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冀10民终6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贸硅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宇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宇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人某乙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25)冀1003民初2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第四项,改判如下:1.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向上诉人某甲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739926.2元。2.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向上诉人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21977.86元(违约金按照欠付租金总额的30%计算)。3.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司向上诉人某甲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67714元、差旅费暂计人民币2723元(以实际发生为准)、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保险费人民币2000元。2.本案一审、二审阶段的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实际占用案涉吊篮直至2025年春节(2025年1月27日),租金应计算至案涉合同解除之日(2025年1月19日),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以上诉人某甲公司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为由,未支持2025年1月5日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显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1)截止2025年1月4日至案涉合同解除之日(2025年1月19日),对方仍实际占用吊篮,案涉租金应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我方仅主张至2025年1月15日,应予支持。一审庭审中,我方提供了案涉施工现场的照片,从照片可以看出:2025年1月5日至2025年1月15日期间,吊篮悬浮在半空中且有工人在吊篮上工作,同时,随着时间的推移,建筑物外墙上的龙骨从无到有,而龙骨安装必须使用吊篮,可以证明,我方虽某平台要求对方拆除部分吊篮,但其实际仍在使用,一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不支持2025年1月5日之后的租金,显属事实认定错误。2.在被上诉人长期多次未支付租金且拒不进行租金结算的情况下,我方要求其对账结算后拆除吊篮,属自力救济,不应认定属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情形;且本案被上诉人实际占有并使用吊篮直至2025年春节,不存在扩大损失;加之,我方已在双方沟通协商未果后(协商时间仅10日左右),及时于2025年1月15日申请财产保全并依法提起诉讼,不存在未采取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情形。
2.被上诉人依约应按照欠付租金的30%向我方支付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上诉人拒绝拆除吊篮、安装的吊篮及配套设施部分存在安全隐患为由,认定上诉人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发生有过错,不支持上诉人的违约金主张,显属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应当改判。(1)根据案涉租赁合同第九条之约定,被上诉人逾期支付租金的,上诉人有权要求其按照欠付租金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该约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关于违约金的主张应予支持。(2)无论上诉人是否有拒绝拆除吊篮、吊篮及配套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等违约行为,均与被上诉人逾期付款的行为无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逾期付款行为无过错,一审法院混淆了二者的因果关系,驳回上诉人的违约金主张,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之规定,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系基于被上诉人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只有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逾期付款的发生有过错时,方可减少而非免除相应损失赔偿额。本案,即便假设一审法院认定的拒绝拆除吊篮、吊篮存在安全隐患等行为均属实,也与被上诉人逾期支付租金无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并无任何过错,不应以此为由免除被上诉人因逾期支付租金应承担的违约责任。(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拒绝拆除吊篮且安装的吊篮及配套设施部分存在安全隐患,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①如前所述,2025年1月5日至2025年春节期间,被上诉人一直在使用吊篮,不存在上诉人拒绝拆除吊篮的情况,该事实认定错误;同时,一审法院在计算租金时,已经扣除了被上诉人通知拆除吊篮未拆除后(2025年1月5日以后)的租金,不应在违约金中再次扣除,且该违约金系基于被上诉人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责任,与上诉人是否拆除吊篮无关。