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925执3835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煜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希望大道绿地商务城B区。
法定代表人张宝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盐城市华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
法定代表人吴海峰,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江苏煜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盐城市华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9)苏0925民初31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确定:“被告盐城市华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煜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1643760元,合计2143760元。案件受理费23950元,由被告盐城市华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费24077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盐城市华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房屋、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发布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苏0925民初31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薛立海
审判员 潘明宏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国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