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苏州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连云港伊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723民初4914号 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137741379N,住所地,苏州市阊胥路118号华孚写字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连云港伊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MA1MYUFQ49,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胜利西路67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连云港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被告伊某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本案于2019年8月1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9日对本诉、反诉案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监理公司(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监理费用,其中正常工作酬金262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9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6月1日为5699元),其中附加工作酬金93978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9年4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6月1日为60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1月29日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连云港新城嘉园项目提供监理服务,监理酬金为810000元,监理期限为2017年2月7日至2019年1月3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配备专业监理人员,认真完成各项监理工作,但被告却始终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监理费用。对于正常工作酬金,被告仅陆续支付548000元,尚拖欠262000元。由于被告原因,至合同约定的监理期限届满项目尚未竣工验收,但被告并不愿意支付附加工作酬金。2019年3月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被告强行将原告项目部人员赶离现场,并逼迫原告交出所有工程资料、办公电脑等。被告的种种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迫于无奈只得于2019年4月24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函。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庭审中,原告监理公司(反诉被告)对主张的利息变更诉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伊某公司(反诉原告)辩称及反诉称,被告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了监理费,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按双方签定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得监理费为290110.5元,反诉原告多支付的257889.5元理应退还。因反诉被告在反诉原告处就餐,应支付相应费用。另,因反诉被告派驻监理人员不足,且派驻的监理存在接收贿赂等不法行为,导致反诉原告遭受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伊某公司为此提出反诉,反诉请求为:1.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多支付的监理费259889.5元;2.判令反诉被告给付餐费36000元;3.判令反诉被告承担违约金95000元。4.诉讼费等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监理公司反诉辨称,1.反诉理由中所列举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2.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并经质证、核证,对原、被告在本诉、反诉中提交的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往来”函、律师函、处罚决定书、建设工程规划及施工许可证、付款明细表、工程建设三方廉政协议、工程质量监督抽查整改通知书、灌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监理公司至灌云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报告书的证明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度,被告伊某公司将开发的连云港新城嘉园工程发包给江苏禧跃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承包施工。2017年11月29日,被告伊某公司(委托人)与原告监理公司(监理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在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约定,被告伊某公司委托原告监理公司为其开发的连云港新城嘉园工程提供监理与相关服务,工程规模90000平方米,签约酬金810000元,监理期限为2017年2月7日始至2019年1月31日止。在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件中约定,“正常工作”指本合同订立时通用条件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监理人的工作。“附加工作”是指本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以外监理人的工作。“正常工作酬金”是指监理人完成正常工作,委托人应给付监理人并在协议书中载明的签约酬金额。“附加工作酬金”是指监理人完成附加工作,委托人应给付监理人的金额;合同生效、变更中还约定,因工程规模、监理范围的变化导致监理人的正常工作量减少时,正常工作酬金应作相应调整。调整方法在专用条件中约定。在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中约定,违约责任: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按下列方法确定: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合同生效、变更中还约定,因工程规模、监理范围的变化导致监理人的正常工作量减少时,按减少工作量的比例从协议书约定的正常工作酬金中扣减相同比例的酬金。在9补充条款中约定,监理工作内容还包括“三控”“三管”“一协调”[投资、进度、质量控制;信息、合同、安全管理;组织协调];支付酬金正常工作酬金的支付(签约酬金按建筑面积9元/平方米计算,总价以实际施工面积最终审计结果为准)。原告监理公司自2017年2月7日起就开始按约为被告伊某公司提供监理服务,至监理期限届满时亦因伊某公司与工程总承包方施工停止纠纷而终止监理服务,即至2019年1月31日时,案涉工程中1、3、4、5、6、7、8、9、10、11、12、14、15、16、19、20、23、24号楼共18幢楼的施工建设停止,其中有1、5、6号等楼幢已全部完工,20、24号楼幢的一层主体完工,其他等楼幢的主体完工。 另查明,在案涉工程施工中,被告伊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已向原告监理公司共支付监理酬金合计548000元(分别于2017年8月11日及2018年2月12日、4月28日、9月20日、12月19日电子汇入35400元、200000元、164600元、98000元、50000元)。原告监理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6日、8月20日及2019年1月25日为被告伊某公司开具价税为400000元、200000元、10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8年6月11日、25日,灌云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分别向伊某公司、监理公司及江苏禧跃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发出“工程质量监督抽查整改通知书”各一份。2018年7月5日,建设单位伊某公司、监理单位监理公司及施工单位江苏禧跃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程建设三方廉政协议》。