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吊篮及配套设施存在安全隐患,且事实上吊篮在进场时已经各方验收,质量合格。被上诉人提供的《监理通知单》、安全隐患通知(整改)单等,发函对象多数系某丙公司,与被上诉人无关,不能证明案涉吊篮存在质量问题。同时,因吊篮系高空作业特种设备,安装后需经各方验收方能使用,案涉吊篮在进场安装后均已经各方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结合《电动吊篮启租单》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提供的部分单据系在吊篮验收前的整改阶段,并未起算租金,被上诉人无任何损失。退一万讲,即使案涉吊篮存在安全隐患,被上诉人一直使用吊篮,并未给其造成任何损失,且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吊篮存在安全隐患给其造成了损失。综上,即使认定上诉人存在前述行为,也应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双方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上诉人有违约行为以及给其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在已经驳回被上诉人反诉主张的损失后,又在认定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中扣除,逻辑混乱,适用法律错误。
3.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了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保险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一审法院予以核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改判。如前所述,被上诉人不能证明上诉人有违约行为,更不能证明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因此,根据案涉合同第十条之约定,被上诉人作为违约方,应全额承担本案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保险费、案件受理费等,一审法院予以核减,不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无据,应当改判。
4.一审法院有司法不公嫌疑,请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本案,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施工现场照片、某平台聊天记录、录音及证人证言等,反映本案客观事实、对上诉人有利的证据,一审判决只字未提,反而是大量提及被上诉人提供的无证明力的《监理通知单》等证据,并据此扣减了上诉人部分租金主张,且在被上诉人明显存在长期拖欠租金的情况下,不予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显属偏袒被上诉人。同时,本案庭审过程中,因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监理通知单》等证据原件,一审法官便休庭等待其提交证据原件,且本案7月28日已庭审结束,经上诉人多次催促,直至10月22日方作出判决,此时距离开庭已长达3个月之久,种种迹象让上诉人不得不怀疑本案存在司法不公的问题。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有失公允,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公正裁判。庭审中变更上诉请求第三项律师费包括二审费用。事实理由第二点补充:更重要的是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提供的相关单据均发生在双方争议之前,也就是说退一万步讲,即使吊篮存在某乙公司所称的安全隐患,对其使用吊篮无任何实质影响。
某乙公司辩称,1.某甲公司主张的“租金应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及“自力救济”等理由均不能成立。某甲公司上诉称,2025年1月5日至1月15日期间被上诉人仍在实际使用吊篮,并据此主张该期间租金。此说法与事实严重不符。事实是,某甲公司恶意拒绝拆除吊篮,并非我方继续使用。我方已于2024年12月7日、2025年1月2日多次明确通知某甲公司拆除已使用完毕的吊篮。然而,某甲公司却利用其设备对我方工地的控制,在2025年1月4日的沟通中明确表示“不对账、不付款,则不拆除”,企图以继续占据吊篮的方式向我方施压,索要欠款。一审判决对减损规则的适用是正确的。某甲公司某丁公司,在接到承租人明确停租通知后,负有防止损失扩大的法定义务。其不仅不履行拆除义务,反而以“对账付款”为前提条件,属于典型的放任甚至恶意扩大损失。一审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将租金计算至双方最后一次协商之日(2025年1月4日),完全正确。某甲公司所谓的“自力救济”是对法律的曲解,自力救济不能成为其违反减损义务的合法理由。一审中,我方已举证证明因某甲公司拒不拆除吊篮,导致我方后续工序(如裙楼女儿墙、屋面防水等)无法进行,造成了巨大的窝工损失。即便照片显示吊篮位置有变动或周边有工人,也可能是其他施工方在进行与吊篮无关的作业,或者是某甲公司自身在维护设备。该证据无法直接、排他性地证明吊篮正由我方用于外墙施工。
