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建工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某有限公司;四川省某有限责任公司天府分公司;朱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8民终6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某有限责任公司天府分公司,住所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负责人:罗某,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中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中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1965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上诉人成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某有限责任公司天府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朱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25)川0802民初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7月17日、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成都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合同关系,也未收取被上诉人的保证金,朱某无权代表上诉人签订合同和收取保证金,朱某的行为与上诉人无关,对上诉人没有效力,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认定法律关系错误,裁判结果错误。一、朱某无权代表上诉人签订合同和收取保证金,朱某没有成都某公司的授权,其行为不是履职行为。1.《施工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载明“严禁乙方以项目部、本责任书、项目责任人等名义向外筹措资金”“分包合同必须送成都某公司相关职能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生效”“本责任书不作为项目负责人(乙方)身份证明及其对外享有任何权限的依据和凭证。项目责任人(乙方)的任何对外权限均以公司明确的授权委托书为准”,因此责任书已经明确提示了朱某没有向外筹措资金或签订合同的权限,并特别声明朱某的任何对外权限均以公司明确授权委托书为准,一审仅以该责任书认定朱某取得授权,系职务行为,该认定没有依据,不能成立;2.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责任书约定,朱某有权虽所涉项目的专业分包与他人签订意向协议,后交成都某公司公司审定”,该认定没有依据,责任书中并没有该约定。责任书中载明朱某的职责只有拟定合同送审,需经上诉人审核签章后合同方可生效。拟定合同并非签订合同;3.一审法院认定“朱某与成都某公司约定,所涉‘某楼盘x期(宇某)’工程所需的硬垫资金和软垫资金由朱某自筹”,该认定没有依据,明显错误。责任书中约定是“若由乙方个人自筹”,即便朱某自筹资金,也系个人行为,并非职权或上诉人授权,且自筹与权限之间毫无关联,不能以此认定朱某有权代表上诉人签订合同和收取保证金。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朱某取得了签订合同和授权保证金的授权,也没有证据证明保证金进入了上诉人的账户或用于工程建设;4.根据住建部《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规范》Gxxxx项目部的职能及项目经理的职责和权限相关规定,包括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项目责任人在内的所有项目部工作人员均无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收取款项;二、被上诉人未尽到审慎、注意、审查和判断义务,不是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不存在合理信赖,朱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作为商事主体,对其从事的行业认知和注意义务,标准高于普通民事主体,负有合理的审慎、注意、审查和判断义务,清楚知道与企业的交易规范、交易流程,没有理由相信朱某有权代表上诉人。收据上的印文注明了“非合同专用章、技术资料专用章”,显然该章用于收据不能代表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理由相信该印章代表了上诉人收取款项。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载有上诉人的账户信息,被上诉人认为与上诉人建立了合同关系,应当将款项转入上诉人账户,而不是与朱某私下往来;三、一审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案涉责任书中第二条第1款第1项约定是“工程所需的硬垫资金和软垫资金若由乙方个人自筹”,并非一审认定的由乙方自筹。二审庭审中补充意见认为,案涉分包合同中载明,该合同自双方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后生效,但该合同没有上诉人盖章,缺乏起码的合同成立的要件,合同未成立,更未生效,当然签字人员也无职权或授权,且转账金额是599970元,并非60万元。 某甲公司向本院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1.