2018年9月11日,被告伊某公司向监理部、工程部等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书”,对“制度落实不到位”的部分责任人进行处罚,其中监理部2000元。同日,原告监理公司的(案涉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在该处罚决定书签名确认。 再查明,2019年2月22日,伊某公司向监理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2019年3月9日,伊某公司致函监理公司,就双方《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期限已届满后,因工程尚未完成竣工验收,双方指派相关人员洽谈合同续签事宜,但双方无法就合同条款达成一致,……云云。监理公司亦于2019年3月19日向伊某公司作了函复。2019年5月20日,灌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做出一份“关于苏州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至灌云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报告书的证明”,载明:灌云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于2019年3月20日接收到苏州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递交的报告书一份,具体内容为“苏州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伊某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签订了关于连云港新城嘉园项目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监理期限为2017年2月7日至2019年1月31日。在合同期满时,由于项目还未竣工验收,苏州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伊某公司多次协商洽谈延期监理事项,至今双方仍无法就合同条款等内容达成一致,双方的继续合作至此中止。从即日开始,原合同已期满,监理公司项目组人员全部撤离本项目,不再参与本项目的监理工作”经我局与伊某公司核实,伊某公司也同意合同终止及人员撤离,并申请注销施工许可证,…特此证明。 审理中,被告伊某公司为支持自已的反诉主张,对原告监理公司在监理服务期内实际完成的建设工程量(面积)于2019年9月16日申请司法鉴定。后因该鉴定需支付巨额费用,被告伊某公司认为完全偏离双方进行诉讼的最初目的,即主动承认案涉工程中已开工的18幢楼楼层均视为全部建设完工,主张实际施工面积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准的建筑面积计算并举示二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为320723201712270101、320723201907040101)予以佐证,撤回司法鉴定的申请。对此,原告监理公司对被告自认工程所涉楼栋全部完工表示认可,但对其计算监理费用的标准以及方式不予认可。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18幢楼核准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质证、核证后确认建筑面积为56963.15平方米。本院认为,对被告自认的不利于已方、原告亦认可的案涉工程建设完工面积,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监理公司与被告伊某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监理公司在合同约定的监理期限内履行了监理服务义务,作为合同的相对方被告伊某公司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即原告监理公司在监理期限内完成的工程监理服务工作,被告伊某公司应当承担监理费的支付责任。 关于被告伊某公司应当支付的监理费如何计算问题。原、被告对合同约定的监理期限及期限届满时所涉18幢楼的建筑面积为56963.15平方米,双方均无异议。但原告监理公司主张监理费应按合同约定的监理期限内的签约酬金810000元计算,与完成的工程建筑面积无关,被告还应支付正常工作酬金262000元及另有附加工作酬金93978元;被告伊某公司则不认可,辩称应当以监理期限内实际完成的建筑面积按合同约定计算,监理期限届满后不存在附加工作情形即无附加工作酬金,并反诉监理公司返还多支付的监理费259889.5元。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连云港新城嘉园工程规模90000平方米,签约酬金810000元,监理期限为2017年2月7日始至2019年1月31日止”、第二部分通用条件及第三部分专用条件中对合同变更约定“因工程规模、监理范围的变化导致监理人的正常工作量减少时,按减少工作量的比例从协议书约定的正常工作酬金中扣减相同比例的酬金”、补充条款中约定“正常工作酬金的支付(签约酬金按建筑面积9元/平方米计算,总价以实际施工面积最终审计结果为准)”,结合本案原告监理公司在监理期限内仅对新城嘉园工程已完工的18幢楼从事了监理服务工作之事实,而该18幢楼的建筑面积为56963.15平方米,按上述之约定,被告伊某公司提出监理费应当按原告实际完成建筑面积平方数计算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监理费(正常工作酬金)合计512668.35元(56963.15㎡×9元/㎡)。关于原告监理公司主张的附加工作酬金,未能举证证明其在监理期限届满后发生符合“附加工作”之情形,举示的“往来”函、律师函及解除合同通知书、关于监理公司至灌云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报告书的证明等证据所证事实是“在合同期满时,由于项目还未竣工验收,(双方)多次协商洽谈延期监理事项,至今双方仍无法就合同条款等内容达成一致,双方的继续合作至此中止。”一说,从该内容看,即使存在监理公司项目组人员撤离工程现场的时间上延迟,也不能证明有参与本项目监理工作的“附加工作”发生。故原告监理公司关于附加工作酬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又,被告伊某公司辩称因原告监理公司监理部被处罚2000元,应从支付的监理费中扣除。原告监理公司不认可。从被告伊某公司举证的“处罚决定书”内容分析,该处罚是对监理部等部门的责任人所作出,由原告监理公司的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现被告伊某公司主张该处罚罚款应在监理费中扣除,其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伊某公司已向原告监理公司支付了监理费548000元,除去本案应支付的监理费512668.35元外,被告伊某公司确已多支付35331.65元。原告的本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碍难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伊某公司反诉主张原告返还多支付的监理费,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的35331.65元之外的其他部分,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伊某公司反诉主张原告给付餐费36000元、承担违约金95000元,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应给付餐费和违约行为发生的事实。因该反诉主张无事实根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苏州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连云港伊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监理费35331.65元; 二、驳回原告苏州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连云港伊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6元,由原告苏州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164元,由原告苏州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650元(该款被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原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连云港伊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5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1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归责原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六条【建设工程监理】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附:履行账号 账户名称:灌云县人民法院 帐号:3207230011010000042540 开户行: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