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某甲公司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本案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但某甲公司违约在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违约金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某甲公司无视其在合同履行中的多重违约行为:①提供的吊篮设备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屡遭监理单位发出整改通知(详见一审证据:监理通知单、安全隐患整改单),构成违约;②在我方明确停租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拆除吊篮,长期占据施工面,导致我方工程受阻,构成违约。某甲公司主张其对逾期付款“无过错”,但其违约行为(提供问题设备、拒不拆除)是导致双方合作破裂、产生争议的根本原因,也是我方停止付款的抗辩事由。一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认定双方均有违约,从而不支持违约金,是客观、公正的。一审法院未认定任某戊公司代我司支付的250000元为租金,该认定错误。我方之前支付的130000元押金,同样是通过“任某戊公司”账户支付。这一事实充分证明,通过某戊公司账户付款,是双方在履行本案合同过程中形成的交易习惯。一审中,被答辩人未能完成该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虽未支持我方主张,但其根本原因在于被答辩人隐瞒了款项的真实性质,导致法院无法查明事实。在二审中,恳请法院责令被答辩人提供其与“业主方”的交易合同。若其拒不提供或无法提供,则应依法认定该250000元款项系代我方支付的租金,从欠付总额中予以扣除。
3.某甲公司主张我方作为“违约方”应承担其全部维权费用,但正如前所述,本案违约方并非仅有我方,且某甲公司违约在先。一审法院已驳回其全部违约金请求,本身就是对其所谓“违约方”主张的否定。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我方承担部分律师费等费用,在未认定任何一方为完全“违约方”的前提下,酌定我方承担部分费用,该项判决错误。某甲公司提供的吊篮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才引发了后续的整改、停工及争议,且其拒不拆除吊篮,导致租金增加,损失扩大,某甲公司主张的租金虚高,一审主张739926.2元,但经法院审理,仅支持629885元,且我方上诉主张还应再扣除250000元,实际应得租金可能仅379885元,与其主张金额相差近一半。对于其虚高主张部分所产生的维权费用,理应由其自行承担。
4.某甲公司关于司法不公的指控纯属主观臆断,毫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休庭等待当事人补充证据是法庭审慎行使职权的表现。案件因案情复杂、双方争议较大,在法定审限内作出判决,完全正常。某甲公司妄加揣测,指责司法不公,该行为不仅是对审判人员职业操守的污蔑,也严重干扰了正常的司法秩序,恳请二审法院对这种不负责任的言论予以训诫或驳回。综上所述,某甲公司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250000元的租金;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律师费40000元、差旅费1000元、保全费3500元、保险费1400元;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将我方已支付的250000元租金错误排除,严重损害我方的合法权益。一审中,我方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通过某戊公司于2025年支付的250000元,系用于支付本案项下的吊篮租金。该款项支付时间处于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及纠纷发生后,支付主体与之前支付押金的主体一致,且始终是针对同一租赁项目。被上诉人声称该款项系“业主方”支付的新租金,但未能提供任何其与“业主方”之间存在独立、有效租赁合同的证据。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能完成其举证责任的情况下,简单采信其单方陈述,将本应冲抵欠租的250000元款项排除在外,属认定事实错误,并直接导致租金计算错误,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
2.一审判决对租金的计算显失公平,未正确适用减损规则,变相支持了被上诉人不作为甚至恶意扩大的损失。根据一审已查明的事实,我方已于2024年12月7日、10日及2025年1月2日多次明确通知被上诉人拆除吊篮、办理停租。在其无正当理由拒绝拆除的情况下,由此产生的所谓“占有使用费”或后续租金,不应由我方承担。被上诉人负有减损义务: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上诉人在明确表示不再使用吊篮后,被上诉人作为专业的租赁公司,完全有能力、也有义务及时拆除并收回其财产,以避免损失扩大。其拒不拆除的行为,属于未采取适当措施,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租金计算至2025年1月4日缺乏依据:一审法院虽认定被上诉人“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却仍将租金计算至2025年1月4日,该认定自相矛盾。既然被上诉人在2025年1月4日的沟通中已明确表示“不对账付款则不拆除”,表明其自该日起已无履行合同的诚意,意在恶意扩大损失。租金至少应从最后一次正式通知拆除之日(2025年1月2日)起停止计算。因此,判决上诉人承担通知停用后长达一个多月的租金,实质上是认可了被上诉人通过不作为方式牟取不当利益,有违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
3.一审判决对合同履行中的违约责任认定不当,未能全面考量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并错误地判决我方承担其大部分维权费用。一审中我方提供了大量的《安全隐患通知(整改)单》及监理单位、总包单位的工作联系单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吊篮设备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且其安装、维护服务不符合规范要求,屡遭整改通知,已构成违约。该行为是导致后续工程进度受阻、双方产生争议的重要原因之一。且对方拒不拆除已报停的吊篮,其设备长期占用施工场地,导致我方后续的“裙楼女儿墙、八角亭、采光井、屋面防水、雨棚”等工序无法进行,现场大量施工人员窝工,这一事实有我方报警记录等证据佐证。案涉合同虽约定违约方承担维权费用,但鉴于双方在履行中均存在违约情形,一审法院在驳回双方违约金请求的情况下,却仍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高额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大部分费用,显属不公。