锐公司与长光华芯公司于2018年3月9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的**协议(**条款)无效。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9日,中电晶锐公司与长光华芯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并在该《销售合同》中第十一条约定**条款,该**条款关于**事项表述不明确,且不能确定由什么地方的**机构**,而且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系格式合同,格式合同中的**条款加重了己方责任,排除己方权利,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无效情形,请求法院确认该**协议无效。 长光华芯称,《销售合同》是双方基于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销售合同》中的**条款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中电晶锐公司的申请。 经本院审查查明,2018年3月9日,中电晶锐公司与长光华芯公司签订合同号为CGHX18-03-08《销售合同》,并在该《销售合同》中第十一条约定**,即“一切因执行本合同或本合同有关的争执应通过双方协商友好解决。如果经协商不能得到解决时,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按照该**委员会颁布的**规则进行**。**应在苏州进行,**委员会的裁决为终局裁决,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均不得起诉或提交其它权威机构上诉请求改变**裁决。**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合同》尾部有双方当事人的签章。 本院认为,**协议(**条款)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解决的意思表示,其是否具有效力决定了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人民法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第二十条规定对**协议效力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第十六条规定,“**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的协议。**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的意思表示;(二)**事项;(三)选定的**委员会。”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协议的。” 对于当事人订立协议约定通过**解决合同争议的,应尊重当事人的自由选择,维护民商事审判理念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案中,中电晶锐公司与长光华芯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有**条款,从形式上来看该**条款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要件,有请求**的意思表示、**事项和选定的**委员会。且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的**条款并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的第十七条规定的无效的情形,因此应认定《销售合同》对于双方将所涉争议提交**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故对于中电晶锐公司关于**事项约定不明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中电晶锐公司主张《销售合同》的**条款对**地点的约定不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规则》第七条“**地”的规定,“当事人对**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因此《销售合同》的**条款对**地点约定为苏州并无不当,且约定明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中电晶锐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中电晶锐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的**条款属格式条款对己方不利,对此本院认为,《销售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只是选择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作为争议解决机构,就该争议解决条款而言,并不存在免除长光华芯公司责任、加重中电晶锐公司责任、排除中电晶锐公司主要权利的情形。且**条款具有独立性,中电晶锐公司主张合同有失公平的情形并不影响**条款对双方的公平性,故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电晶锐(天津)激光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电晶锐(天津)激光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郭 奕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程 宏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