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梅雁吉祥水电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某某水电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403民初559号 原告:**,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蕉岭县。 被告:广东****水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新县城沿江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水电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1月24日依法解除;二、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合计人民币196580.63元;三、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依法维权的合理费用360元。合计196940.63元。 事实和理由:1999年9月起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于2001年4月至2021年9月一直在分支机构梅县坝头水电站工作,2008年1月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合同。2021年10月1日,原告按被告轮岗安排至丰顺县***电发展有限公司***电站B厂。2021年11月5日,原告收到由同事转交的《广东****水电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丰顺县***电发展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和工龄承接协议》、《丰顺县***电发展有限公司保密协议》各一份。原告对上述合同、协议中的霸王条款不认可,并于2021年11月19日和29日发文给被告,表明不同意签订上述合同和协议;被告于2021年11月26日和12月21日回复原告:限期签订上述协议及合同;调入雁洋小水电站;12月24日原告发文给被告,表明不接受被告的非法调岗并要求调回原工作部门;敦促被告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为原告缴纳社保、公积金。12月28日被告回复原告:原工作部门编制已满员,岗位已另有人担任并要求原告于2022年1月4日到雁洋小水电站报到否则将受到处理。 原告于2021年12月30日就此争议向梅州市梅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然后原告继续按***电站B厂轮班时间表在2021年12月31日上班至2022年1月3日止。2022年1月4日后原告因为按被告的工作安排中未提供报到、上班条件而无法报到上班。被告于2022年1月5日、14日、21日和28日四次由主管副总经理微信发“到岗和旷工告知书”给原告,均只宣称原告旷工而无提供任何报到指引。原告在接到主管领导的微信通知时,有明确回复无法按公司通知要求到岗上班。 对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一、根据原劳动合同约定原文:“乙方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部门、工种或职务)”;“甲方因生产经营需要调整乙方工作岗位,按变更本合同办理,双方签名和**确认的协议或通知书作为本合同附件。”;“如甲方派乙方到外单位工作,应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在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要求解除原劳动合同并签订新劳动合同,且新合同书中存在明显不公平条款,原告不愿接受被告的不合理要求,这是本次争议的根本原因。因原告不肯签订存在霸王条款的新劳动合同和协议,被告在后续的工作安排中未将原告调回原工作部门担任原工作岗位,而是调至另一工作部门,且不提供必要的报到、上班的条件导致原告无法到岗上班。被告非法调岗且不为原告提供劳动条件,然后单方认定原告旷工以达到变相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第四条、第十七条和《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已构成违约事实并严重侵害了劳动者权益。按照《劳动法》第三十二条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原告有权随时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21年12月30日向梅州市梅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仲裁申请中,做出了明确的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该委于2022年1月10日向被告送***申请书副本时,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已经明确传达给被告。原告上班至2022年1月3日,计入原告15天可休年假,确定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22年1月24日。 二、被告连续三个月未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照劳动关系支付劳动报酬并为原告缴纳社保、公积金。在原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擅自安排第三方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和缴纳社保、公积金,违反了《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二条和《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原告有权随时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 三、被告的各种行为,严重违反了原劳动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原告合法合理维权,因此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负担。 如上所述,被告的诸多行为无视国家法律,毫无契约精神,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21年12月30日向梅州市梅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该委于2022年2月21日作出梅县劳人仲案字【2022】67号裁决书,原告对此裁决不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支付2022年1月1日至1月24日的劳动报酬给原告。理由是原告在被告处上班至2022年1月3日,因原告有15天年假,故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应计算至2022年1月24日。 被告广东****水电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理由如下:一、针对原告上述增加支付2022年1月1日至1月24日的劳动报酬,答辩人认为该请求不能成立,因自2022年1月1日起,原告已被安排至梅县雁洋小水电站上班,但原告在2022年1月1日起至今均处于旷工状态,旷工状态不存在支付劳动报酬的,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请。二、原告在起诉状中**调岗不合法,该**也是不成立的,因答辩人是在最大容忍的情况下根据原告的要求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将原告从***电发展有限公司调回答辩人分支机构上班,即梅县雁洋小水电站,梅县雁洋小水电站与原告原工作地点坝头电站,地点同属梅县雁洋镇,报酬不变,因此该调岗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三、原告认为答辩人未为其缴交三个月的社保,不属实,原告在梅丰公司上班期间,梅丰公司已为其缴交社保,因此,不存在未缴交社保的事实。综上,原告提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维权合理费用的诉请是不能成立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9月起,原告**与被告广东****水电股份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01年4月至2021年9月期间原告在被告的分支机构梅县坝头水电站工作。2008年1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广东****水电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乙方的工作岗位为水电站运行管理人员,工作任务或职责是水电站运行管理;甲方因生产经营需要调整乙方工作岗位,按变更本合同办理,双方签名和**确认的协议或通知书作为本合同附件。” 2021年10月1日,原告按被告安排轮岗至丰顺县***电发展有限公司***电站B厂工作,原、被告确认,丰顺县***电发展有限公司系被告的控股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021年11月5日,原告收到由同事转交的《广东***电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丰顺县***电发展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和工龄承接协议》、《丰顺县***电发展有限公司保密协议》各一份。