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分包项目的保证金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朱某,能够代表上诉人与各被上诉人签订分包合同、收取保证金,原审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朱某系上诉人在案涉项目中的项目负责人,上诉人也认可朱某系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因此朱某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与各被上诉人签订相关的分包合同,包括了书面的合同或者是口头的合同,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归责于上诉人;2.上诉人依据案涉责任书的内部约定的相关内容,否定朱某履职行为,认为属于无权代表系错误。被上诉人知悉上诉人与朱某之间签订的有施工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但被上诉人仅是通过该责任书,知悉了朱某在案涉项目中属于有权代表,对于其责任书的内容、内部的管理约定并不知情,也并非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正是由于责任书,才让被上诉人对朱某产生的权利上的信赖,认定其是属于有权代表。责任书中约定了朱某可以因工程所需可以进行资金筹措,其内容可以确认上诉人对朱某收取保证金的行为是具有预见性的,认可他在项目上的行为,属于有权代表;3.上诉人在案涉项目中给予了朱某技术资料签证专用章一枚,该章载明的内容是禁止用于资金借贷,而被上诉人是由签订分包工程合同,依据分包合同的约定,缴纳的分包工程履约保证金,符合工程施工项目的行业交易习惯,并非属于借款,朱某的行为属于履职行为,上诉人所称的无权行为错误。即使属于越权,其行为也应当属于表见代理,上诉人不构成表见代理是观点错误的。根据原审的证据,朱某属于案涉项目中上诉人方的项目负责人,签署有相关的文件资料,其有权代表上诉人对外处理案涉项目的相关工作,同时其持有上诉人配发的印章,被上诉人对朱某的身份和他签订分包合同、收取保证金行为,已经具有了合理信赖的权利外观;4.被上诉人在履行分包合同和缴纳保证金的过程中并没有过错,属于善意的相对人。在建设施工行业的背景下,作为项目的分包人,本身就是处于弱势地位,依据总包单位的负责人,即本案中朱某的要求,完成分包协议,缴纳履约保证金,既符合合同要求,也符合行业交易习惯。同时被上诉人所签署的分包工程,在案涉项目中是真实存在的,被上诉人为了获得施工工程,按照总包单位负责人朱某的要求履行义务,本身没有过错。至于上诉人与朱某之间内部管理的问题,被上诉人无法获悉。5.二审庭审中补充意见认为,相关的分包商在签订合同或者缴纳保证金后已经进场施工,后因成都某公司与业主单位广元市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的原因导致被上诉人的分包工程未能完全施工。 朱某未到庭参加二审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成都某公司、朱某共同向某甲公司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6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从2023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成都某公司、朱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2日,某甲公司(乙方)与成都某公司(甲方)签订了《广元市某项目工程消防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宇某x-x号楼消防工程交由乙方承建,合同暂定价1300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文明施工,包资料,包结算;该合同第2.4条约定“履约保证金:本消防工程x至x号楼应交60万元,在2、3号楼开盘销售回款当月、甲方一次性退还乙方60万元保证金”。该合同甲方委托代理人处有朱某的签名及捺印,乙方处加盖了某甲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同日,朱某以宇某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向某甲公司出具了《委托转款书》,内容为“兹有成都某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朱某,现委托四川省某有限责任公司天府分公司代我向文某个人账户转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此款为受托转款方向宇某项目部交纳x至x号楼消防工程保证金)。用于文某代宇某项目部购买钢材款,待项目2、3号楼正式开盘销售回款当月内,由项目负责人朱某把此笔钢材款陆拾万元退还文某个人账户上时,文某两日内将此款陆拾万元转回四川省某有限责任公司天府分公司账户上(单位名称:四川省某有限责任公司天府分公司;账号:XXX);开户行:某垠行。附:受托收款人户名及账号受托收款人:文某,开户行名称:广元市某银行,开户账号:XXX”。某甲公司向朱某指定的文某个人账户转款599970元。2021年9月2日,朱某向某甲公司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四川省某有限责任公司天府分公司交来广元某项目x至x号楼消防保证金600000元,经手人朱某”,该收据上加盖了“成都某有限公司(非合同用章禁止用于资金借贷)广元市某银行某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印章。 同时查明,2016年11月21日,成都某公司(承包人)与某乙某乙公司(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广元市某项目”交由成都某公司承接施工。2023年1月1日,成都某公司发出《停工告知书》,告知广元市某项目从2023年1月1日起全面暂停施工,复工时间另行通知。2023年9月,广元市某项目x楼、x楼施工工程交由广元某有限公司承建。 关于朱某的身份问题。