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道合公路技术有限公司

河南道合公路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03民初2192号
原告:河南道合公路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2074242192J,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文岩路299号恒大雅苑8号楼2单元21603室。
法定代表人:王俊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哲,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艳,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4月17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河北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道合公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合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艳、孙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道合公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0年9月8日为6900元(利息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600000元本金,年息6%计算)。2、律师费18000元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保全费等程序性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中海外云南养护项目一事借用被告**账户支付投标保证金800000元,后该项目保证金于2019年1月8日退回至被告账户,被告依法应将该保证金退还给原告,但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拒不退还。2020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就双方之间借款意向达成一致意见,协议约定,2018年11月27日原告支付被告的800000元云南投标保证金转换为借款,除已返还的200000元以外,剩余的600000元应分别于2020年6月30日偿还300000元,2020年12月30日偿还300000元。任何一笔还款逾期10日以上,原告可就剩余全部未清偿款项主张债权。截止2020年6月30日,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于7月10日发函告知催要后,被告仍拒不支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令所请。
**辩称:因河南道和公路技术有限公司诉**民间借贷案件答辩如下:一、原告诉称:借用被告账户支付投标保证金80万元不是事实。事实是,首先,原告在诉状中自认是因为中海外养护项目才支付保证金。2018年11月初,原告想做云南省交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包项目,但没有关系,自己资质又不够,没有投标资格。便委托被告找家挂靠投标单位,被告找到中海外交通建设公司(简称“中海外”)投标,同时被告又找到邢台路桥总公司、安徽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山西路众道桥有限公司作为陪标单位。原告借用中海外资质,委托被告一定要让中海外中标,并承诺保证按项目总额的1%-3%给被告居间服务费。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先支付前期居间费5万元,后又将80万元保证金转给被告,被告于第三天将80万元保证金转入中海外账户,中标后又支付被告30万元。因此被告身份是居间人身份,并非原告诉称的借用被告账户。二、原告诉称:项目保证金于2019年1月8日退回被告账户不是事实。该保证金被告转给中海外后并没有退回被告账户,被告不应返还。另外也不是原告诉称的2019年1月8日退回,请原告举证。三、原告诉称: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拒不退还,不是事实。被告银行账上经常挂着百余万资金,被告也不做实体生意不需要流动资金,多年来一直帮他人承揽工程收取居间服务费,原告应证明或说明被告做何事情资金短缺。四、原告诉称:2020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还款计划书》一份,就双方之间借款意向达成一致合意不是事实。事实是:首先,被告不缺钱,没有向原告借款意向,也没有达成还款一致合意,该还款计划书系王俊杰以商讨居间费为由骗被告到新乡原告办公室在遭到胁迫情况下,在原告早已打印好的所谓《还款计划书》签字,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因为从2018年10月27日打给被告保证金80万元到2020年1月27日一年多时间,原告没有向被告追要过该款,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出具过任何借据。其次,既然是合意,《还款计划书》就应该是两份,落款处分别有原、被告签名盖章。而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只有一份《还款计划书》,因此不是原、被告的合意。五、原告诉称:80万元保证金转为借款不是事实,首先80万保证金被告已转给中海外账户,被告没有拥有。其次,双方约定如果80万保证金能回到被告账户,可以冲抵原告应支付被告居间服务费。六、原告诉称:已还20万元不是事实。自2018年10月27日至2020年1月2日,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追要过保证金,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不可能偿还原告20万元,请原告举证证实什么时间,何种方式还的20万元。七、原告诉称:7月13日发函催要,不是事实。原告从未找被告催要该款。八、原、被告之间系80万保证金是否应冲抵居间服务费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不存在资金占用费,不能按年息6%支付利息。九、原告请律师是为实现自己权益而自愿支付费用,且《还款计划书》不是两份,只有一份,不属于双方合意,不符合合同法规定。因此原告应自行承担律师费。
原告道合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还款计划书一份,手机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2.告知函两份,快递签收截屏图两张。证明被告未对借款事实提出异议。3.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四联。证明律师费的存在。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刘超伟微信照片10张,证明刘超伟属于原告公司员工,拍摄原告公司照片及其作为云南养护项目现场施工负责人在不同时间段、多个养护区域拍摄的原告施工照片。