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长光华芯光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中电晶锐(天津)激光技术有限公司与苏州长光华芯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终49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电晶锐(天津)激光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高新技术产业区**道2号A座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长光华芯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昆仑山路189号科技城工业坊-A区2号厂房-1-102,2号厂房-2-20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电晶锐(天津)激光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长光华芯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5民初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长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长光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中电公司未支付货款的原因系长光公司提供的货物技术参数达不到中电公司的使用要求,严重影响中电公司的生产进度,造成中电公司严重损失。因长光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履行不能,故中电公司拒付货款于法有据。二、长光公司一审提交产品销售合同及产品试用合同系扫描件,故上述合同不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证据。 长光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长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电公司支付货款14万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利率1.5倍自2019年1月1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中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6日,长光公司(供方)与中电公司(需方)签订合同编号为CGHX18-01-16《长光公司试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电公司向长光公司购买光纤耦合模块产品,价值14万元整;合同签订生效后,供方于2周内供货,此合同为试用合同,试用周期为客户收到货物后1个月,试用合格双方签订正式销售合同,试用不合格,需方将样品寄回我司。 长光公司按约供货后,2018年11月20日,长光公司(供方)与中电公司(需方)签订《苏州长光华芯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为试用合同(CGHX18-01-16)转销售合同,实物已完成发货;结算方式自开票日期30天完成回款;产品数目及型号正确。外观完好,配件齐全,达到技术协议(另附)所约定的各项技术指标要求,由质量合格证明(产品使用说明书、出厂合格证明)。2018年12月19日,长光公司向中电公司开具14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中电公司未支付14万元购货款,致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长光公司与中电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长光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中电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系属违约,其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长光公司要求中电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中电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光公司支付货款14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2770元,由中电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中电公司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纠正和预防措施报告2份及长光公司出具的RMA处理失效分析报告2份,系通过传真,未加盖长光公司的公章,证明案涉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长光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多次退换货的情形,导致了中电公司生产进度以及后续的合同执行的不能。 长光公司对中电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长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中电公司自行打印,相关内容无法认可。 二审另查明,长光公司与中电公司签订的《苏州长光华芯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约定,需方应于收货后14日内进行确认验收。若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验收报告,则视为产品已经验收合格。中电公司确认于2018年1月19日收取货物。 二审中,中电公司认可长光公司一审提交的试用合同及上述产品销售合同的真实性。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电公司与长光公司就案涉货物的买卖先行订立了试用合同,其中明确约定“试用周期为客户收到货物后1个月,试用合格双方签订正式销售合同”,而之后中电公司与长光公司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可以认定长光公司交付的货物已试用合格。同时,根据产品销售合同的约定,需方应在收货后14日内进行确认验收,否则视为产品已经验收合格。现中电公司未在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的检验期内向长光公司主张过质量问题,应视为长光公司交付的货物已验收合格。据此,中电公司以案涉货物存在质量为由拒付货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电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中电晶锐(天津)激光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陆 庆 书 记 员 严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