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8民终6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中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中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上诉人成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25)川0802民初20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5年7月17日、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都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依法进行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成都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合同关系,也未收取被上诉人的保证金,***无权代表上诉人签订合同和收取保证金,***的行为与上诉人无关,对上诉人没有效力,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认定法律关系错误,裁判结果错误。一、***无权代表上诉人签订合同和收取保证金,***没有成都某公司的授权,其行为不是履职行为。1.《施工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载明“严禁乙方以项目部、本责任书、项目责任人等名义向外筹措资金”“分包合同必须送成都某公司相关职能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生效”“本责任书不作为项目负责人(乙方)身份证明及其对外享有任何权限的依据和凭证。项目责任人(乙方)的任何对外权限均以公司明确的授权委托书为准”,因此责任书已经明确提示了***没有向外筹措资金或签订合同的权限,并特别声明***的任何对外权限均以公司明确授权委托书为准,一审仅以该责任书认定***取得授权,系职务行为,该认定没有依据,不能成立;2.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责任书约定,***有权虽所涉项目的专业分包与他人签订意向协议,后交成都某公司审定”,该认定没有依据,责任书中并没有该约定。责任书中载明***的职责只有拟定合同送审,需经上诉人审核签章后合同方可生效。拟定合同并非签订合同;3.一审法院认定“***与成都某公司约定,所涉‘某园X期(某城)’工程所需的硬垫资金和软垫资金由***自筹”,该认定没有依据,明显错误。责任书中约定是“若由乙方个人自筹”,即便***自筹资金,也系个人行为,并非职权或上诉人授权,且自筹与权限之间毫无关联,不能以此认定***有权代表上诉人签订合同和收取保证金。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取得了签订合同和授权保证金的授权,也没有证据证明保证金进入了上诉人的账户或用于工程建设;4.根据住建部《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规范》GBTXXX项目部的职能及项目经理的职责和权限相关规定,包括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项目责任人在内的所有项目部工作人员均无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收取款项;二、被上诉人未尽到审慎、注意、审查和判断义务,不是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不存在合理信赖,***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作为商个人,对其从事的行业认知和注意义务,标准高于普通民事主体,负有合理的审慎、注意、审查和判断义务,清楚知道与企业的交易规范、交易流程,没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上诉人。收据上的印文注明了“非合同专用章、技术资料专用章”,显然该章用于收据不能代表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理由相信该印章代表了上诉人收取款项。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载有上诉人的账户信息,被上诉人认为与上诉人建立了合同关系,应当将款项转入上诉人账户,而不是与***私下往来;三、一审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案涉责任书中第二条第1款第1项约定是“工程所需的硬垫资金和软垫资金若由乙方个人自筹”,并非一审认定的由乙方自筹。
***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1.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分包项目的保证金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能够代表上诉人与各被上诉人签订分包合同、收取保证金,原审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在案涉项目中的项目负责人,上诉人也认可***系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因此***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与各被上诉人签订相关的分包合同,包括了书面的合同或者是口头的合同,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归责于上诉人;2.上诉人依据案涉责任书的内部约定的相关内容,否定***履职行为,认为属于无权代表系错误。被上诉人知悉上诉人与***之间签订的有施工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但被上诉人仅是通过该责任书,知悉了***在案涉项目中属于有权代表,对于其责任书的内容、内部的管理约定并不知情,也并非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正是由于责任书,才让被上诉人对***产生的权利上的信赖,认定其是属于有权代表。责任书中约定了***可以因工程所需可以进行资金筹措,其内容可以确认上诉人对***收取保证金的行为是具有预见性的,认可他在项目上的行为,属于有权代表;3.上诉人在案涉项目中给予了***技术资料签证专用章一枚,该章载明的内容是禁止用于资金借贷,而被上诉人是由签订分包工程合同,依据分包合同的约定,缴纳的分包工程履约保证金,符合工程施工项目的行业交易习惯,并非属于借款,***的行为属于履职行为,上诉人所称的无权行为错误。即使属于越权,其行为也应当属于表见代理,上诉人不构成表见代理是观点错误的。