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民终43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宝厦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春晖路664号嘉裕上午广场2-70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峰、沈海霞,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苏州宝厦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86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于2011年3月18日进入宝厦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在宝厦公司工作期间一直担任总监理工程师一职,其中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19日期间兼任监理部总工程师职务。2015年3月上旬,**向宝厦公司提交一份抬头为“辞职证明”的书面申请,内容为“经双方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5年3月30日肖峰批复“同意离职”,2015年4月9日宝厦公司法定代表人***批复“同意,监理部安排做好工作交接过渡”。**于2015年4月23日正式离职。2015年1月至4月,公司均按照7500元/月向**支付工资。2015年11月6日,**向昆山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宝厦公司支付1.2015年1月至4月工资差额20325.4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3623.64元;3.2015年4月油贴及通讯费共计900元;4.退回人防资格证书。该委于2016年1月5日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15]第61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宝厦公司退还**人防资格证书,驳回**的其他申诉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故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宝厦公司(甲方)提供2013年3月18日与**(乙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甲方安排乙方的监理工作岗位,属于不定时工作制,双方依法执行不定时工作制规定。关于劳动报酬约定乙方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报酬为1600元/月。乙方由**本人签字确认,甲方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单位公章。**陈述其当时签的是空白的劳动合同,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关于**的薪资,其陈述入职时老板承诺年薪不低于15万元,每月发放7500元,剩余部分年底结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宝厦公司提供其2013年度、2014年度和2015年度的薪资制度及2015年4月11日公司会议、培训签到表及员工大会会议纪要。上述薪资制度中均明确了**的年薪范围、工资发放方式,并规定除每月发放的基本工资及岗位奖金、季度考核外,剩余薪资将以年终奖的形式,参照季度、年度考核情况,于年终一次性结清,中途自动离职者不享受年终奖金。宝厦公司提供2015年4月11日由**签字的签到表,其后附的会议纪要中载明“2015年考核奖罚制度已经成形,具体一一宣读《考核奖罚制度》(2015年版)的相关内容,并要求公司所有员工认真遵守”。但**称其从未见过公司2013年、2014年的薪资制度,2015年的薪资制度也未在会议上阅读。2015年薪资制度于2015年6月30日颁布,并注明“即日起生效”。另,宝厦公司提供2013年至2015年被告公司发布的关于**的奖惩公告8份,其中部分公告总涉及的扣款与**所发工资一致。其中2015年3月16日,宝厦公司发布****(2015)第3号公告,因环卫所在建项目2015年3月24日上午施工现场无监理人员,故扣除**当月岗位奖金50%、由总监三级降为二级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再查明:**称宝厦公司法定代表人***打电话要求其主动辞职,但其并未就此提供证据。对于2015年4月份**的出勤情况,双方提供了两份不同的考勤记录,但双方均一致确认**实际工作至2015年4月23日。
又查明:昆劳人仲案字[2015]第6160号仲裁裁决作出后,宝厦公司已经将人防资格证书返还**。
又查明:**提供汽油发票5张共计900元要求宝厦公司予以报销,宝厦公司认可该月未为**报销过费用,但宝厦公司认为该5张汽油发票无法证明系**因工作实际产生,故不予认可。经查,该5张汽油费发票4张产生于2015年4月,有一张金额200元的发票系2015年3月22日消费产生。
上述事实,有昆劳人仲案字[2015]第6160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2013年至2015年工资单、辞职证明、考勤记录、发票、公告、2013年至2015年薪资制度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宝厦公司支付拖欠**2015年1月至4月的工资共计14384.17元;宝厦公司支付**2011年至2015年经济补偿金共计44384.13元;宝厦公司支付**2015年4月份汽油补贴9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与宝厦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双方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全面履行义务。关于**主张的工资差额,**主张年底所发资金为工资,宝厦公司认为是年终奖,现宝厦公司提供三年的薪资制度证明该部分为年终奖,且以2015年度会议纪要证明已将薪资制度中关于“中途自动离职者不享受年终奖金”的规定告知**,但**离职时间早于宝厦公司2015年薪资制度生效时间,宝厦公司也未就2014年薪资制度已公示和告知员工提供相应证据。