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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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28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清收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益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西路3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市江北区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波益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1)浙0205民初4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于工资这一事实的审核,从***与益星公司之间关于工资的交谈中,可以确定***的工资是按月发放一半工资,剩余工资到年底一起发放,由此可见***每月工资是20000元。二、关于2021年6月调休情况。***的实际工作时间已经统计并报告给益星公司,实际工作时间远高于21.75天的法定工作时长,确实有生病的情况,具有调休的事实基础。根据***与益星公司老板之间的录音内容可以看出,如果按照工资水平为10000元/月,对***是不需要进行考勤的。从录音内容可以证明,***已完成苍南项目,应该获得益星公司许诺的奖金。三、***2020年11月8日入职益星公司,工作至2021年7月2日,因此二倍工资的计算期间应为2020年12月9日至2021年7月2日。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经过对益星公司证人询问,该证人表示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具体内容包括工资情况一无所知,很明显与其微信的内容具有冲突,而一审法院仅凭益星公司员工发送过一条要求签署书面合同的微信就将二倍工资的计算时间认定为2020年12月9日至2021年6月8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四、2020年底,因益星公司拒不支付剩余一半工资的行为,已属于故意欠发工资,***因此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益星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益星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益星公司补发支付***工资70000元(2020年11月至2021年5月);2.判令益星公司补发支付***工资20000元(2021年6月);3.判令益星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0000元;4.判令益星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元;5.判令益星公司补发支付***工资合计3475.16元(2020年12月2436.69元、2021年5月1038.47元);6.判令益星公司支付***苍南项目奖金30000元;7.判令益星公司补发***工资合计2000元(2021年7月1日以及2021年7月2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益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2020年11月进入益星公司从事电气及自动化方面的工作,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益星公司按月给***发放工资,并承担***的差旅等费用报销。益星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向***实际发放2020年11月扣除社保和个人所得税后的工资9470.42元、于2021年1月29日向***实际发放2020年12月扣除社保和个人所得税后的工资7033.75元、于2021年3月1日向***实际发放2021年1月扣除社保和个人所得税后的工资9358.44元、于2021年3月31日向***实际发放2021年2月扣除社保和个人所得税后的工资9379.46元、于2021年4月29日向***实际发放2021年3月扣除社保和个人所得税后的工资9379.46元、于2021年5月31日向***实际发放2021年4月扣除社保和个人所得税后的工资9379.46元、于2021年6月30日向***实际发放2021年5月扣除社保和个人所得税后的工资8340.99元、于2021年8月6日向***实际发放2021年6月扣除社保和个人所得税后的工资2312.36元。2021年7月1日***从浙江苍南返回宁波,2021年7月2日***与益星公司法定代表人沟通工资及工作事宜,2021年6月11日***与益星公司人员在微信中谈到“小童”找***签订合同一事。
2021年8月20日,宁波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与益星公司劳动争议案,***请求如下:1.要求益星公司补发拖欠的工资(2020年11月至2021年5月)70000元;2.要求益星公司补发克扣的2021年6月工资计20000元;3.要求益星公司报销2021年6月28日至2021年7月1日的温州苍南出差差旅费1081元;4.要求益星公司支付***工作8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补偿款160000元;5.支付因拖欠克扣工资被迫辞职的补偿款20000元;6.补发2020年12月无故扣除的工资2436.69元和2021年5月克扣的工资1038.47元;7.补发***答应***苍南项目整改奖励30000元;8.补发2021年7月1日、2021年7月2日的工资2000元。后***撤回了第3项仲裁请求。该案宁波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9月24日作出浙甬江北劳人仲案(2021)502号仲裁裁决书并裁决如下:一、宁波益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2021年5月的工资1038.47元、2021年6月的工资965.20元、2021年7月1日和2021年7月2日的工资919.54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60000元,合计62923.21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要求益星公司补发2020年11月至2021年5月工资70000元的诉请,首先,***主张益星公司承诺给其的工资为20000元每月,每个月发放10000元、剩余部分年底补齐,益星公司则认为双方约定的工资就是10000元每月,但从2020年11月至2021年4月益星公司给***发放的实际工资金额看扣除社保后均为9000多元、2021年5月为8000多元(***诉请中要求补发1000多元合计也为9000多元);其次,虽然2021年4月6日益星公司法定代表人说到“先发点,最后年底一起发,我们都是这样处理的”,***说到“你说好的,君子协定,2万块”,但益星公司法定代表人说到要“把苍南的事情去处理好”,从中无法确认双方达成了***工资每月20000元的协定;其次,2021年7月2日的录音中,益星公司法定代表人谈到“一万五一个月没问题”,但无法确定这是对***之前工资标准的确认还是对将来工资标准的承诺,故也无法认定2020年11月至2021年5月期间***工资为20000元每月;最后,***也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工资标准为20000元/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工资为10000元每月,故一审法院对***要求益星公司补发2020年11月至2021年5月工资7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益星公司补发2021年6月工资20000元的诉请,首先,一审法院上述已认定***工资为10000元每月;其次,虽然益星公司提供了考勤记录认为6月***考勤只有6.50天且工资已发齐,***在仲裁时提供考勤表工作了8天,一审法院对于***、益星公司的考勤表真实性均无法确认,考勤记录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故一审法院认可***所述6月工作了8天;再次,***表示因体检出来血糖高医生建议住院治疗,故6月调休较