根据原审的证据,***属于案涉项目中上诉人方的项目负责人,签署有相关的文件资料,其有权代表上诉人对外处理案涉项目的相关工作,同时其持有上诉人配发的印章,被上诉人对***的身份和他签订分包合同、收取保证金行为,已经具有了合理信赖的权利外观;4.被上诉人在履行分包合同和缴纳保证金的过程中并没有过错,属于善意的相对人。在建设施工行业的背景下,作为项目的分包人,本身就是处于弱势地位,依据总包单位的负责人,即本案中***的要求,完成分包协议,缴纳履约保证金,既符合合同要求,也符合行业交易习惯。同时被上诉人所签署的分包工程,在案涉项目中是真实存在的,被上诉人为了获得施工工程,按照总包单位负责人***的要求履行义务,本身没有过错。至于上诉人与***之间内部管理的问题,被上诉人无法获悉。5.二审庭审中补充意见认为,相关的分包商在签订合同或者缴纳保证金后已经进场施工,后因成都某公司与业主单位广元市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元市某甲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被上诉人的分包工程未能完全施工。
***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3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从2023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1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成都某公司(甲方)签订《广元市某银行东侧棚户区改造项目(某城)工程X#楼分包工程合同意向协议书》约定成都某公司将“某城”X号楼二次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施工,该协议书第四条第7项约定“在本协议签订后两日内,乙方向甲方交纳30万元保证金(保证金收款账户、户名***,开户行某银行某支行,账号XXX),此保证金甲方在2022年1月31日前从***账户退还给乙方账户上。若甲方未按时退还保证金,按月息2%支付乙方利息”。该协议书甲方处有被告***的签名,并加盖了“成都市某公司(非合同用章禁止用于资金借贷)某园X期(某城)技术资料专用章”;乙方处有原告***的签名。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交来某园X期X号楼二装工程保证金300000元,经手人***”,《收据》上加盖了前述技术资料专用章。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转款书》委托原告***将300000元保证金转至***个人账户。2021年11月2日原告***向***转账300000元,交易附言“某银行东侧棚区改造项目某城工程3”。
同时查明,①2016年11月21日,被告成都某公司(承包人)与案外人广元市某甲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广元市某银行东侧棚户区改造项目(某城)”交由成都某公司承接施工。2023年1月1日,被告成都某公司发出《停工告知书》告知广元市某银行东侧棚户区改造项目(某城)从2023年1月1日起全面暂停施工,复工时间另行通知。2023年9月,广元市某银行东侧棚户区改造项目(某城)2#楼、3#楼施工工程交由案外人广元某乙有限公司承建。
②关于被告***的身份问题。据类案检索,一审法院(2023)川0802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因成都某有限公司与其他公司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10日作出(2021)川0802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查明,某园X期(某城)项目由本案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承建,***为成都某有限公司宣传栏上载明的工程负责人。本案中,成都某有限公司认可***为该项目负责人”。一审庭审中,被告成都某公司的代理人承认被告***系公司员工,但否认***系项目负责人,同时提交了四川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上的查询信息,拟证明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为叶某。原告认为被告成都某公司在住建部门的系统备案信息,并不能否认***为案涉某城项目负责人的身份。
③2017年3月31日,被告成都某公司(甲方)与其承建工程“某园X期(某城)”的项目经理***(乙方)签订《施工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工程所需的硬垫资金和软垫资金由乙方个人自筹。该责任书第三条第(六)款第2项约定“乙方可将具有一定的专业施工要求的分项工程进行分包,但必须具有相应的专业资质,并经甲方评审合格的分包商,分包合同必须送甲方相关职能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生效,分包单必须接受甲方的管理”。第六条第7项约定“乙方违反工程款收取要求,所收工程款未进入公司规定账户,甲方有权立即扣除风险金,其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
④关于印章的问题。被告成都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广元市某银行东侧棚户区改造项目某城技术资料专用章”是公司相关部门雕刻的,项目部有该印文样式的技术资料专用章,该枚印章并非公章,但是某园X期的技术专用章是没有的。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关于缺席审判的规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一审法院只有针对一审到庭当事人的诉请及其提供的现有证据进行审查和裁判。
一、被告***是否有权代表被告成都某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和收取分包工程保证金的问题。根据被告***与被告成都某公司签订的《施工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的约定,被告***有权对所涉项目的专业分包与他人签订意向协议,后交被告成都某公司审定;同时,被告***与被告成都某公司约定,所涉“某园X期(某城)”工程所需的硬垫资金和软垫资金由被告***自筹,至于所筹资金是否交由被告成都某公司统一管理属被告内部事宜。因此,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及收取保证金的行为取得了被告成都某公司的授权。