被上诉人通过诉讼主张了远超其应得范围的租金,其维权费用理应自行承担相应部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认定款项性质、适用减损规则、划分违约责任等方面,均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不当,致使判决结果严重不公。上诉人特依法提起上诉,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护法律尊严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庭审中上某乙公司补充:某甲公司代理人称吊篮即使存在安全隐患也不影响正常使用,该言论是错误的,案涉租赁设备在使用中确实存在过安全隐患,监理单位发出监理通知单,要求某甲公司进行整改,在此期间导致我方出现了大量的停工和窝工现象,在一审我方的损失未予支持,虽上诉状中我方就该部分没有上诉,鉴于高昂的诉讼费用及息诉的态度,请求法庭考虑上述因素。
某甲公司辩称,1.250000元与本案租金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1)某乙公司仅提供非合同当事人某戊公司的付款凭证,不能证明250000元支付的系案涉租金,其作为承租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250000元与案涉租金无关,不应在本案中扣减。一审庭审中,某甲公司提供了业主方负责人庞某与某乙公司负责人孙某的四段通话录音(已提供原始载体并当庭播放)、业主方负责人庞某出具的《证明》等证据,《通话录音》和《证明》中关于250000元所付租金的时间、数额等内容完全一致,二者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250000元支付的分别是2025年2月租金100000元、2025年3月租金150000元,具体如下:①2025年3月11日的通话录音中某乙公司明确提到“你看合同就是这样写的,2月份(租金)到3月份解决,3月份(租金)到4月底解决……我(某铝业)先给你(业主方)拿10万”,2025年3月12日的通话录音中业主方提到“就这么定了,先给他(某甲公司)10万块钱,我(业主方)说等到4月份,连3月份的(租金)咱们再算,行吗?没问题吧?”某乙公司回复“行,没问题……”,2025年3月12日,某甲公司收到了业主方通过某己公司代付的租金100000元。根据某乙公司在录音中所说的2月份的租金3月份解决,可以证明,该笔100000元支付的是2月份的租金,而某乙公司2024年9月才开始租赁吊篮,该100000元支付的只能是2025年2月的租金。②2025年4月21日的通话录音中某乙公司说“行,25(万)啊,你(业主方)付15万吊篮,好吧?”业主方回复“好嘞”,2025年4月25日的通话录音中业主方与某乙公司沟通150000元租金支付情况,2025年4月27日,某甲公司收到业主方委托某戊公司支付的该笔150000元,结合2025年3月的通话录音,4月份支付3月份的租金,该笔150000元支付的是3月的租金,同上,该笔150000元支付的也只可能是2025年3月的租金。③业主方负责人庞某出具的《证明》中明确提到,该250000元是业主方委托某乙公司代付租金,分别支付的是2025年2月租金100000元、2025年3月租金1500000元。综上,该250000元支付的是2025年2月和3月的租金,某甲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租金计算截止日为2025年1月15日,250000元与案涉租金无关,不应在本案中扣减。(3)某乙公司主张250000元支付的是案涉租金,明显不符合常理。2025年1月15日,某甲公司已就本案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同时提起诉讼,某乙公司不可能在明知双方已经存在民事诉讼且已经足额冻结其账户资金的情况下,未和某甲公司协商一致,就支付部分款项,明显不符合常理。(4)某甲公司在一审庭审变更诉讼请求时,已经提交了和业主方签订的《吊篮使用协议》,某乙公司称未提交和业主方签订的合同,与事实不符,且某甲公司和业主方是否建立租赁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
2.一审判决租金计算确有错误,系变相支持了某乙公司在反诉中无证据支持的损失主张,某甲公司没有不作为、恶意扩大损失的行为,更不存在一审判决变相支持扩大损失的情形。(1)某乙公司通知拆除的仅是裙楼吊篮,主楼吊篮仍正常使用,且事实上,裙楼和主楼吊篮均实际使用至2025年春节,本案租金应计算至案涉合同解除之日,一审判决仅算至2025年1月4日,显然是在某乙公司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变相支持了其反诉主张的损失。2024年12月7日、12月10日、2025年1月2日,某乙公司孙某通知拆除的仅为裙楼吊篮(2024年2号楼裙楼,2025年1号楼裙楼),主楼吊篮仍正常使用,一审判决未支持主楼吊篮1月5日至1月15日的租金,明显系事实认定错误;同时,根据某平台聊天记录,2号楼裙楼的租金至少应计算至2025年1月9日。加之,事实上,某乙公司实际使用全部吊篮直至2025年春节,案涉租金至少应计算至2025年1月15日,一审法院仅计算至2025年1月4日,减少了某乙公司应支付租金,明显是变相支持了某乙公司反诉主张的损失。(2)吊篮未拆除系某乙公司自身原因所致,某甲公司确定双方协商不成后,立即提起诉讼,无恶意扩大损失的行为。2024年12月7日、12月10日2号楼裙楼吊篮未拆除系因某乙公司拒不向某站办理吊篮拆除报批手续,且其公司两负责人的指令不一致(孙某要求拆除,拆除人员到场拆除时却受到该公司另一负责人***的阻拦,2024年12月12日,某甲公司再次和***确认是否拆除,其明确告知不拆)等原因所致,与某甲公司无关;同时2025年1月2日某乙公司通知拆除1号楼裙楼吊篮的时间是1月3日。因某乙公司拒不进行租金结算和付款,某甲公司要求其结算对账,符合常理,且在发生争议后,某甲公司一直积极与某乙公司沟通协商解决,确认协商不成,便立即于2025年1月15日提起诉讼,某甲公司已经尽到了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
