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4民终13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8年11月9日出生,住址:蕉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水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定国,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水电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22)粤1403民初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广东****水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广东****水电股份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96580.63元;3.判决被上诉人广东****水电股份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资8070.81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广东****水电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是否非法调岗的事实认定不清。(1)2008年1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工作内容”明确约定“甲方因生产经营需要调整乙方工作岗位,按变更本合同办理,双方签名和**的协议或通知书作为本合同附件。”被上诉人未经协商一致单方将上诉人调换工作部门已构成非法调岗。(2)被上诉人调岗通知书中未明确提供报到、上班条件,存在明显过错。(3)被上诉人调岗安排的新工作部门无法提供原工作部门具有的办公楼、**、饭堂等场所及工作、生活设施,作息条件出现很大差距,上诉人若接受调岗,需增加额外负担,明显具有惩罚性。(4)被上诉人只作了**而没有证据证明调岗的必要性、调岗过程符合程序性、调岗后果的合理性,不足以采信。综上,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二、被上诉人在2021年12月21日和2021年12月28日的回复函及2022年1月5日的通知书中均承认:2021年10月1日起将上诉人劳动关系转入丰顺县***电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丰公司)。现实情况是被上诉人于2021年10月起擅自将上诉人的社保关系转入梅丰公司,并于2021年10月开始由梅丰公司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保、公积金。在未经协商一致并双方签字、**变更劳动关系的前提下,被上诉人的行为明显是单方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上诉人权益。三、上诉人上班至2022年1月3日,且已提交休年假申请书,被上诉人亦未明确表示拒绝年休申请。故上诉人按15天可休年假应计算工资至2022年1月24日,但被上诉人在该期间工资至今未发放。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广东****水电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从梅丰公司调整到雁洋小水电站上班,是为了规避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和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需要,且上诉人调整至雁洋小水电站上班工作任务和职责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相符,现岗位与电站同属梅县区雁洋镇,保持原有待遇,不具有惩罚性和侮辱性。所以,上诉人请求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要求不成立。另外,上诉人自2022年1月1日起调至雁洋小水电站上班,但未实质到岗。因此,上诉人请求支付拖欠工资的要求也是不成立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1月24日依法解除;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合计人民币196580.63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依法维权的合理费用360元。合计196940.63元。
一审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支付2022年1月1日至1月24日的劳动报酬给原告。理由是原告在被告处上班至2022年1月3日,因原告有15天年假,故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应计算至2022年1月24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9月起,原告**与被告广东****水电股份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01年4月至2021年9月期间原告在被告的分支机构梅县坝头水电站工作。2008年1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广东****水电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乙方的工作岗位为水电站运行管理人员,工作任务或职责是水电站运行管理;甲方因生产经营需要调整乙方工作岗位,按变更本合同办理,双方签名和**确认的协议或通知书作为本合同附件。”
2021年10月1日,原告按被告安排轮岗至梅丰公司***电站B厂工作,原、被告确认,梅丰公司系被告的控股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021年11月5日,原告收到由同事转交的《广东***电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丰顺县***电发展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和工龄承接协议》《丰顺县***电发展有限公司保密协议》各一份。原告因对上述合同、协议不认可,分别于2021年11月19日、11月29日向被告发出回复,表示不同意签订上述合同、协议,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原有合同并按社保规定为其缴交社保。2021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变更劳动合同的最终回复>的回复及有关工作安排》,表示鉴于原告拒绝签订上述协议和合同,有可能给公司带来安全管理等风险,同时公司结合经营管理需要,决定对原告后续工作作出如下安排:自2022年1月1日起调入公司分支机构雁洋小水电站,担任雁洋小水电站运行管理专责职务,待遇按原副站长岗位标准不变,原《劳动合同》不变。
2021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公司后续工作安排的回复》,表示不接受公司将其调入雁洋小水电站的工作安排,要求调回梅县坝头水电站原岗位;并要求公司为其补缴三个月社保、公积金及作出解释。
2021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回复,主要内容如下:1、2021年10月1日起,梅丰公司已为原告缴交了社保;2、梅丰公司为独立法人,因原告坚持要求履行原劳动合同,为避免相关法律风险,将原告调回公司分支机构雁洋小水电站上班;3、现梅县坝头水电站编制已满员,原告要求调回梅县坝头水电站原岗位的理由不成立;4、现岗位与坝头电站同属梅县区雁洋镇,且保持原有待遇不变,因此调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5、请原告于2022年1月4日到雁洋小水电站报到上班,否则公司将作出相应处理。
2021年12月30日,原告向梅州市梅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提出请求如下: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至2022年1月24日止);2.裁决被申请人按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合计196580.63元;3.裁决被申请人补缴三个月社保、公积金;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维权费用360元。上述仲裁申请书副本于2022年1月10日向被告送达。梅州市梅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调整申请人工作岗位是在依法合理行使用工自主权,不存在变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故于2022年2月18日作出裁决(梅县劳人仲案字[2022]67号):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2022年1月5日、1月14日、1月21日、1月2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送达了《及时到岗和旷工告知书》《旷工及到岗告知书》《旷工告知书》,告知原告截止至通知之日未到岗报到的行为已构成连续旷工,被告适时将按相关规章制度作出处理。
2022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支付劳动报酬并办理相关手续催告函》,提出因被告未提供报到、上班的条件,造成原告无法到岗上班;并要求被告支付2022年1月份累计上班3.5天+15天带薪年休假并应发元旦加班费,共计8070.81元。对此,被告于2022年3月9日作出回复,内容为:“根据公司安排,你自2022年1月1日起调入公司分支机构雁洋小水电站,并应于2022年1月4日到雁洋小水电站报到,但你拒不到岗报到,一直处于旷工状态,因此不存在公司需要支付2022年1月份工资的情形;其他情况按仲裁裁决书意见处理。”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遂于2022年2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庭审中,经询问,原告确认至今未到被告处上班。
