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甬鄞执民字第2013-1号
申请执行人宁波益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宁波东方加热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2014)甬鄞望商初字第43号申请执行人宁波益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波东方加热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宁波东方加热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宁波益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执行款668503元。本院另案执行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宁波东方加热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动产设备一批,但短期内难以处理完毕。此外,被执行人宁波东方加热设备有限公司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宁波益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的财产线索,并同意延期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4)甬鄞执民字第2013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本案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