其次,虽然部分关于**的奖惩公告中所涉及的扣款金额在其工资中有所体现,但具体的考核办法、年底发放资金计算标准并未在薪资制度中规定,宝厦公司也未就此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无法以此推理**知悉薪资制度的相关内容,故原审法院对宝厦公司主张年底发放部分系年终奖及已将薪资制度相关规定告知**的陈述不予采信。再次,**主张的年薪15万左右与宝厦公司薪资制度规定的年薪12.5万-16万基本吻合,结合**的工作年限、资质级别,每月工资7500元低于当地同行业同类岗位工资,因此,**主张2015年1月至4月工资差额于法不悖,因2015年前后**的工作内容、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化,参照2014年发放金额支付**工资差额更具合理性和符合公平原则,**2014年年薪共计125167.58元,扣除2015年1月至4月已发部分30000元及2015年4月23日**正式离职的事实,宝厦公司尚应支付**工资差额9288.71元(125167.58/12/30*23+125167.58/12*3-30000)。
关于**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提供的“辞职证明”系由其向宝厦公司单方提出,其性质为辞职申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被迫辞职,故**以此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诉讼中,**又提出其在宝厦公司处工作期间,宝厦公司未按实际收入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无故公告对其降职降薪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但未足额缴纳社保不属于宝厦公司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且**确实存在上班期间不在岗的情况,**以此要求宝厦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汽油补贴,考勤记录及所发工资是宝厦公司对**2015年4月向其提供劳动的认可,根据宝厦公司庭审陈述,**因工作产生的相关油费应当予以报销,结合**提供的发票,原审法院认定宝厦公司应当支付**2015年4月汽油补贴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苏州宝厦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工资差额9288.71元。二、苏州宝厦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4月份汽油补贴700元。三、驳回**的其他申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宝厦公司负担。
上诉人宝厦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在月发放金额上。上诉人提交给一审法院的2013年、2014年、2015年的薪资制度,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所在岗位的工资结构及金额。历年来上诉人的薪资制度都是先召开全体员工大会,在会议上当众宣读后颁布执行,被上诉人所在岗位的工资结构及金额有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在一审陈述:2011年入职时老板承诺年薪不低于15万元,每月发放7500元,剩余部分年底结清,此说法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2014年4月4日召开过员工大会,当众颁布了工资考核制度,并有被上诉人签字确认。被上诉人系2015年4月23日中途离职,不享受2015年年终奖。上诉人提供的2015年、2014年员工大会会议纪要里清楚记录“油补每月过号公司不再接受”,汽油补贴属于被上诉人过期未报,不该由上诉人承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返还多发的工资1750元,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汽油补贴700元。
被上诉人**表示服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一份于2014年4月4日的员工会议纪要,旨在证明该次大会上当众宣读了《薪资考核制度》(2014年版)。**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及签名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作为监理总监,其主张年薪15万元与上诉人的薪资制度的规定相一致,结合**的资质级别、工作年限,每月工资7500元在同行业同岗位中并不能算是高薪。**作为监理岗位,其工资构成与销售等底薪+提成不相类似。**2015年1月至4月在上诉人处工作,该期间**的工作成果确已存在于企业中,从公平原则及合理原则考量,**主张2015年1月至4月的工资差额,理应获得支持。鉴于2015年1月至4月**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均未有变化,故原审参照2014年发放金额125167.58元为标准,扣除2015年1月至4月已发部分3万元,认定宝厦公司尚应支付**工资差额9288.71元,并无不当。
关于汽油费报销问题,**系基于工作需要产生了相关油费,工作成果的受益方为宝厦公司,宝厦公司理应对油费进行报销,结合**提供的汽油发票,宝厦公司应当支付**汽油费700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宝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州宝厦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立
代理审判员俞渊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芮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