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甬鄞望商初字第43号
原告:宁波益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宁波东方加热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宁波益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东方加热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益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宁波东方加热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益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有买卖箱体的业务关系。2013年9月25日,经双方对账核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8503元。之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30日、12月31日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30000元,余款668503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668503元。
被告宁波东方加热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欠款是实,因经济困难希望同原告协商解决。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宁波益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应收账款核对单一份、增值税发票若干份、网银收款通知若干份、收款收据若干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668503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购买箱体后未及时支付价款,显属无理,应立即支付原告价款。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宁波东方加热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益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价款6685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85元,减半收取5243元,由被告宁波东方加热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给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