一审另查明:一、根据原告提交的社保缴交记录显示,原告在2021年9月前的社保费用系由被告缴交,2021年10月、11月、12月期间的社保费用系由梅丰公司缴交。二、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未提供报到的必要条件的情况。经询问,原告表示:雁洋小水电站有十几个水电站,无法确定报到对象、无法确定详细地点及联系人。对此,被告提出异议如下:原告所述不能成立,双方沟通时,原告从未提出无法报到,而是明确告知不去梅县雁洋小水电站。另,原告是在2021年12月30日已向仲裁委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上述**根本不成立,与事实不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广东****水电股份有限公司是否依法合理行使用工自主权。本案中,首先,被告将原告从梅丰公司调整至其分支机构雁洋小水电站上班,是规避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和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需要;其次,被告将原告调整至雁洋小水电站上班,工作任务和职责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相符,仍然是水电站运行管理,现岗位与坝头电站同属梅县区雁洋镇,且保持原有待遇不变,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最后,原告在梅丰公司上班期间,相关社保费用已由该公司承担,不存在损害原告劳动者权益的情形。因此,被告调整原告工作岗位是依法合理行使用工自主权,不存在变相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原告认为被告未提供报到的必要条件,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日期。鉴于原告向梅州市梅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已提出了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请求,该申请于2022年1月10日送达被告;并且原告至今未前往被告处上班,客观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无法继续履行。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在仲裁申请书送达被告后三十日即2022年2月10日已经解除。
关于被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196580.63元及维权费用360元。鉴于本案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被告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关于维权费用,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2022年1月1日至1月24日期间的劳动报酬。鉴于被告调整原告自2022年1月1日起调入公司分支机构雁洋小水电站后,原告一直未到被告处上班,系原告主动离职,故对于上述劳动报酬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于2022年5月2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广东****水电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22年2月10日解除;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广东****水电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坝头电站2014年固定资产盘点表》,拟证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由坝头电站调往小水电站,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都发生了明显变化,新工作单位无法提供原工作单位的工作环境;证据2.上诉人与直管领导黄向前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两张,拟证明上诉人在受到非法调配时已明确表达异议,并提出了不同建议,后上诉人于2022年1月份提交了《休假申请单》,但被上诉人未明确回复和拒绝。经质证,被上诉人广东****水电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的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需要说明,被上诉人并不是将上诉人从坝头电站调至雁洋小水电站,是因为上诉人在梅丰公司上班期间拒绝与梅丰公司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和由梅丰公司为其缴纳社保,并提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以最大的包容,才将上诉人从梅丰公司调至雁洋小水电站;对证据2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聊天记录恰恰说明上诉人是拒绝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并且在2021年12月29日就提出了劳动仲裁,按照上诉人的劳动仲裁请求,其单方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也不接受到雁洋小水电站上班,上诉人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同时提出请假,这种说法是不成立的,而且最终是否批准上诉人请假应当以公司视情况而作出确定,并不是只要主管领导没有提出异议就代表批准,这不符合公司的管理规定,所以该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另,上诉人在二审庭询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是被上诉人单方于2021年10月1日已解除。被上诉人在2021年10月至12月期间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保、公积金、及时发放薪酬及未提供劳动条件非法调岗,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96580.63元。其于2021年12月24日已向被上诉人的副总黄向前提交了书面休假申请,虽被上诉人和黄向前均未答复,但被上诉人依法仍应向其支付2022年1月1日至1月24日期间的工资8070.81元。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综合二审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96580.63元和工资8070.81元。
关于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96580.63元问题。本案中,梅丰公司虽是被上诉人的控股子公司,但梅丰公司与被上诉人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拥有独立的用工权。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于2021年10月轮岗至梅丰公司工作,上诉人亦于2021年10月至12月期间到梅丰公司上班,且梅丰公司在上述期间依法为上诉人缴交了相关社保、公积金和发放薪酬,据此应认定其与梅丰公司在该期间已建立合法的事实劳动关系。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亦应于2021年10月1日解除,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2021年10月至12月期间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22年2月10日解除不当,但鉴于双方对一审判决的该认定均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2021年10月至12月期间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保、公积金、及时发放薪酬为由,诉请被上诉人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96580.63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8070.81元问题。本案中,如前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21年10月1日解除,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于2022年1月1日至24日期间在被上诉人处上班,即该期间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无需向上诉人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因此,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4日期间拖欠工资8070.81元,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主动离职不当,但判决驳回其主张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请整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