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02民初4273号
原告:河南远东大方道路养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开发区新一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6767109853。
法定代表人:何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庆丰,该公司法律顾问、清欠办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道合公路技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新乡市卫滨区文岩路**恒大雅苑**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2074242192J。
法定代表人:王俊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松,北京市中伦文德(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河南远东大方道路养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与被告河南道合公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合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庆丰、刘娜,被告道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俊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拖欠设备款2783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设备款利息48406元(2016年7月29日至2018年12年31日期间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2月至2020年5月按照还款计划书约定利率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HGY5161TCX除雪车2台,每台单价400000元,总价8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2月6日按照被告指定的送达地点鄂尔多斯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察敖段一级公路收费所将2台设备送达。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设备验收完成后,7日内应付原告750000元,余款作为质保金1年后7日支付完毕。但被告当时资金紧张,于2016年3月10日支付了400000元,于2016年7月28日支付了81700元。己方公司在和被告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时,还与内蒙古合隆筑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隆公司)签订了另一个合同,故己方公司与被告公司商议,涉案合同标的800000元按照760000元开票结算,另外与合隆公司签订的合同标的326000元调整为366000元开票结算,差额的40000元在另一个与合隆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已代付结清,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设备款278300元未支付。原告迫于经营资金压力多次催要,被告于2019年1月1日向原告制定了《还款计划书》,但毫无履行。原告又于2020年4月20日给被告发了律师函,但被告仍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确利息的计算方法及依据:以被告欠付设备款2783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加收30%罚息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上加收30%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起息日2015年12月14日是按照合同第九条约定,设备验收完成后7日内支付设备款750000元,本案设备验收接收日为2015年12月6日,故己方利息主张从2015年12月14日开始。
被告道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己方对原告当庭明确的利息计算方法不持异议,但能否支持由法院裁决。1.本案所涉的《产品购销合同》确实是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公司员工孙勇所签,孙勇当时系被告员工,但同时孙勇自己经营合隆公司与答辩人属同类经营,合同签订后,孙勇离职同时也将该合同指定交货地点内蒙的项目带走,合同中所涉的除雪车是在内蒙项目的使用,由于该项目是以答辩人名义所签,答辩人要承担相关的权利义务,因此该项目所涉及款项也是由答辩人作为收款方或付款方进行结算,至止该项目完工结清余款,答辩人都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2.2016年3月10日、2016年7月28日答辩人收到工程款后分别向被答辩人支付40万、8.17万元合同款,2018年8月27日通过孙勇向被答辩人支付余款27.83万元,被答辩人出具的收据为证。3.2018年8月,答辩人收到该项目余款,孙勇要求支付余款时,称本案所涉合同余款已代为向被答辩人支付,并按答辩人要求从被答辩人处开出支付余款的收据为证,收据显示:“2018年8月27日今收到河南道合公路技术有限公司交来货款人民币贰拾柒万捌仟叁佰元整,278300元,收款人刘明柱”,并加盖被答辩人公章,答辩人收到该收据后才将剩余款项与孙勇结清。4.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产品购销合同》所有款项已于2018年8月27日全部结清,被答辩人出具的收据已证明余款收到,双方关于《产品销合同》权利义务全部消灭。5.2018年8月27日前被答辩人未告知答辩人实情,通过向答辩人出具收据与合隆公司私自协商将债务转移,2019年1月1日签订的《还款计划书》及2020年4月20日《律师函》双方在协商还款时进一步明确了关于27.83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2018年8月27日答辩人依据被答辩人出具的27.83万元收据凭证,结束了与被答辩人关于《产品购销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被答辩人与他人的债务关系与答辩人无关。综上,答辩人已履行了《产品购销合同》中的付款义务,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远东公司提交的证据。1.记账凭证及银行业务回单。被告道合公司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1无异议,对证明目的2有异议。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定。2.还款计划书及律师函。被告道合公司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还款计划书是原告远东公司与合隆公司所签,律师函也是向合隆公司发出,说明原告所诉的27.83万元与被告无关,原告远东公司应当向合隆公司主张权利。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定。(二)关于被告道合公司提交的证据。1.