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创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9005民初552号
原告:***,男,198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权,潜江市杨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从标,潜江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潜江市道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街道办事处城南居委会1组181号。
法定代表人:黄道龙。
被告:湖北创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后湖管理区后湖路23号。
法定代表人:郑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瑶,女,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湖北省潜江市,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土城路4号。
法定代表人:刘佑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伊,女,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勇,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潜江市道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龙劳务公司)、湖北创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启建设公司)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十六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中化十六建设公司以创启建设公司与本案的事实查明和责任承担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创启建设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后创启建设公司以道龙劳务公司与本案的事实查明和责任承担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道龙劳务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化十六建设公司及创启建设公司申请追加共同被告的理由均成立,分别书面通知创启建设公司及道龙劳务公司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权、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从标、被告道龙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道龙、被告创启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瑶、被告中化十六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伊及廖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及被告中化十六建设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6902.9元,其中医疗费94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误工费15931元、护理费4275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752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及被告道龙劳务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6902.9元,具体费用明细如上。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19日,原告在从事被告中化十六建设公司位于潜江市王场镇北旭(湖北)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年产6000吨正型光阻项目模板固定工程工作时,因被告***采取安全措施不到位,使模板掉落致原告左足第二跖中远段骨折。原告当即被送往潜江市中心医院进行初步诊断治疗,后由于原告经济困难,加之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仅住院一天即出院在家休养。2021年12月30日,江汉油田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营养期各60天,后期治疗费2000元,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认为,原告因被告工作过错受到重大人身损害,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称于2021年6月19日在被告处受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道龙劳务公司答辩称,原告2021年6月19日并未在公司上班,也没有在工地上受伤。
被告创启建设公司答辩称,其与被告道龙劳务公司签署了劳务合同,劳务用工具体事宜均由劳务公司协商。
被告中化十六建设公司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中化十六建设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并非其公司员工,也并非在其公司项目现场受伤,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即使原告在其公司工地受伤,其公司已将案涉项目分包给有资质的被告创启建设公司,并与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创启建设公司负责具体施工。综上,被告中化十六建设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中化十六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中化十六建设公司提交的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被告创启建设公司的资质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被告的身份信息,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创启建设公司及道龙劳务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一致;被告中化十六建设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中化十六建设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四被告均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查,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能证明被告***及中化十六建设公司的主体身份情况,予以采信。2、关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张,以证明原告劳务工资由被告***发放。被告***有异议,认为该截图只能证明原告的劳务工资由被告***发放的事实;被告创启建设公司及道龙劳务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一致;被告中化十六建设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证明原告劳务工资由被告***发放,被告***予以认可,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33天,劳务工资由被告***发放的事实。3、关于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以证明原告在被告中化十六建设公司王场工地工作过程中被被告***砸伤脚的事实。被告***有异议,认为该组录音资料不能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处将脚砸伤的事实;被告创启建设公司及道龙劳务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一致;被告中化十六建设公司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文字整理资料与录音资料内容不符,录音内容多侧重于如何解决赔偿问题,未提及原告***具体受伤地点,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原告系在王场工地为被告***提供劳务时被***砸伤脚的依据。4、关于原告提交的放射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资料及出院记录,以证明原告在王场工地受伤后入院治疗的情况。