3.一审判决对维权费用的承担主体认定确有不当,依法应当判令某乙公司支付全部维权费用(具体理由以某甲公司上诉状为准)。综上,250000元与案涉租金无关,不应在本案中扣除,一审法院关于该项事实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同时,一审法院在租金计算、维权费用承担上认定错误,某甲公司已提起上诉,应当改判。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电动吊篮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租金暂计739926.2元,租金应计至案涉合同解除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1977.86元(违约金按照欠付租金总额的30%计算);4.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电动吊篮167台,并向原告支付租赁物占有使用费(租赁物占有使用费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自案涉合同解除之次日起计算至能够实际返还全部电动吊篮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已于2025年1月19日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租金739926.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1977.86元(违约金按照欠付租金总额的30%计算);4.本案诉讼费13419.04元、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2000元、律师费61714元、差旅费781元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原、被告签订了《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约定因承揽工程需要,被告向原告租赁若干电动吊篮,工程名称为某甲中心外墙项目,施工地点为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北路与艺术大道辅路交叉口北,吊篮规格型号为ZLP630型电动吊篮,日租金为45元/台/天。起租之日以双方指定联系人签字的《电动吊篮启租单》为准,停租之日以双方指定联系人签字的《电动吊篮停租单》为准。实际租赁期以被告的实际租用吊篮的天数为准,并在最终结算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确定。租金=日租金*租赁期限*租赁电动吊篮台数,租金每月25日申报,被告在次月支付上个月的80%的租金,吊篮退场时付租金总金额的100%。原告指定联系人为刘某,被告指定联系人为***。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原告有权不通知被告,立即停止被告使用电动吊篮,同时原告有权随时解除本协议,并要求被告按照欠付租金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或要求被告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以欠付租金总额为基数,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合同解除或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全部电动吊篮,如逾期返还或返还的电动吊篮出现毁损的,被告应按照合同附件一的1.3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合同发生任何争议,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含聘请异地律师产生的餐饮、住宿、交通等费用)、财产保全担保费(保险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违约一方承担。原告在该合同甲方处盖章,刘某在该合同甲方代表人处签字,被告在该合同乙方处盖章,孙某在该合同乙方代表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7份《电动吊篮启租通知单》,该7份通知单承租代表处均有***或孙某签字。第一份通知单载明工地名称为某丙中心外墙项目1#楼,启租日期为2024年9月15日,启租数量27台;第二份通知单载明工地名称为某丙中心外墙项目1#楼,启租日期为2024年9月25日,启租数量15台;第三份通知单载明工地名称为某丙中心外墙项目2#楼,启租日期为2024年10月15日,启租数量10台;第四份通知单载明工地名称为某丙中心外墙项目2#楼,启租日期为2024年10月24日,启租数量23台;第五份通知单载明工地名称为某丙中心外墙项目1#楼,启租日期为2024年10月19日,启租数量36台,该通知单手写有“2300元/台×**台=82800元”;第六份通知单载明工地名称为某丙中心外墙项目2#楼,启租日期为2024年11月6日,启租数量42台,该通知单手写有“42×2300元/台”;第七份通知单载明工地名称为某丙中心外墙项目2#楼,启租日期为2024年11月12日,启租数量14台。2024年9月至2024年12月,原告出具了7份《某乙中心外墙项目电动吊篮月使用台班记录表》,其中2024年9月至2024年11月的5份记录表均有刘某及***的签字,2024年12月的2份记录表均仅有刘某的签字。第一份记录表载明时间为2024年9月份,1#楼本月15日至24日吊篮台数为27台,25日增加吊篮15台,25日至30日吊篮台数为42台;第二份记录表载明时间为2024年10月份,1#楼本月1日至31日吊篮台数为42台,2#楼本月15日至23日吊篮台数为10台,24日增加吊篮23台,24日至31日吊篮台数为33台;第三份记录表载明时间为2024年11月份,1#楼本月1日至30日吊篮台数为42台,2#楼本月1日至11日吊篮台数为33台,12日增加吊篮14台,12日至30日吊篮台数为47台;第四份记录表载明时间为2024年12月份,1#楼本月1日至31日吊篮台数为42台,2#楼本月1日至31日吊篮台数为47台;第五份记录表载明时间为2024年10月份,裙楼1#楼本月19日至31日吊篮台数为36台;第六份记录表载明时间为2024年11月份,裙楼1#楼本月1日至30日吊篮台数为36台,裙楼2#楼本月6日至30日吊篮台数为42台;第七份记录表载明时间为2024年12月份,裙楼1#楼本月1日至31日吊篮台数为36台,裙楼2#楼本月1日至31日吊篮台数为42台。2024年9月23日,某戊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原告30000元.2024年11月8日,某戊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原告100000元。2025年3月12日,某戊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原告100000元。2025年4月27日,某戊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原告150000元。
