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1403民初3384号
原告:**,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梅州市蕉岭县。
被告:广东****水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梅县区新县城沿江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0196375188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水电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认定被告于2021年10月1日单方解除了与原告在2008年1月签订的《劳动合同》;2、判决被告按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赔偿金合计人民币393161.4元。
事实与理由:1999年9月起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1月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合同。2021年10月1日,原告按被告轮岗安排外派至丰顺县***电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梅丰公司)***电站B厂上班。2021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已经单方将原告社保关系转入梅丰公司。原告提出异议并要求被告及时改正。被告在2021年12月21日和2021年12月28日的回复中均承认已将原告劳动关系转入梅丰公司且拒绝改正。综上所述,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非法解除了双方正在履行的劳动合同。其行为无视原有合同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22年8月15日向梅州市梅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该委于2022年9月30日作出梅县劳人仲案字[2022]40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于2022年10月13日收到裁决书,发现仲裁委无视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14民终130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10月1日解除的事实,裁决2021年10月1日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并依法驳回原告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此裁决,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因不服被告对其工作岗位调整,于2021年12月30日向梅州市梅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至2022年1月24日),并要求被告按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196580.63元,补缴三个月社保、公积金以及支付维权费用360元。该仲裁委认为被告调整原告工作岗位是依法合理行使用工自主权,不存在变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故于2022年2月18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于202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1月24日依法解除,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96580.63元、维权费用360元及2022年1月1日至1月24日的劳动报酬。本院于2022年5月27日作出(2022)粤1403民初559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2月10日解除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19日作出(2022)粤14民终1300号民事判决,确认了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认为被告与梅丰公司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拥有独立的用工权,被告安排原告轮岗至梅丰公司工作,原告亦于2021年10月至12月期间到梅丰公司上班,且梅丰公司在上述期间依法为原告缴交了相关社保、公积金和发放薪酬,据此应认定其与梅丰公司在该期间已建立合法的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21年10月1日解除,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22年2月10日解除不当,但鉴于双方对一审判决的该认定均未提起上诉,故予以维持;原告以被告在2021年10月至12月期间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保、公积金、及时发放薪酬为由,诉请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二审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与被告因解除劳动合同引起的相关事宜所产生的纠纷已在上述案件中作出明确判决,且判决已经生效,原告根据上一次诉讼的二审生效判决中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的具体认定的意见第二次申请仲裁,请求按照上述二审判决的裁判意见确认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并以此计算经济赔偿金,因不服梅州市梅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其全部仲裁请求而提起本次诉讼,本诉不仅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一致,且本次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属于重复起诉,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为5元,原告**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