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81民初530号
原告:***,男,1994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顾县。
委托代理人:马江**,男,洛阳市偃师市夏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道合公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文岩路**恒大雅苑**楼**。
法定代表人:王俊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永超,男,该公司员工。
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新飞大道****楼临街**iv>
负责人:于亮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保锋,男,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道合公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道合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202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江**,被告河南道合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超,被告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保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0000元费用由被告承担。
河南道合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进行赔付。
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需核实驾驶证、行车证,结合保险条款审查是否符合理赔规则。2.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向本案另一伤者任帅武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垫付任帅武25000元。3.依据保险条款,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4.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11日14时53分许,杨秀亮驾驶豫G×××**号轻型拦扳货车,沿偃洛快速通道北侧中石化加油站加油后,由北向南行驶至偃洛快速通道8KM+200M处左转弯调头时,与沿偃洛快速通道由东向西行驶***驾驶的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任帅武)相撞,造成***、任帅武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偃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秀亮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任帅武无责任。***受伤后被送入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尺骨鹰嘴骨折;2.左上肢开放性伤口;3.左侧面部、左上肢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12天,。住院12天8422.06元,期间陪护2人。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状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等各项损失。
另查明,杨秀亮驾驶的豫G×××**号轻型拦扳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河南道合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杨秀亮驾车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任帅武受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杨秀亮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任帅武无责任,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杨秀亮系河南道合公司雇佣的司机,属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河南道合公司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杨秀亮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规定,***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由河南道合公司予以赔偿。***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认定为28422.06元;2、营养费:12天×20元=2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50元=600元;4、护理费:依据相关证据,按照批发、零售业和居民服务业标准各1人进行计算为:53682元/年÷365天×12天×1人+45677元/年÷365天×12天×1人=3266.6元;5.交通费:240元;6.原告诉求的其他费用1800元,证据效力不足,不予支持;以上1-5项共计32768.6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对原告要求过高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768.6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河南道合公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新建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王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