另查,2024年9月24日,某庚公司向某丙公司发送了监理通知单,通知因某丙公司就其施工的某乙中心1#楼幕墙工程存在高处作业吊篮用安全锁标定证书与现场不一致、特种作业人员吊篮安拆工未持证上岗、现场吊篮专用三级电源箱与方案不一致、现场未配备专职安全员的情况,要求某丙公司立即停止高空作业施工,进行整改。2024年9月28日,总包单位向被告发送了工作联系单,告知:1、已安排相关持证安全员进场,但近期巡查发现并未在现场上岗履职,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2、未按照要求上报特种作业人员台账,未设临时用电,未设专业电工,现场实际电工未持证上岗;3、外墙吊篮作业人员应按要求组织吊篮理论知识、安全技能操作的培训,并详细记录考核资料,报总包单位备查;4、应抓紧完善安全管理制度,完善每日班前晨会、安全(带班)检查、隐患整改、安全技术交底、安全措施落实、安全应急管理、双控体系建设等安全体系,配合总包安全管理要求。总包单位要求被告尽快落实,对接安全管理工作。2024年10月10日,某辛公司向某丙公司发送了安全隐患通知(整改)单,告知:1、1#楼吊篮焊接作业未开具动火作业票;2、电焊机接线端子、接地端不符合要求,存在触电风险;3、吊篮悬挑机构花篮紧固处预留螺纹丝扣不足,存在脱扣风险;4、高处电焊作业接火措施不到位,焊渣跌落地面,存在火灾隐患;5、各楼层窗户安装完成后,未及时恢复临边防护围栏;6、花架梁上固定的吊篮支架的U形底座,个别未垫木方。某辛公司要求专业分包单位加紧落实整改。2024年10月11日,某辛公司向某丙公司发送了安全隐患通知(整改)单,告知:1、吊篮悬挑机构花篮紧固处预留螺纹丝扣不足,存在脱扣风险;2、花架梁上固定的吊篮支架的U形底座,个别未垫木方;3、1#楼东南侧花架梁上吊篮架体倾斜,存在重大风险。某辛公司要求吊篮安装单位整改隐患,消除风险。2024年10月19日,某辛公司向某丙公司发送了安全隐患通知(整改)单,告知:1、吊篮提升机未固定牢靠,用力发生晃动,存在安全隐患;2、吊篮两端安全锁均失效,倾斜后无法锁定安全钢丝绳,存在安全隐患;3、吊篮安全锁锁定角度过小,影响吊篮正常上下提升;4、1#楼东侧部分吊篮落地放置处存在临边洞口,个别吊篮无法正常落地,人员上下吊篮困难,存在安全隐患;5、吊篮配电箱缺少巡检记录、电路图、电箱外壳跨接线以及接地线,存在临电安全隐患。某辛公司要求专业分包单位抓紧吊篮安装隐患整改。2024年11月15日,总包单位向某丙公司发送了工作联系单,告知:1、未按要求配置专职安全员及电工;2、2#楼吊篮完成安装后未进行安装验收,已经组织工人施工;3、作业人员通过窗户上下吊篮,吊篮未按要求进行落地,悬挂于半空;4、幕墙电焊作业动火管控存在漏洞,防火措施未落实,动火作业票未按规定安全办理;5、2#楼个别吊篮安全绳设置数量不满足一人一绳要求;6、门窗安装后拆除,窗口临边未设置安全警戒或者安全防护栏杆,存在安全风险;7、个别吊篮安全装置存在损坏情况,吊篮未及时安排修理;8、1#楼吊篮配电箱未上锁、电箱破损、接零系统失效。总包单位要求某丙公司三天内完成整改。总包单位向某丙公司发送了工作联系单,告知:1、2#楼现场吊篮幕墙施工与专项施工方案不符;2、2#楼吊篮完成安装后未进行安装验收,已经组织工人施工;3、未组织作业人员安全技术交底;4、2#楼吊篮内电焊动火作业安全措施不到位;5、个别单个吊篮安全绳设置数量不满足要求;6、作业期间安全员发现你单位作业人员跨越吊篮移动,存在违反操作规程行为。总包单位要求某丙公司立即停工完成整改。2024年12月7日,孙某通过某平台分别告知刘某及原告工作人员***称:“2号楼裙楼,我们不使用,请拆走”。2024年12月10日,刘某与孙某通过某平台联系,刘某称:“裙楼您确认一下,您跟总包说一下,报到某站,我们就可以拆除了,您不说我们没有办法拆”,孙某多次回复要求马上拆除。2025年1月2日,孙某通过某平台分别告知刘某及***称:“1号楼裙楼吊篮,请明天拆除,我方不再使用”。2025年1月4日,刘某与孙某通过某平台联系,刘某称:“你方至今不给我方签字确认,造成我方无法安排下一步工作开展”,孙某称:“我方到今天还在通知你第一拆除,第二对账,你方就是不来,一直就是拖着”,刘某称:“上月租赁费至今未付款,已催促半月有余,首先对账,第二付款,然后拆除,现场工人跟***多次沟通无果,造成我方工作无法展开,这期间吊篮租赁正常计费,待双方签署吊篮报停文件后,计费停止”,孙某称:“已多次通知你方对账、拆除,至今天你方仍不对账,仍未拆除”。当日,***与孙某通过某平台联系,***称:“1号楼裙楼至今不对账,我们过来对账,***不签字,我们没有办法继续开展下一步工作,吊篮正常计费,直到付款为止”,孙某称:“我方报停,以及拆除,已通知你方多次,请速拆除”,***称:“不对账,不付款,我方无法进行下一步工作,望贵方严格按合同执行,请您尽快付款,签对账单”。2025年1月7日,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作出了廊广公(南)立告字【2025】0025号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孙某于2025年1月7日报称的某乙中心施工现场被扰乱秩序案已立案。2025年1月19日,***通过某平台告知***称:“我方与您方已解除合同,不用再给我发消息了啊谢谢!”,***回复ok表情。
再查,原告因本案花费了律师费61714元、保全费5000元、担保服务费2000元。原告的代理律师于2025年6月25日乘坐高铁自太原南站至涿州东站花费了171.5元,于2025年6月26日乘坐高铁自廊坊站至北京南站、自北京丰台站至太原南站共花费了240.5元,于2025年7月27日乘坐高铁自太原南站至涿州东站花费了171.5元,于2025年7月28日乘坐高铁自廊坊站至德州东站、自德州东站至太原站共花费了451元。2025年6月25日,某壬公司给原告出具了369元的发票。2025年7月27曰,某癸公司给原告出具了319.52元的发票。