2、现场施工照片10张,证明原告作为云南养护项目实际施工方自2019年2月21日至2020年9月30日对多个养护项目现场施工。3、原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王俊杰和苏开歌系原告公司股东。4、王俊杰和苏开歌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方股东苏开歌的微信图片和电话,原告已中标中海外养护项目并已经实际施工,至少干了近4000万工程量。5、王俊杰和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中标中海外云南养护项目并进行施工的事实及被告作为居间人,原告应当支付居间费的事实。6、王俊杰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俊杰于2019年12月31日出具证明,证明王俊杰已承认持有云南交投中海外养护项目80%工程量,合同金额为1.5亿。7、王俊杰和**的谈话录音及文字笔录一份,证明案涉还款协议书是被迫签订,不是**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王俊杰对**提出的拿1.5亿项目居间费没有否认,只是称不该拿那么多。最后证明今年能下来3000万工程量。8、王俊杰和**聊天截屏一份,证明2020年1月2日王俊杰以谈居间费为借口将**骗至原告办公室,**于当日被迫签订还款计划书。9、原告公司聚会照片,证明王俊杰、苏开歌和刘超伟系原告公司员工。10、原告和王俊杰给被告转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中标云南中海外养护项目于2018年11月23日向被告支付5万元居间费,于2018年11月27日给被告转80万投标保证金,中标后王俊杰于2018年12月29日给被告转居间费30万元。11、**给中海外转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8年11月29日分三次将80万元投标保证金转给中海外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并未收到转回保证金。12、被告银行存款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银行存款100多万元,且不做投资生意,不需要向原告借款。
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建设银行武安公园支行账户明细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还款计划书有异议,首先被告不是借款人,该还款计划书是受胁迫签订。其次,该80万元是投标保证金,不是借款。再次,还款计划书上写明已返还20万元,在庭审时原告又称是作为佣金扣除,前后说法矛盾,不能说明该20万元的来路和去向。第四,还款计划书格式不对,应该有原被告各持一份,落款应为债务人或还款人,不应再写借款人,进一步证实该还款计划书不真实,不能作为借款的依据。最后,原告称80万保证金是借款,应当向法庭提交借款原始借据及将保证金充作借款的证据以及原告催要80万借款的证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告知函有异议,这是原告自己给自己出具的证明,不具备法律效益。对快递截屏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所发的快递,也不能证明快递内为告知函,邮件显示为他人代收,**本人没有收到。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为实现债权权益而支出的费用,还款计划书也不是原、被告双方的一致协议,该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对法院调取的银行明细有异议,原告是在庭审后申请,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法院调取该证据属于程序违法。
原告道合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系复印件,未提供原始载体,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完整性有异议,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的最后一页,其后半段表述未被告认可其已收到居间费为115万,原告仍欠35万,被告所表述的115万由本案的80万及王俊杰转给**的30万及刘婷转给**的5万元这三笔转款,该微信截图的形成为2020年7月3日,证明**已经收到中海外返还的80万元,被告未提交原件,原告有异议,由原告提供后两页的微信聊天记录。对证据6未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协议内容为王俊杰承诺给**方施工队缴纳保证金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被告整理的录音内容系双方的谈判及让步内容,并不能证明被告受到胁迫,且被告也并未依据合同法54条行使其撤销权,具体见对录音文件的质证意见。对证据8,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2020年1月2日双方见面,不能证明其他事实。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提供的三笔款项转账系其在证据5中提到的其已经收到的115万,但除了本案80万转账中备注有云南投标保证金之外,其他两笔并无备注,且2018年12月29日的30万系王俊杰个人与**的交易,王俊杰已另案起诉,并非居间服务费。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其关联性有异议。对法院依申请调取的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该明细显示2019年1月28日中海外交通建设有限工地第二分公司将该80万元退回至**账户,该事实与还款计划书和**提供的录音材料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支付给中海外的保证金已经退还给**,随后原被告签订还款计划书将该款项约定为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该80万元已由**实际占有并使用,借款协议生效,**应当负还款责任。其次,在本次银行流水提供过程中,**先是谎称其银行账户于2019年1月注销,在原告向银行调查核实其主张不实后,又向法院提供内容不实的银行流水,将2019年1月28日80万退还记录予以篡改,企图混淆本案基本事实,其行为及其恶劣。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应当依法追究**恶意提供虚假证据材料的行为。