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期间有住院、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办理过调休手续,故对***该表述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2021年6月出勤天数为8天,故益星公司应发放***2021年6月份的工资为3277.56元(10000元∕月÷21.75天∕月×8天-400.60元社保费),另从***提供的银行流水看益星公司已实际发放其2021年6月工资2312.36元,故益星公司还应补发其2021年6月工资965.20元(3277.56元-2312.36元),对***其余诉请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益星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0000元的诉请,首先,***、益星公司均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确实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故根据法律规定益星公司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其次,***陈述其于2020年11月8日入职益星公司、益星公司陈述***于2020年11月9日入职益星公司,双方陈述基本上吻合,***进益星公司的次日与益星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比较合理可信,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0年11月9日,因此益星公司应当在2020年12月8日之前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二倍工资应当从2020年12月9日起算;再次,益星公司提供其公司人员与***2021年6月1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公司人员找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益星公司人员表示“小童找你签合同你自己不签说马上要离职了,这个不能怪公司哦”,***微信中表示“那是我跟沈总说做到6月底不做了,反正来公司6个月了也没有签过合同,然后小童找我签合同”,故从中可看出益星公司找***签合同的时间应该早于2021年6月11日;最后,虽然益星公司提供2021年6月1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找过***签书面合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具体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应承担举证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应当自2020年12月9日计算到2021年6月8日,结合上述已认定的***工资为10000元每月,因此除了益星公司已发放给***的工资,益星公司还应支付另外一倍工资60000元(10000元∕月×6个月),对***该诉请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益星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表示其离职是因为益星公司欠发工资问题故要求与益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益星公司存在恶意拖欠工资的行为、且亦未证明***是在益星公司恶意拖欠工资的情况下被迫离职,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益星公司补发2020年12月工资2436.69元和2021年5月工资1038.47元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已认定***入职益星公司的时间为2020年11月9日,故11月未满月勤,而益星公司实际发放了11月全月满勤工资,后益星公司在2020年12月工资中扣除2020年11月多发的工资符合常理,并无不妥,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2021年5月工资,益星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扣减工资的理由,故应按月实足发放工资,但益星公司仅发放了8340.99元,故***要求补发2021年5月工资1038.47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益星公司补发苍南项目奖金30000元的诉请,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益星公司承诺发放30000元奖金或其他应当发放30000元奖金的情形,故***该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益星公司补发2021年7月1日、2日工资20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已认定***工资为10000元每月,另益星公司认可其报销了***2021年7月1日从苍南到宁波的火车票,且***提供的录音证明其与益星公司法定代表人2021年7月2日还在谈论工资及其他工作事宜,因此益星公司应支付***2021年7月1日、2日的工资计919.54元(10000元∕月÷21.75天∕月×2天),对该诉请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作出判决:一、宁波益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60000元;二、宁波益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1年5月工资1038.47元、2021年6月工资965.20元、2021年7月1日和2021年7月2日的工资919.54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要求益星公司补发其2020年11月至2021年5月每月10000元以及2021年6月20000元工资,其诉请依据为益星公司曾对其作出过承诺每月工资为20000元,但对此***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虽然从***提供的录音证据中显示,益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对***的报酬曾提及过“每月先发点,最后年底一起发”的谈话内容,但每月发多少、年底补发多少等具体内容均没有具体明确体现,因此无法仅以此为据确认***主张的其每月工资金额,而***亦无法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对***所称其每月工资为20000元的主张,以及其以此为据所提之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由于依据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益星公司与***曾就每月工资20000元有过明确约定,因此无法证明益星公司存在恶意拖欠支付***的情形,故***以此为由向益星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不能成立,故对***要求益星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已对***要求益星公司补发2021年5月工资的诉请予以支持,本院不再赘述;至于益星公司是否扣发***2020年12月工资问题,鉴于***2020年11月未满勤,而益星公司仍按满勤支付其全额工资,故在2020年12月扣除上月多发工资,亦是合理行为,故对***要求补发2020年12月工资,因其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从现有的证据来看,益星公司的工作人员曾于2021年6月11日前找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遭到***的拒绝属实,则一审法院据此对益星公司需支付给***的二倍工资计算至2021年6月8日并无不当。至于***上诉要求益星公司支付的苍南项目奖金,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曾有过约定,故对其这一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