本案于2025年6月26日、2025年7月2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合同于2025年1月19日解除。原告认可某戊公司于2024年支付的共计130000元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案涉吊篮押金,并主张案涉吊篮自2025年2月起由业主方即某A公司承租,某戊公司于2025年支付的共计250000元系业主方支付给原告2025年的吊篮租金,与被告欠付的租金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动吊篮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将案涉吊篮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合同于2025年1月19日解除,故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已于2025年1月19日解除,本院予以支持。案涉租赁合同约定案涉吊篮租金按45元/台/天计算,2024年10月19日、2024年11月6日的2份《电动吊篮启租通知单》载明的租金计算方式为2300元/台/月,能够证明2024年9月15日启租27台吊篮、2024年9月25日启租15台吊篮、2024年10月15日启租10台吊篮、2024年10月24日启租23台吊篮、2024年11月12日启租14台吊篮的租金按45元/台/天计算,2024年10月19日启租36台吊篮、2024年11月6日启租42台吊篮的租金按2300元/台/月计算。案涉7份《电动吊篮启租通知单》及2024年9月至2024年11月的5份《某乙中心外墙项目电动吊篮月使用台班记录表》上均有案涉合同中被告指定联系人***及案涉合同被告代表人孙某的签字,且该通知单与记录表载明的启用吊篮的数量及时间能够相互印证,应认定原、被告就2024年9月至2024年11月租赁案涉吊篮的数量及时间已达成一致意见,故应按上述通知单与记录表载明的租赁数量及时间计算2024年9月至2024年11月的案涉吊篮租金。原、被告自2024年12月起就案涉吊篮拆除、结算事宜产生争议,虽被告于2024年12月7日告知原告拆除部分吊篮,但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签订《电动吊篮停租单》且被告未协助、配合原告拆除案涉吊篮,故应认定被告继续租用案涉吊篮。被告于2025年1月2日再次告知原告拆除部分吊篮,原、被告于2025年1月4日就案涉吊篮租赁事宜协商时,原告主张在被告对账付款后才能拆除吊篮,否则案涉吊篮应继续计算租金,原告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案涉吊篮至2025年1月4日的租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案涉吊篮自2025年1月5日之后的租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24年11月至2025年1月期间未拆除案涉吊篮,故应按2024年11月通知单与记录表载明的租赁数量计算2024年12月1日至2025年1月4日的案涉吊篮租金。被告应支付原告案涉吊篮自2024年9月15日起至2025年1月4日的租金759885元(27台×1**天×45元/台/天+15台X1**天×45元/台/天+10台×**天×45元/台/天+23台×**天×45元/台/天+14台X**天×45元/台/天+36台×**天X2300元/台/月÷30天/月+42台×**天×2300元/台/月÷30天/月=759885元),已支付130000元,还应支付629885元(759885元-130000元=629885元)。虽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案涉吊篮租金,构成违约,但原告拒绝拆除吊篮且安装的吊篮及配套设施部分存在安全隐患,亦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本院均不予支持。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因争议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含聘请异地律师产生的餐饮、住宿、交通等费用)、财产保全担保费(保险费)等一切费用。原告因本案花费了律师费61714元、保全费5000元、担保服务费2000元,原告代理律师因本案出庭花费了差旅费1723元。考虑到原、被告的违约情况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0元、差旅费1000元、保全费3500元、保险费140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原告违约行为造成了被告产生窝工损失,亦不足以证明实际产生窝工损失的数额,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窝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律师费、保全费、保险费,本院亦不予支持。本院于2025年1月24日依原告申请冻结了被告的银行账户,并于2025年2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被告在明知与原告之间存在民事案件的情况下未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就支付部分款项不符合常理,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某戊公司于2025年支付的共计250000元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案涉吊篮租金,故被告主张某戊公司支付的该250000元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案涉吊篮租金,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确认合同已解除,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保险费,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窝工损失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订立的《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已解除;二、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租金629885元;三、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律师费40000元、差旅费1000元、保全费3500元、保险费1400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4037.5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负担3514.74元,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10522.85元;反诉费44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某甲公司提交三份新证据,证据一:《证明》、《某丙中心外墙项目吊篮使用协议》,共三页。