经审查,原告道合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的第一个证据系转款凭证,系原告转给被告的投标保证金800000元,被告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1的第二个证据系被告**于2020年1月2日签订的还款计划书,被告辩称系受胁迫签订,但根据被告提供的录音材料显示,涉及该还款计划书的签订,仅有**在19分11秒后所说的“姐,咱实话实说,你让我写还款协议,你说吧,我借这个款了吗,但是怎么说如果那天我要是不写,咱们可能弄得就不好看了,我就走不了了,当时都理解,当时都认为不至于那样……”的陈述,但是仅凭该录音不能证明被告**是受到胁迫签订,且**未在离开原告处后报警或起诉撤销该还款计划书,被告仅以该录音证明还款计划书是受胁迫签订明显证据不足,且**在还款计划书中每个地方均签字,其对于该还款计划书的内容是明知的。因此,在被告无有利证据足以推翻该还款计划书的前提下,本院认定该还款计划书合法有效。证据2系告知函,但原告的邮寄单上不显示邮寄内容,且该快件为他人代收,不能证明**收到该告知函,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3系原告委托律师支出的律师费委托合同和增值税票据,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刘超伟作为原告公司员工且中海外养护项目施工的现场照片,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系原告进行养护施工的现场图片,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3系原告工商信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证据4系原告股东苏开歌和其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5系**和原告法定代表人王俊杰就工程量和工程总价、居间费数额等谈话内容,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6王俊杰出具的证明,内容为中海外养护项目的内容,与被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内容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7**和王俊杰的谈话录音及文本载体,谈话录音内容真实有效,但文本载体缺少部分内容特别是王俊杰质问**保证金退回事宜的内容,本院对该谈话录音予以认可。证据8为王俊杰和**于2020年1月2日见面的微信截图,本院对该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9系原告单位年会照片,本院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0为原告方向被告转账共计115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1为**收到800000元投标保证金并转给中海外二分公司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2系**中国农业银行2018年5月6日的业务凭证,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系因原、被告在庭审时争执800000元是否退回**账户,原告无法自行收集该证据,且被告提供的银行明细不完整,原告持有本院律师调查令仍无法收集的前提下,且该事实是否存在对于案件的裁判具有直接影响,本院依申请调取该证据材料于法有据,该证据系中国建设银行武安公园支行出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介绍原告道合公司借用中海外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二分公司的资质投标云南道路养护项目并予以中标并进行施工。2018年11月27日,原告道合公司通过其员工刘婷账户向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800000元,备注为“云南投标保证金”。2018年11月29日,被告**分两笔500000元和300000元向中海外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转账。2019年1月28日,中海外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将该800000元转回被告**建设银行账户。2019年12月3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俊杰和被告**就中海外云南养护项目达成协议,王俊杰所持云南交投中海外养护项目约80%工程量,合同额约1.5亿,不高于12%下浮点数,优先承诺给**方施工队伍,双方合作意向达成,施工队交纳不低于贰佰万至叁佰万保证金,以上两条达成则双方之间所有债权债务均免除。2020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于2018年11月27日向道合公司借款800000元,已偿还200000元,剩余600000元分别于2020年6月30日和2020年12月30日各清偿300000元。逾期十天以上,债权人因此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20年7月6日,**和王俊杰在原告公司就中海外云南养护项目进行谈话,谈话内容涉及中海外云南养护项目进度和是否盈利、**签订还款计划书、800000元投标保证金是否退回等内容。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800000元的性质。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案涉800000元前期为投标保证金,在2019年1月28日中海外公司二分公司将该款项转回被告**账户后,该款项性质如何,应当根据原、被告的约定或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按照**在中海外云南养护项目中的身份来看,其作为居间人,在项目中标和施工后,应当按照约定由原告道合公司支付相应居间费用。根据原、被告提交的相应证据,并无约定将该800000元冲抵居间费用,因此在**收到退回的800000元后,应当及时将该款项退还原告道合公司。被告**于2019年1月28日收到款项后,未将该款项退回原告,而是在2020年1月2日向道合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该款项的性质也因该还款计划书的出具由投标保证金转化为借款。被告**辩称还款计划书是受胁迫签订,但仅根据谈话录音中**单方的模糊陈述,在对方未予以明确认可,且无报警记录或起诉撤销等证据材料的前提下,不足以证明该还款计划书的出具是受胁迫签订,因此本院认定该还款计划书合法有效。因此,被告**应当按照还款计划书约定,偿还剩余600000元。原、被告之间因居间合同产生的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就该纠纷另行主张权利。案涉还款计划书约定了还款期限分别为2020年6月30日和2020年12月30日,且约定任何一笔应还款项逾期十日以上,债权人可就剩余未清偿的全部债权提起诉讼,因此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讼,本院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予以支持。案涉还款计划书约定了债权人因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道合公路技术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6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道合公路技术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0元,减半收取49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军
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