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兵工电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兵工电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与内蒙古祥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04民初4133号
原告:内蒙古兵工电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公园西路朝晖小区1号楼4层2042室。
法定代表人:张化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祥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路十八中南侧路东书香门第尚座写字楼4层。
法定代表人:陈国权,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内蒙古兵工电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祥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2019年11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兵工电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祥宇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兵工电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支付原告货款573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9498.8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因采购及安装LED显示屏业务,签订了价款总额为105900元的《LED显示屏产品采购及相关服务合同》,合同对于安装地点、交付时间、验收与保修、合同价款、结算方式和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合同主要条款进行了明确约定,后因实际情况发生变化,双方又新增了16000元的LED显示屏业务及1300元的布线工程。签订合同后,原告依据合同已经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65900元后就不再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如逾期支付相应货款就需按每日5‰计算违约金,因双方约定违约金较高,为顺利解决双方纠纷,现原告仅以被告欠付货款按每年24%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共计39498.8元(期限从2016年12月20日至2019年10月20日,共计1034天,57300×0.02÷30×1034=39498.8元)。
综上所述,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得到保护,原告已经按合同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而被告拒不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秉公判决。
被告内蒙古翔宇科技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LED显示屏产品采购及相关服务合同》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24日签订合同,约定LED显示屏由原告负责安装,被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安装费用共计122300元,但被告支付了65000元后,尚欠57300元不再支付。依据合同第七条第5款规定,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则应按总货款的5‰每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考虑到双方违约金约定过高,现自愿按被告欠付货款金额每年24%的标准向被告主张违约金。2、《借款单》、《催款函》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7年3月25日向被告主张要求其尽快支付剩余货款,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曾签署一份《借款单》对双方的欠款事实予以确认。2019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催要货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书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4日,原告被告签订《LED显示屏产品采购及相关服务合同》,合同中约定了价款、安装地点、交付时间、验收保修、结算方式、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原告履行了交付、安装显示屏的义务,总计价款为123200元。被告支付原告65900元货款,其余货款拖欠至今、原告于2019年10月23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LED显示屏产品采购及相关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支付65900元货款,尚欠57300元的货款没有给付,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保护。被告内蒙古祥宇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祥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兵工电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730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39498.8元(自2016年12月20日至2019年10月20日,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内蒙古祥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 毅
 
二○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振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