证明事项:1、2025年1月5日至1月15日,某乙公司实际使用案涉吊篮进行外墙施工作业,该事实与双方的某平台聊天记录、施工现场照片等证据可相互印证,本案租金至少应计算至2025年1月15日。2、双方发生争议后(2025年1月4日),某甲公司在发包方的协调下积极与某乙公司协商,且协商期间某乙公司均正常使用吊篮,2025年1月13日双方已基本达成调解意见,但因某乙公司要求更换合同主体,某甲公司不同意,此时方知悉协商不成,便立即于2025年1月15日向法院申请保全、提起诉讼,某甲公司已采取合理措施,不存在恶意扩大损失的行为,本案租金应计算至2025年1月15日。3、2025年发包方通过某戊公司支付的250000元,与本案租金无关,不应在本案中扣除。《证明》中提到,双方发生争议后,发包方为不影响案涉工程施工,负责承接2025年1月15日之后的吊篮租赁事宜,并与某甲公司签订《某丙中心外墙项目吊篮使用协议》,2025年3月、4月,发包方委托某戊公司代为支付2025年2月租金100000元,2025年3月租金150000元,本案租金仅主张至2025年1月15日,该250000元与本案租金无关。证据二:《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电子发票,共七页。证明目的:某甲公司因本案二审支出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根据案涉合同第十条之约定,该费用应由违约方某乙公司承担。证据三:交通费电子发票、住宿费电子发票,共三页。证明目的:某甲公司委托异地律师办理本案,产生交通费人民币256元(山西太原至河北廊坊),住宿费人民币351元,根据案涉合同第十条之约定,该费用应由违约方某乙公司承担。上诉人某乙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一真实性不认可,不符合证据的证明效力,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出具证明应当出庭作证,案涉证明单位未能出庭作证,不认可该份证明的效力。吊篮使用协议不认可,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某甲公司可在一审中提交该份证据,但其并未提供,不认可该份协议的真实性。证据二对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某甲公司未提供律师费的支付记录,且一审判决也未完全支持某甲公司的律师费,该项费用我司不予承担。证据三同证据二的质证意见。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的质证意见说明:该证明属于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只有在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必须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才应当责令相关人员出庭,该证明材料的三性均符合法律规定,同时结合某甲公司一审中提供的通话录音(已提供原始载体)、施工现场照片等可以相互印证,与证明所载内容一致,依法应当采信该证据。关于吊篮使用协议,虽不是新证据,某甲公司已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提交,但基于某乙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无该协议,且其在答辩状中再次要求某甲公司提交该协议,故为查明案件事实,向法庭提交。
本院二审查明,某甲公司于2025年2月23日与发包方某B公司签订吊篮使用协议,发包方通过某戊公司支付租金250000元。同时,二审中某甲公司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主张其本案二审中支出的律师费等。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某甲公司上诉主张应支持其2025年1月5日至2025年1月15日的吊篮租金,本院认为,是否需要拆除吊篮是根据项目施工、吊篮的安装使用、双方合同履行等情况来确定,某甲公司在某乙公司要求拆除吊篮时以不支付租金、不对账就不拆除等为由拒绝拆除吊篮,该抗辩事由不是本案是否应当拆除吊篮的理由,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应通过协商或者法律途径解决,故,一审法院认定其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不支持2025年1月5日后的租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护。
关于某甲公司上诉主张某乙公司应向其支付违约金及全部维权的律师费等费用,某乙公司主张不应支付对方维权费用,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欠付租金承担相关违约责任,但在本案中合同履行过程中,监理单位多次就吊篮的安装等存在的问题及风险隐患提出整改,对某乙公司迟延支付租金应产生影响,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履行合同的具体情况、过错情况,综合考量,对双方当事人的违约金请求均不予支持,并就某甲公司的维权费用予以酌情确定并无不当。
关于某乙公司上诉主张案涉250000元系某戊公司代其向某甲公司支付的吊篮租金,本院认为,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发包方于案涉吊篮租赁合同解除后签订了新的租赁合同,该250000元系某戊公司某方向某甲公司支付的租金,某乙公司也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某乙公司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其请求本院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甲公司和上诉人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51.84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6753.34元,上诉人某乙公司负担5198.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