二、原告在签订合同及交纳保证金时,对被告***代表被告成都某公司的行为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问题。首先,被告***系被告成都某公司承建案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并与被告成都某公司签订了《施工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其次,案涉争议合同的签订均在被告***履职期间;再者,原告为承揽案涉工程项目分包,在被告***的履职期间,拟定案涉合同并交纳保证金,案涉争议合同的甲方为被告成都某公司,并加盖了技术专用章。原告对合同相对方系被告成都某公司形成了合理信赖,并尽到审慎义务。综上,被告成都某公司应承担案涉300000元保证金的返还责任。被告***签订案涉合同并收取案涉300000元保证金的行为系履职行为,故被告***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提交证据:3#楼地下室外墙保温板收方单;拟证明原告在与成都某公司签订意向协议书后,原告针对案涉3#楼地下室外墙保温板工程已开展实质性施工工作,后因被告成都某公司被迫退场,原告具体施工的方量由业主广元市某甲有限公司与原告办理了收方,原告已经进场施工。成都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其提供的收方单加盖的是广元市某甲有限公司印章,签字的是广元市某甲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收方单上并无***的信息。对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已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2023年9月,四川某有限公司与广元某乙有限公司签订广元市某银行东侧棚户区改造项目某城X号、X号楼施工总承包合同。二审庭审中,***认可,在支付案涉保证金之前,***已经向其披露了案涉施工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被上诉人具体施工的方量由业主广元某甲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办理了收方。收方量长64.17米X9.45米=606平方米,56元每米,总价33936元,时间2024年3月15日。
二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成都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案涉保证金的退还责任问题。本案系***认为交纳保证金后未进场施工,要求成都某公司与***退还其已交纳的保证金。成都某公司认为其未收到***的保证金,也未授权***签订涉案合同和收取涉案保证金,其不应当退还***保证金。
涉案诉请是否成立。首先看成都某公司对***是否有明确授权收取保证金的权限。本案案涉的《某城”X号楼二次装饰装修工程》虽载明成都某公司系甲方,该合同尾部未加盖成都某公司印章,加盖了成都市某有限公司(非合同用章禁止用于资金借贷)某园X期(某城)技术资料专用章和***的签名。且该合同约定“此保证金甲方在2022年1月31日前从***账户退还给乙方账户上。若甲方未按时退还保证金,按月息2%支付乙方利息”。签订涉案合同时,***将其与成都某公司签订的《施工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内容向***进行了披露,该责任书中明确载明不作为项目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对外享有任何权限的依据和凭证,且严禁***以项目部和项目责任人等名义向外筹措资金,以及***没有签订分包合同和收取保证金的权限。因此,***在案涉分包合同签名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该分包合同内容不对成都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其次,***签订涉案合同、收取保证金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关系。表见代理不仅要求行为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未举证***有成都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公章等具有授予代理权证明意义的凭证,***仅持有一枚“成都某有限公司(非合同用章禁止用于资金借贷)广元市某银行东侧棚户区改造项目(某城)技术资料专用章”,仅从外观上就可以看出该枚印章并非合同专用章。在***向***出具的《收据》中,加盖了这枚资料专用章,该印章的内容已经足以引起***的注意,另***要求其向合同外的个人转款时,应当在转款时更应尽到更审慎的注意义务。故***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有代表成都某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表象,其在转款时未向上诉公司进行核实自身具有一定过错,非善意第三人。同时成都某公司对该合同也未进行追认,且不认可其系该份合同的相对方。故不应当认定***与成都某公司成立分包合同关系。
最后,***在本案一审中,主张其未能进场施工;二审中主张其已经针对案涉3#号楼地下室外墙保温板工程开展实质性的施工工作,后因上诉人成都某有限公司被迫退场,被上诉人具体施工的方量由业主广元某甲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办理了收方。收方量长64.17米X9.45米=606平方米,56元每米,总价33936元,时间2024年3月15日,但该收方量只有业主广元某甲有限公司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没有加盖项目监理机构公章,没有体现建设单位名称,也没有向建设单位送达证据佐证,不足以认定其在成都某公司承建案涉项目时已经进场施工。故据现有在案证据,不能认定***与成都某公司成立事实上的分包合同关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本案案涉合同因未生效且***并未实际承包到装饰工程,而***已按照***的指示将300000元转入***指定的***账户,***应予退还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因2023年9月,四川某有限公司与广元某乙有限公司签订广元市某银行东侧棚户区改造项目某城X号、X号楼施工总承包合同,故***主张交纳保证金,进场施工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应自2023年10月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此,应由***退还***保证金300000元,并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上诉人成都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25)川0802民初20X号判决;
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