原告因对上述合同、协议不认可,分别于2021年11月19日、11月29日向被告发出回复,表示不同意签订上述合同、协议,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原有合同并按社保规定为其缴交社保。2021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回复及有关工作安排》,表示鉴于原告拒绝签订上述协议和合同,有可能给公司带来安全管理等风险,同时公司结合经营管理需要,决定对原告后续工作作出如下安排:自2022年1月1日起调入公司分支机构雁洋小水电站,担任雁洋小水电站运行管理专责职务,待遇按原副站长岗位标准不变,原《劳动合同》不变。 2021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公司后续工作安排的回复》,表示不接受公司将其调入雁洋小水电站的工作安排,要求调回梅县坝头水电站原岗位;并要求公司为其补缴三个月社保、公积金及作出解释。 2021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回复,主要内容如下:1、2021年10月1日起,丰顺县***电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梅丰公司)已为原告缴交了社保;2、梅丰公司为独立法人,因原告坚持要求履行原劳动合同,为避免相关法律风险,将原告调回公司分支机构雁洋小水电站上班;3、现梅县坝头水电站编制已满员,原告要求调回梅县坝头水电站原岗位的理由不成立;4、现岗位与坝头电站同属梅县区雁洋镇,且保持原有待遇不变,因此调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5、请原告于2022年1月4日到雁洋小水电站报到上班,否则公司将作出相应处理。 2021年12月30日,原告向梅州市梅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提出请求如下: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至2022年1月24日止);2、裁决被申请人按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合计196580.63元;3、裁决被申请人补缴三个月社保、公积金;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维权费用360元。上述仲裁申请书副本于2022年1月10日向被告送达。梅州市梅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调整申请人工作岗位是在依法合理行使用工自主权,不存在变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故于2022年2月18日作出裁决(梅县劳人仲案字[2022]67号):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2022年1月5日、1月14日、1月21日、1月2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送达了《及时到岗和旷工告知书》《旷工及到岗告知书》《旷工告知书》,告知原告截止至通知之日未到岗报到的行为已构成连续旷工,被告适时将按相关规章制度作出处理。本案庭审中,经询问,原告确认至今未到被告处上班。 2022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支付劳动报酬并办理相关手续催告函》,提出因被告未提供报到、上班的条件,造成原告无法到岗上班;并要求被告支付2022年1月份累计上班3.5天+15天带薪年休假并应发元旦加班费,共计8070.81元。对此,被告于2022年3月9日作出回复,内容为:根据公司安排,你自2022年1月1日起调入公司分支机构雁洋小水电站,并应于2022年1月4日到雁洋小水电站报到,但你拒不到岗报到,一直处于旷工状态,因此不存在公司需要支付2022年1月份工资的情形;其他情况按仲裁裁决书意见处理。 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遂于202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作出上述答辩意见。 另查,一、根据原告提交的社保缴交记录显示,原告在2021年9月前的社保费用系由被告缴交,2021年10月、11月、12月期间的社保费用系由丰顺县***电发展有限公司缴交。 二、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未提供报到的必要条件的情况。经询问,原告表示:雁洋小水电站有十几个水电站,无法确定报到对象、无法确定详细地点及联系人。对此,被告提出异议如下:原告所述不能成立,双方沟通时,原告从未提出无法报到,而是明确告知不去梅县雁洋小水电站。另,原告是在2021年12月30日已向仲裁委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上述**根本不成立,与事实不符。 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身份证、 梅州市梅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梅县劳人仲案字[2022]67号)、梅州市梅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广东***电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广东****水电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丰顺县***电发展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和工龄承接协议、丰顺县***电发展有限公司保密协议、水电站员工轮岗规定(征求意见稿)、关于变更劳动合同的回复(2021.11.19)、《关于变更劳动合同的回复》的回复(2021.11.26)、关于变更劳动合同的最终回复(2021.11.29)、《关于变更劳动合同的最终回复》的回复及有关工作安排(2021.12.21)、对公司后续工作安排的回复(2021.12.24)、《对公司后续工作安排的回复》的回复及有关工作安排(2021.12.28)、及时到岗和旷工告知书、旷工及到岗告知书、旷工告知书(2张)、社保缴费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劳动报酬并办理相关手续催告函、聘用员工审批表、关于《支付劳动报酬并办理相关手续催告函》的回复及当事人**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广东****水电股份有限公司是否依法合理行使用工自主权。本案中,首先,被告将原告从丰顺县***电发展有限公司调整至其分支机构雁洋小水电站上班,是规避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和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需要;其次,被告将原告调整至雁洋小水电站上班,工作任务和职责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相符,仍然是水电站运行管理,现岗位与坝头电站同属梅县区雁洋镇,且保持原有待遇不变,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最后,原告在丰顺县***电发展有限公司上班期间,相关社保费用已由该公司承担,不存在损害原告劳动者权益的情形。因此,本院认为被告调整原告工作岗位是依法合理行使用工自主权,不存在变相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原告认为被告未提供报到的必要条件,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日期。鉴于原告向梅州市梅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已提出了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请求,该申请于2022年1月10日送达被告;并且原告至今未前往被告处上班,客观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无法继续履行。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本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在仲裁申请书送达被告后三十日即2022年2月10日已经解除。 关于被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196580.63元及维权费用360元。鉴于本案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被告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维权费用,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2022年1月1日至1月24日期间的劳动报酬。鉴于被告调整原告自2022年1月1日起调入公司分支机构雁洋小水电站后,原告一直未到被告处上班,系原告主动离职,故对于上述劳动报酬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广东****水电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22年2月10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