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栗坡县建筑工程总公司

某某与麻栗坡县某某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2622民初2626号 原告:***,男,1988年2月27日出生,壮族,云南省文山市人,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云南省文山市。 被告:麻栗坡县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麻栗坡县。 。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文山市人,本科文化,城镇居民,住云南省文山市。 被告:***,男,198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文山市人,专科文化,农村居民,住云南省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言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文山市人,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云南省文山市。 原告***与被告麻栗坡县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0月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麻栗坡县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55198.13元;2.判决***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6850.79元;3.判决麻栗坡县某某公司、***在***及***赔偿范围内(即第1、第2项诉讼请求范围内)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责任;4.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麻栗坡县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砚山县某某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建设砚山工业园区厂房七期工程,将该工程发包给麻栗坡县某某公司施工,麻栗坡县某某公司又分包给不具备资质条件的***施工,***就雇佣***作为其工人到该工地穿消防线。2020年7月16日,***与***在某某厂房穿消防线时,由于脚手架倾斜导致脚手架二层脱离一层,***从二层脚手架处摔倒后,被随之脱落的踩板打到右腿,***将***抱到一旁后,打电话给***,后***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120救护车于当日12时20分左右到达工地,将***送至砚山县某某医院检查治疗,经检查为右大腿处骨折,后转至文山某甲医院、文山某乙医院治疗。***共住院168天。经鉴定,***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6870元;误工期为270天,护理期为150天,营养期为150天。***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均置之不理。后***向砚山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以(2021)云2622民初8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赔偿***各项损失82755.37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赔偿***各项损失19127.03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麻栗坡县某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范围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书释明: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收到该判决书后,***、***对判决结果不服,提起上诉。后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云26民终2276号民事判决书:一、撤销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2021)云2622民初880号民事判决书;二、由***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支付各项经济损失116825.77元;三、由***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支付各项经济损失23994.23元;四、麻栗坡县某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范围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释明: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022年6月4日至2022年6月21日期间,***到文山某乙医院行右股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共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7484.27元,医院证明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出院后,各方因后续治疗费问题协商未果,致***起诉。要求支付上述诉讼请求。 麻栗坡县某某公司辩称,1.本案***仅要求麻栗坡县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应不能将麻栗坡县某某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一被告;2.***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费用属于后续治疗费,该费用在之前即(2021)云2622民初880号案中已经主张过,现又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不应当支持;3.赔偿清单中护理费每天230.95元、误工费每天280.19元、交通费200元均没有证据支撑,不应得到支持。 ***辩称,***所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赔偿费用过高,且有些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对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不应对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所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意见与麻栗坡县某某公司的意见一致;另外,作补充即***主张的误工天数与实际住院天数不相符,此项费用过高,不应得到支持。 ***与***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1.***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2.如果不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全额得到支持。 针对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交了证据: 第一组:***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的身份信息情况及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 第二组:(2021)云2622民初88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实该判决书对***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作处理,且在该判决书中未提及的事实; 第三组:(2021)云26民终227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因***与***对(2021)云2622民初8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不服,提出上诉,后经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18日作出二审判决,撤销原审,部分改判的事实; 第四组:病情证明、护理证明、出院记录各一份,以证实***于2022年6月4日至2022年6月21日到文山某乙医院进行右股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共住院17天,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的事实; 第五组:医疗门诊收费收据一张、住院治疗费收据一张(包括住院结账汇总清单4页),以证实***进行右股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共支付医疗费7484.27元的事实。 经质证,麻栗坡县某某公司对***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及待证观点均无异议;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及待证观点均无异议,但需要强调这两组证据正好证明***就本案的主张已经在前次起诉中主张过,现再次主张系重复诉讼;另外,(2021)云26民终2276号判决书仅判决麻栗坡县某某公司在***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所承担赔偿责任部分与麻栗坡县某某公司无关;对第四、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至今已将近两年多,期间不排除***因其他原因受伤,在本次诉讼中进行治疗的可能。 ***对***所提交的第一至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第五组证据中的第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所提交2022年7月21日的费用系治疗结束后才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 ***、***对***所提交的上列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麻栗坡县某某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权利。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为***所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实本案事实,予以采信;第二组系一份不生效的判决书,对该份证据,本院仅作参考,不直接作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8年3月8日,麻栗坡县某某公司与***签订了《消防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将砚山工业园区承接产业加工区标准化厂房七期建设项目消防工程设施安装工程发包给***,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又将工程包给***进行施工,在工程施工建设中,***又雇请了***作为其工人进行施工作业,工资每天多少钱要看***的手艺来确定。后***来做了两天半的时候即2020年7月16日,***与***在某某厂房穿消防线时,***在推动脚手架时,由于脚手架倾斜致脚手架二层脱离一层,***从二层脚手架处摔倒后,被随之脱落的踩板打到右腿,***将***抱到一旁后,打电话给***,后***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120救护车于当日12时20分左右到达工地,将***送至砚山县某某医院抢救治疗,后又转到文山某乙医院等处治疗。出院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致***向本院起诉。经审理后,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2021)云2622民初880号民事判决书(注:该判决书对***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作处理)。但收到该判决书后,***及***均不服,提出上诉。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18日作出(2021)云26民终227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结果为:一、撤销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2021)云2622民初880号民事判决;二、由***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支付各项经济损失116825.77元;三、由***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支付各项经济损失23994.23元;四、麻栗坡县某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范围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时查明,该份判决书判决***承担***经济损失70%的赔偿责任;***承担10%的赔偿责任;麻栗坡县某某公司、***仅对***应赔偿***经济损失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应赔偿***经济损失部分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该判决书已生效,进入履行阶段。另还查明,在***进行后续治疗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均是***个人先予垫付。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问题。根据(2021)云2622民初880号及(2021)云26民终22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能确定对***前期诉讼中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作出处理,即说明本案并不属于重复诉讼。 针对***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全额得到支持问题。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在该次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已经(2021)云26终2276号判决书确定即***承担70%的赔偿责任;***承担10%的赔偿责任;麻栗坡县某某公司、***对***应赔偿***经济损失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应赔偿***经济损失部分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事实已经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故本院对***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赔偿责任参照(2021)云26终2276号判决书确定判决。对***的本案中所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医疗费7408.27元,以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及出院记录确定时间在案为据,对***所提交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N0:0112320760号所载金额,本院不予认定,因***进行后续治疗时间是2022年6月4日至2022年6月21日,而该票据出具时间是2022年7月21日,出具时间与实际住院时间互不吻合;护理费3926.15元(230.95元/天×17天),以实际住院天数,按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32782.23元(280.19元/天×117天),以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再结合出院记录综合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因***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上述能支持的费用合计45816.65元。该费用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2071.66元;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4581.67元;栗坡县某某公司、***对***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赔偿***各项损失32071.66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赔偿***各项损失4581.67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麻栗坡县某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范围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1元,由***负担351元,***负担700元,***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