被告***有异议,认为该组病历资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于2021年6月19日左足受伤被告***不知情,不具有真实性,且不能证明原告是在王场工地上受伤的事实,放射检查报告单的时间为2021年6月19日9时16分,如果原告在王场工地上受伤,王场距离潜江市区三十公里,王场附近有五七、广华医院,故其赶赴潜江市中心医院做放射检查不具有时间上和地理位置上的合理性。被告创启建设公司及道龙劳务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一致;被告中化十六建设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病例资料显示的就诊日期为7月3日,与原告所述6月19日受伤不符。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病例资料能证明原告于2021年6月19日在潜江市中心医院经放射检查显示左足第2跖骨中远段骨折、断端稍错位,2021年7月3日因左足第2跖骨折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当日出院的事实。5、关于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营养期各60日,后期治疗费20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检材不具有真实性,且在鉴定意见的第4页残疾程度中载明了因未及时手术治疗矫治而致残,所以这是由于原告自己未及时手术治疗,故无论原告是否在被告***处受伤,损害后果均系原告自己造成的;被告创启建设公司及道龙劳务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一致;被告中化十六建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后期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且应在必要合理范围内,具体赔偿责任的承担与其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能证明原告左足第2跖骨中远段骨折的事实;6、关于原告提交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受伤支付医疗费944.93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创启建设公司及道龙劳务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一致;被告中化十六建设公司认为与其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票据虽系复印件,但加盖潜江市中心医院公章,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于2021年7月3日住院支付医疗费944.93元的事实。7、关于原告提交的照片,以证明原告工作中所佩戴的安全帽由被告中化十六建设公司发放,原告为其工作的事实。被告***有异议,认为仅凭中化十六建设公司的安全帽不能认定是在中化十六建设公司的工地上受伤;被告创启建设公司及道龙劳务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一致;被告中化十六建设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能仅凭一张头戴其公司安全帽的照片就能证明原告在为该公司工作,该公司一共发放200余个安全帽,且所有中化十六建设公司的安全帽样式一样。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照片的内容为原告***头戴印有中国化学字样的安全帽,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为被告中化十六建设公司工作的事实,不予采信。8、关于被告创启建设公司提交的劳务合同1份,证明该公司将劳务施工任务分包给道龙劳务公司。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认为本案原告系为被告***提供劳务,至于创启建设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影响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创启建设公司将劳务分包给道龙劳务公司,道龙劳务公司应作为本案共同被告;被告道龙劳务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化十六建设公司认为该合同与其公司无关,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劳务合同系被告创启建设公司与被告道龙劳务公司之间签署的关于年产6000吨正型光阻项目劳务合同,有双方公司盖章确认,被告道龙劳务公司亦予以认可,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能证明被告创启建设公司与被告道龙劳务公司之间就案涉项目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9、(1)关于被告道龙劳务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2021年6月18日黄道龙通知现场木工放假2天。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中对话人身份不明,即使身份明确真实,也不能代表原告6月19日没有上班;被告***、创启建设公司及中化十六建设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2)关于被告***提交的工地考勤表,以证明被告***雇佣原告***做木工,2021年5、6月共计做工33天,但2021年6月19日原告***不在被告***处务工,原告于6月19日受伤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考勤表来源不明,系被告***自己的记录,没有***签字确认,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提供了劳务,但不能证明原告6月19日未在被告***处务工;被告道龙劳务公司、创启建设公司、中化十六建设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3)关于被告***提交的肖社林、宋桃元、付廷美、董家虎2021年6月的考勤表,以证明2021年6月19日未在王场工地务工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肖社林、宋桃元、付廷美、董家虎的身份不明,所自书的考勤表不能证明原告***在2021年6月19日未上班,且该组书证均为复印件,均不予认可;被告道龙劳务公司、创启建设公司、中化十六建设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关于上述三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道龙劳务公司提交的其与被告创启建设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创启建设公司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考勤表1册虽系被告***个人制作,但其所记载的5、6月份关于原告***的出勤天数与原告***本人提供的聊天记录截图中载明的其5、6月份共出勤33天一致,原告***在庭审中关于其6月出勤天数的陈述前后不一,且该册考勤表与肖社林、宋桃元、付廷美、董家虎2021年6月自记的考勤表日日对应,上述三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能达到原告***于2021年6月19日未在王场工地务工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21年5月,原告***与被告***联系,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案涉工地提供木工类劳务,劳务费为300元/天,按实际出勤天数计算,劳务费由被告***发放。案涉工程为位于潜江市王场镇的北旭(湖北)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年产6000吨正型光阻项目,被告中化十六建设公司为承包人,被告创启建设公司为分包人,后被告创启建设公司将劳务施工任务分包给被告道龙劳务公司,被告***在被告道龙劳务公司处承接了木工部分的劳务。2021年5、6月,原告***在案涉工地为被告***提供劳务33天,被告***支付其9900元的劳务费。2021年6月19日,在案涉工地为被告***提供劳务的木工放假。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就其系因提供劳务受到损害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原告***依据录音资料及病历资料主张其于2021年6月19日因提供劳务受到损害,结合被告***提交的考勤表、部分工友的考勤表及被告道龙劳务公司关于通知木工2021年6月19日放假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意见,现不能认定原告***系因提供劳务受到损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38元,减半收取121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晓莹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黄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