加盖有原告公章的收据。原告远东公司称,对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己方未开过该收据。庭审后,原告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书,请求对收据中加盖己方公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结合庭审已经查明的事实,认为该收据上加盖公章的真伪并不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故该鉴定已无必要,对该收据的真实性及被告的证明目的也不予评定。2.转账记录、收款记录及合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原告远东公司称,与己方无关。本院经审查,仅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对被告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定。3.被告员工与孙勇的电话录音。原告远东公司称该通话录音是被告与孙勇内部之间的,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均有异议。庭审后,案外人王俊昌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携带通话录音的原始载体手机,由审判人员对手机原始载体及录音的真实性进行核实,经核查,本院确认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及被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孙勇借用道合公司专业资质在内蒙古中标承接S216项目后,又以道合公司名义向远东公司购买除雪车。2015年11月9日,远东公司(出卖方)与道合公司(买受方)签订了编号为YDXS2015110901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产品名称HGY5161TCX除雪车(含东风天锦底盘、除雪机、扫雪机、融雪剂撒布机),数量2台,单价400000元/台,合计金额800000元;2.质量保证设备到达买受方地点调试完毕之日起保修期壹年;3.交(提)货时间合同签订后25天内交货,交货地点:内蒙,客户指定地点4.货款的结算方式及时限设备验收完成后7日内付750000元(柒拾伍万元整),余款作为质保金,壹年质满后7日内支付完毕。双方并对质量异议、合同的变更与解除、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出卖方加盖有远东公司的公章及开户银行、账号信息,买受方加盖有道合公司的公章及孙勇的签名。
2015年12月2日,远东公司向道合公司出具发票八张,发票号码分别是NO01525667、NO01525668、NO01525669、NO01525670、NO01525671、NO01525672、NO01525673、NO01525674,单张发票金额均为95000元,共计金额为760000元。同日,道合公司向远东公司出具发票签收单,并由道合公司员工签字确认。2015年12月6日,远东公司按照孙勇的要求将2台除雪车送至内蒙古鄂尔多斯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察敖段一级公路收费所,经孙勇指定的接收人验收合格后出具产品接收单。
内蒙古S2**项目发包方将涉案项目工程款向道合公司账户支付后,再由道合公司按照与孙勇的约定向外支付。2016年3月10日、2016年7月28日,道合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分两笔向远东公司支付设备款共计481700元;2018年8月29日,道合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案外人合隆公司支付137700元。
2019年1月1日,远东公司(甲方)与合隆公司(乙方)签订《还款计划书》一份,主要约定:2015年11月9日S216项目签订合同价为760000元,于2016年3月11日支付400000元,2016年7月28日支付81700元,欠278300元;2017年3月29日武格线项目甲乙双方签订了除雪车的购买合同,合同价为1070000元,欠1070000元。上述2015年S216项目和2017年武格线项目,双方两次合作,乙方共欠甲方1348300元(壹佰叁拾肆万捌仟叁佰元整)。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乙方将所欠货款分期支付给甲方,还款计划为自2019年1月1日起,乙方每月至少还款10万元,至2019年12月31日全部还清。违约责任:乙方应按计划主动还款,当期未还款的,甲方从下月起按10万元额度回收乙方利息,利率按月息1%计,直至乙方归还该期款项(不足整月的均按整月计息)。还款计划书落款处甲方处加盖有远东公司公章,乙方处加盖有合隆公司公章,乙方法定代表人处有孙勇本人签名。
2020年4月20日,远东公司通过邮政EMS向合隆公司在内蒙古的办公地址邮寄了律师函一份,载明2015年11月9日远东公司与合隆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价为1126000元,远东公司按约全面履行了合同,合隆公司尚欠278300元设备款未支付;2017年3月29日双方再次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价为1070000元,合隆公司分文未付。截止目前合隆公司尚欠远东公司1348300元未支付,由于合隆公司的违约行为,严重导致了远东公司的生产经营困难,望合隆公司接函后速偿还货款,否则将诉诸法律解决。经审判人员核查得知合隆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20年4月25日签收了该律师函。
另查明,合隆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登记成立,孙勇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持有该公司90%的股权。合隆公司与道合公司在道路养护工程方面属于同类经营,但专业资质较道合公司低。孙勇借用道合公司资质承接工程后,合隆公司需要向道合公司交纳中标服务费并承担税金等费用。
本院认为,由案件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远东公司对案外人孙勇借用道合公司专业资质在内蒙古中标承接S216项目及孙勇以道合公司名义与其公司签订涉案合同购买除雪车的事实是明知的,且涉案设备也是送到孙勇承接项目的内蒙古合隆公司施工工地进行使用的。在涉案产品购销合同存在欠付货款的情况下,远东公司又与合隆公司签订还款计划书,该还款计划书中明确合隆公司是远东公司在涉案产品购销合同中的签订相对方以及偿付货款的责任承担方;在合隆公司未按还款计划书约定的内容偿付货款的情况下,远东公司又向合隆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其履约。故本院认定远东公司涉案产品购销合同的相对方为合隆公司而非道合公司,远东公司应当按照其与合隆公司签订的还款计划书的约定向合隆公司主张权利,而非向道合公司主张,远东公司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本院对远东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河南远东大方道路养护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0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100.5元由河南远东大方道路养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梅玲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