据类案检索,一审法院作出的(2023)川0802民初730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因成都某与其他公司的租赁合同纠纷,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作出(2021)川0802民初3171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查明,某楼盘三期项目由本案被告成都某承建,朱某为成都某宣传栏上载明的工程负责人。本案中,成都某认可朱某为该项目负责人”。本案一审庭审中,成都某公司的代理人承认朱某系公司员工,但否认朱某系项目负责人,同时提交了四川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上的查询信息,拟证明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为叶某。某甲公司认为成都某公司在住建部门的系统备案信息,并不能否认朱某为案涉宇某项目负责人的身份。 2017年3月31日,成都某公司(甲方)与其承建工程“某楼盘3期”的项目经理朱某(乙方)签订《施工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工程所需的硬垫资金和软垫资金由乙方个人自筹。该责任书第三条第六款第2项约定“乙方可将具有一定的专业施工要求的分项工程进行分包,但必须具有相应的专业资质,并经甲方评审合格的分包商,分包合同必须送甲方相关职能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生效,分包单必须接受甲方的管理”。第六条第7项约定“乙方违反工程款收取要求,所收工程款未进入公司规定账户,甲方有权立即扣除风险金,其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 关于印章的问题。成都某公司代理人称,广元市某项目宇某技术资料专用章是公司相关部门雕刻的,项目部有该印文样式的技术资料专用章,该枚印章并非公章,但是某楼盘三期的技术专用章是没有的。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关于缺席审判的规定,朱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一审法院只有针对到庭当事人的诉请及其提供的现有证据进行审查和裁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两点: 一、朱某是否有权代表成都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消防工程分包合同和收取消防保证金的问题。根据朱某与成都某公司签订的《施工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的约定,朱某有权对所涉项目的专业分包与他人签订意向协议,后交成都某公司审定;同时,朱某与成都某公司约定,所涉“某楼盘3期(宇某)”工程所需的硬垫资金和软垫资金由朱某自筹,至于所筹资金是否交由成都某公司统一管理属内部事宜。因此,朱某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及收取保证金的行为取得了成都某公司的授权。 二、某甲公司在签订合同及交纳保证金时,对朱某代表成都某公司的行为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问题。首先,朱某系成都某公司承建案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并与成都某公司签订了《施工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其次,案涉争议合同的签订均在朱某履职期间;再者,某甲公司为承揽案涉工程项目的消防工程分包,在朱某的履职期间,签订案涉消防工程分包合同并交纳保证金,朱某出具的《收据》上加盖了“成都某有限公司(非合同用章禁止用于资金借贷)广元市某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印章,某甲公司对合同相对方系成都某公司形成了合理信赖,并尽到审慎义务。综上,成都某公司应承担案涉600000元保证金的返还责任。朱某与某甲公司达成消防工程分包合同并收取案涉600000元保证金的行为系履职行为,故朱某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缺席判决如下:一、成都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甲公司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6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成都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拟证明某甲公司在与成都某公司签订合同后,履行了案涉合同中的义务,已经完成了实质性的进场。 成都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从报审形式内容来看,没有监理机构盖章,也没有涉及上诉人公司的内容,案外企业的产品认证证书、检测报告、检验报告等复印件均与本案无关。整个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主张缴纳保证金后没有进场施工,二审第二次开庭时被上诉人又称是进场施工了,被上诉人提供的是案涉项目由广元某有限公司承建的证据,被上诉人可能存在将其与宇某项目新的建设方以及总包单位之间形成的材料,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其他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已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2023年9月,四川某有限公司与广元某有限公司签订广元市某项目宇某x号、x号楼施工总承包合同。 某甲公司认可,在支付案涉保证金之前,朱某已经向其披露了案涉施工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 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成都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案涉保证金的退还责任。 本案中,某甲公司提起诉讼,认为交纳保证金后未完成施工,要求成都某公司与朱某返还其已交纳的保证金。成都某公司称未收到某甲公司的保证金,也未授权朱某签订合同、收取保证金,主张未与某甲公司建立分包合同关系。 据已查明事实,本案案涉的《广元市某项目工程消防工程分包合同》,虽然载明成都某公司系甲方,但该份合同中未加盖成都某公司印章,仅有朱某的签字。朱某系成都某公司的员工,是成都某公司在案涉宇某项目的负责人。但,签订该合同时,无证据证明朱某具有对外分包工程项目的职务权限,朱某与成都某公司签订了《施工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该责任书中明确载明不作为项目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对外享有任何权限的依据和凭证,且严禁朱某以项目部、该责任书、项目责任人等名义向外筹措资金,且从该责任书内容来看,朱某没有签订分包合同的权限。因此,朱某在案涉分包合同中签字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该分包合同不对成都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某甲公司认为,即使存在无权代理,朱某签订合同、收取保证金的行为也属于表见代理。但,构成表见代理不仅要求行为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首先,某甲公司在本案中未举证朱某有成都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公章等具有授予代理权证明意义的凭证,朱某仅持有一枚“成都某有限公司(非合同用章禁止用于资金借贷)广元市某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仅从外观上就可以看出该枚印章并非合同专用章。在朱某向某甲公司出具的《收据》中,加盖了这枚资料专用章,该印章的内容已经足以引起某甲公司的注意,但未引起某甲公司的重视,某甲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对“非合同用章”的意思应当明知。其次,朱某向某甲公司出具的《委托转款书》中,载有“现委托四川省某有限责任公司天府分公司代我向文某个人账户转款……待项目2、3号楼正式开盘销售回款当月内,由项目负责人朱某把此笔钢材款陆拾万元退还文某个人账户上时,文某两日内将此款陆拾万元转回四川省某有限责任公司天府分公司账户上……”的字样,该份委托转款书中使用了“代我向……个人账户转款”“由项目负责人朱某”字样,显然载明的收取、退还保证金主体均是朱某;且,某甲公司作为建设工程领域主体,在以公司为主体向个人转款时,应当在转款时尽到更审慎的注意义务。故,某甲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朱某有代表成都某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表象,其自身也具有一定过错,非善意第三人。同时成都某公司对该合同也未进行追认,且不认可其系该份合同的相对方。故不应当认定某甲公司与成都某公司成立分包合同关系。 某甲公司在本案一审中,主张其未能进场施工;二审中主张虽未施工但其已经向监理单位报送资料,已经完成实质性的进场。但从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其提供的报审表中,备注“本表一式三份,项目监理机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各一份”,但却没有加盖项目监理机构公章,没有体现建设单位名称,也没有向建设单位送达证据佐证,不足以认定其在成都某公司承建案涉项目时已经进场施工。故据现有在案证据,某甲公司与成都某公司也未成立事实上的分包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本案案涉合同因未生效且某甲公司并未实际承包到该消防工程,而某甲公司已按照朱某的指示将599970元转入朱某指定账户,朱某应予退还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因2023年9月,四川某有限公司与广元某有限公司签订广元市某项目宇某x号、x号楼施工总承包合同,故某甲公司主张交纳保证金,进场施工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应自2023年10月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本案中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显示其转账金额为599970元(分三笔转账,均为199990元),虽朱某出具收条载明其收到保证金60万元,但退款时应以实际转款金额进行认定,故认定朱某实际收到案涉保证金的金额为599970元,一审认定应退保证金金额为60万元不当,予以更正。因此,应由朱某退还某甲公司保证金599970元,并以59997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上诉人成都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25)川0802民初20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四川省某有限责任公司天府分公司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59997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59997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四川省某有限责任公司天府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上诉人朱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上诉人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乔钰